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学习解读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讲义)为进一步完善国家统一推行的铁路产品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共同组织对原铁道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背景1.管理思路调整。管理办法2012年发布时,未统一制定认证规则和认证标志。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化,铁路产品已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取消,需对运输企业采购、使用铁路产品的强制性条款进行调整
2、。本次修订将铁路产品认证明确为国家统一推行的自愿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国推认证”),统一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和认证标志。2.机构改革和职能、法规调整。2013年原铁道部机构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成立国家铁路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分别承担政府的安全监管职能和铁路运输企业职能。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认监委职责划入市场监管总局,对外保留牌子。管理办法依据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变更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为此,管理办法的发文主体、相关职责、法规依据等内容需进行调整。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本次修订主要按照国推认证的管理方式修改相关表述。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分总则、机构和人员资质、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3、志、监督管理、认证结果采信和附则共七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1.修改法规依据,取消强制使用要求。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修改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铁路产品使用单位不得继续采购该产品”等强制使用要求。2.修改机构资质与管理要求,明确认证机构主体责任。增加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由认证机构签约管理,要求认证机构与检测机构通过签约明晰法律责任。3.简化认证实施技术内容。鉴于不同铁路产品的产品特点、生产过程、运用情况存在差异,不再具体表述认证实施相关技术内容,将在产品认证规则中具体规定。4.统一规定认证目录、认证
4、规则、认证标志。明确“铁路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铁路局发布” “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发布”“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产品按认证规则要求加施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并发布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式样。5.明确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铁路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获证铁路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6.推动认证结果采信。增加“国家铁路局、市场监管总局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应用单位优先采购和使用获得认证的铁路产品,服务交通强国、质量强国建设”“各级铁路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营造有利于产业发展
5、的良好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在铁路行业推行一次认证,多方采信。7.调整发文主体。由原铁道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调整为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铁路局联合发布。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保障铁路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共同推行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制度,组织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各自职责对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推动认证结果采信。第四条铁路
6、产品认证属于自愿性产品认证。铁路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铁路局发布。第五条认证目录内的铁路产品以正式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认证依据,铁路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共同组建铁路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提出铁路产品认证目录及认证规则草案,协调认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为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方提供专业技术建议。第二章机构和人员资质第七条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应的技术能力,经
7、市场监管总局征求国家铁路局意见后批准,方可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第八条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具备对认证目录内铁路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能力,由认证机构自有或与其签约开展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第十条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认证实施第十一条铁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铁路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二条认证机
8、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认证规则受理认证委托、开展铁路产品认证。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铁路产品,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铁路产品,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对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于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注销、撤销处理,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认证结果等
9、相关信息。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从事铁路产品认证咨询和铁路产品开发、销售工作。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十七条铁路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规则,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变更、扩展、暂停、注销、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第十八条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产品按认证规则要求加施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标志。铁路产品认证标志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标志识别信息组成,如下图:第十九条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可以在获证产品或者最小销售包装上采用加贴、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等宣传材料上使用铁路产品认证标志。使用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第二
10、十条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认证证书被暂停、注销、撤销的,认证委托人、生产企业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委托人、生产企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国家铁路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国家铁路局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各地区铁路监管部门依
11、据职责,对辖区内铁路产品认证活动、获证铁路产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获证铁路产品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第六章认证结果采信第二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市场监管总局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应用单位采信和使用获得认证的铁路产品,服务交通强国、质量强国建设。第二十七条各级铁路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营造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联合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同时废止。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