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7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六政办秘20*18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所涉及的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
2、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监督、信息共享的原则。(二)坚持授权查询、信息保密和严格信息使用范围的原则。(三)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核对的原则。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设在民政局)承担县级信息核对职责,负责制定申请救助家庭
3、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做好信息核对及反馈;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及时接受办理市核对中心交办的有关工作和信息查询,受理核对信息投诉举报;指导和培训乡镇(开发区、示范区)工作人员开展核对工作。各乡镇(开发区、示范区)负责将申请救助对象的相关材料上传核对平台。以上负责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管理部门统称为“核对机构”。第六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核对管理机构性质,根据每年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安排相应经费,并足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核对工作正常运行。第二章核对对象及内容第七条接受本县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统称为“
4、核对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无固定工资收入来源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经授权和委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等其他人员也可列入核对对象。第八条核对内容主要包括:(一)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三)其他依法确定需要核对的内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
5、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6、)、船舶、大型农机具及其他财产等。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可对个人及家庭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第三章核对方式及信息提供第九条核对机构在受理核对委托后,应根据需核对内容的信息特点、来源、种类,采取实时核对和定时核对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运用的传统调查方式相互补充,综合应用。(一)实时核对。通过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对核对对象的信息数据进行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二)定时核对。对尚不具备在线实时比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定期交换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或者由核对机构
7、将核对对象信息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比对结果。第十条县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社会救助项目具体规定,依法及时提供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口状况、可支配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建立部门间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查询协作机制。(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基本信息,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核查。(二)民政部门负责提供获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信息。(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失业登记、就业救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交易、保障性住房救助等信息。(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相关财政补助政
8、策等信息,相关部门(机构)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六)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教育救助相关信息。(七)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员信息。(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十)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息。(十一)司法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援助信息。(十二)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分别依法提供申请救助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信息、证券信息、基金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十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十四)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十五)交通
9、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十六)有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需要负责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第四章核对程序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申请社会救助应当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救助受理部门或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签署授权对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并签署诚信承诺书。(二)社会救助受理部门或单位应对申请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对象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给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批。(三)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收到救助受理部门
10、或单位提交的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后,认为需要对申请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时,向核对机构出具核对委托书。(四)核对机构收到核对委托书后,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求;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向委托部门反馈。(五)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本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手续。对核对机制建立前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补充完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文书。第十二条核对机构自收到核对委托书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部门出具核对
11、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核对的,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时间,但累计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在核对对象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收到复核委托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报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的,一经核实,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信息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
12、据相关规定处理。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涉及核对对象的隐私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密。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泄露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乡镇、开发区、示范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或细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附件:1.X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书2.X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委托书附件1X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
13、对承诺授权书本家庭已提出申请享受,本家庭同意取得此授权书的有关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向所涉及到本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查询、核对本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核查内容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系统包含的项目进行核对,已同意所有涉及到本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将所掌握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有关民政部门。特此授权查询所涉及的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姓名与户主关系身份证号码指模授权家庭(户主)签字:授权单位(盖章)联系电话:日期:年月日附件2X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委托书委托单位:受托单位:为了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准确、高效、公正,现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等人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机构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核对对象名单及授权书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核对项目包括: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核对对象家庭的财产信息、房产信息、就业信息、车辆和户籍信息、国地税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委托书一式两份,双方单位各保存一份。经办人:经办人:委托单位(盖章)受托单位(盖章)委托时间:年月日受托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