营利事业所得税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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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帳載事項和帳外調整帳載事項和帳外調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帳外調整)。2會計基礎及會計年度會計基礎及會計年度 一、會計基礎一、會計基礎(所22)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至於非公司組織,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2、。二、會計年度二、會計年度(所23)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淮者,得變更起訖日期。3帳簿憑證帳簿憑證一、基本規範一、基本規範(所所 21)21)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二、憑證二、憑證(一)基本規定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下列兩種: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3、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4(二)原始憑證之內容 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種: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進貨發票。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銷貨發票。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三)記帳憑證之內容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規定,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種:1.收入傳票。2.支出傳票。3.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 及分錄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

4、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6(四)稅法上之原始憑證1.基本要件: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辨法中,並未具體列出原始憑證之種類,但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始憑證應具備之要件如下:(1)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2)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 額及營業稅額。(3)憑證上應加蓋印

5、章。(4)若屬個人出具之收據,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72.稅法上原始憑證一般分類如下:(1)統一發票:此為最常見之原始憑證,一般又分為下列五種:a.三聯式統一發票b.二聯式統一發票c.特種統一發票d.收銀機統一發票e.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上述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 印副聯。(2)普通收據 此係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交易原始憑證。8 (3)其他憑證 凡不屬前列二項之原始交易憑證均屬之。如電 費收據、水費收據、火車票、利息單據等等。3.特別注意要點: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 提供原始憑證外,有時尚須提供其他文件。此可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之規定。三、帳

6、簿三、帳簿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帳簿之設置視業別(買賣業、製造業、營建業、勞務業及其他各業)而異(有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9營利事業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四、保管年限四、保管年限1.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2.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執行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

7、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另有其適用之申報書)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11調查調查一、書面審核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1.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台 幣三千萬元以下,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達到標準者。2.會計師查簽案件 除被抽查調帳查核外,應就書面查核認定。3.普通申報案件 凡申報案件已達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即以

8、 原申報額為準,進行書面審核。12二、查帳審核二、查帳審核擴大書面審查及會計師查簽屬被選案抽查之案件,及普通申報案件未達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稽徵機關則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進行查核。三、其他調查方式三、其他調查方式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如發現納稅義 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所83之1)13處罰規定處罰規定壹、行為罰壹、行為罰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所106)1.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2.不將合

9、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3.代客買賣貨物,未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4.倉庫負責人未將第91條第1項(堆存貨物之客戶資料)規定報告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所107)1.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2.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14 貳、行政罰貳、行政罰 一、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所108)二、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10、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108)三、違反扣繳義務 1.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罰新台幣三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所111)152.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補辦外,罰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限期內仍未補辦,罰三倍以下之罰鍰。(所114)3.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未依規定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限期內仍未補

11、辦者,處新台幣三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之罰鍰。(所114)16參、漏稅罰參、漏稅罰一、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110)二、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稅外,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110)三、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 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核算 應納稅額,並分別依前二點規定之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110)17救濟程序救濟程序 壹、查對更正壹、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 通知文書有

12、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 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貳、復查貳、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下列時間內,申請復查。一、有應納稅額者,或應補徵稅額者,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三十日內。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

13、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19參、訴願參、訴願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一、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仍未 作成決定者。訴願之提起,應自收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或為管轄機關應為決定期間屆滿後為之。20肆、行政訴訟肆、行政訴訟一、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1.對訴願之決定不服者。2.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14、。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或訴願管轄機關法定應為決定期間屆滿時為之。二、行政訴訟採二審制:二、行政訴訟採二審制: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實質審)言詞辯論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書面審理移轉訂價移轉訂價(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發布)壹、移轉訂價之意義壹、移轉訂價之意義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TP),係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TP準則4-)受控交易係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TP準則4-)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從屬或控制關係者(第3條有10種情形)。關係人:關係企業

15、或有下列情形之人:(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22貳、移轉訂價之適用範圍及交易貳、移轉訂價之適用範圍及交易類型類型 一、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 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

16、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 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 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 稅義務。(TP準則2)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其子公 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之 交易,應符合交易常規。(TP準則2)23二、適用之交易類型 1.有形資產之移轉及使用 2.無形資產之移轉及使用 3.服務之提供 4.資金之使用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24參、關係企業之定義參、關係企業之定義一、股權測定法1.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

17、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20%以上。(TP準則3)2.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 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額或資本 總額各達20%以上。(TP準則3)3.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 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TP準則3)25二、管理權測定法1.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 半收以上相同。(TP準則3)2.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達50%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 董事,合計超過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TP準則3)3.兩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 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18、偶或二親等以內親 屬關係。(TP準則3)26三、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TP準則3)1.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2.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 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1/3以上。3.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 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 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 利事業同年度總產值50%以上。4.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 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 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 50%以上

19、。275.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 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 50%以上。四、外國營利事業之總、分支機構(TP準則3)1.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與境外其他分支機構2.國外總機構與我國境內分支機構 五、我國營利事業之總、分支機構(TP準則3)1.我國總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2.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 六、其他(TP準則3、)1.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2.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28肆、利用移轉訂價避稅之族群肆、利用移轉訂價避稅之族群一、基本現象 企業集團之成員處於不同之稅負環境或承受不 同之移轉訂價查核風險。二、具體情況(

20、1)跨國:我國國外低稅負或免稅地區我國國外高移轉訂價查核風險地區(2)國內:享有租稅減免未享有租稅減免股東可適用兩稅合一不可適用29伍、移轉訂價之基本概念伍、移轉訂價之基本概念30陸、稽徵機關之要求陸、稽徵機關之要求一、揭露義務一、揭露義務依96.1.9台財稅第09604503530號函令規定如下:(一)主體(形式)要件1.收入總額新台幣3000萬元無須揭露。2.新台幣3000萬元收入總額3億元,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即須揭露。(1)有境外關係人。(2)享用投資抵減新台幣50萬元。(3)申報盈虧互抵新台幣200萬元。3.收入總額新台幣3億元必須揭露。31(二)交易(實質)要件1.關係企業交易

21、 (1)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新台幣1200萬元。(2)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5000萬元。2.關係人(不含關係企業)交易 (1)與同一關係人之全年度交易總額新台幣600萬元。(2)與所有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新台幣2500萬元。32註一: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註二:全年交易總額,係指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按實際使用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資金金額,按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向非金融業者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註三:營利事業與間接持有或被間接持有關企業間之受控交易,若符合揭露標準者,其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之關係企業

22、資料(不論相互間有無受控交易),均應予揭露。33二、備妥文據義務二、備妥文據義務 營利事業是否應備文據或撰寫移轉訂價報告,依94.12.30台財稅09404587590號函令分析如下:34三、營利事業之因應對策三、營利事業之因應對策(一)備妥相關文據以因應查核(二)採預先訂價協議(Advanced pricing Agreement,APA)營利事業為避免稽徵機關之查核,可依TP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以作為建立利潤計算之依據。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釋字第657號 民國98年4月3日解釋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

23、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24、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25、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

26、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27、第2項違憲?釋字第650號民國97年10月31日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28、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解釋參照)。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

29、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

30、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所得稅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於第八十條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增訂第八十條第五項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

31、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該等要點、辦法及準則之內容,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可知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雖已賦

32、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惟該項規定之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並未因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併此指明。補正措施98年5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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