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3年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含内容)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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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学习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讲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规制垄断协议,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按照立法计划及工作安排,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1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订。为更好落实新修订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6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第一部分:规定的修订背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持续加强和改进垄断协议执法,截至2022年底,共查办垄断协议案件227件,罚没款68.08亿元。其中,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查办垄断协议案66件,罚没款27.77

2、亿元。暂行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自2019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明确垄断协议执法标准和程序、统一监管执法规则、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相关制度规则需细化、数字经济领域垄断协议规制规则需完善、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需明确、执法程序需进一步规范、法律责任威慑作用需强化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实施新反垄断法,更好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一是健全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逐步构建形成科学完备、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反垄断监管

3、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进入新发展阶段,为夯实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根基,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有必要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和制度要求,进一步完善规制垄断协议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提高我国反垄断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推动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二是充分发挥反垄断监管职能作用的现实需要。垄断协议行为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严重影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完善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规则,提升反垄断监管执法的精准性、有效性、权威性,能够有效解决制约经济发展的垄断协议问题,促进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更好发挥反垄断监管推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重要职能作用。三是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的具体举措。当前

4、,一些隐性、复杂、新型的垄断协议问题逐步显现,为更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现实执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垄断协议执法程序、完善执法机制、补齐监管短板、丰富监管工具,不断推进执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开展垄断协议监管执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第二部分:规定的修订原则在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反垄断的战略部署,注重强化制度规则引领,准确把握新反垄断法的要求,兼顾促进公平竞争和创新发展,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和制度要求。深刻领会反垄断法修法精神,准确把握和全面

5、体现新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制度修订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聚焦新增和修改的制度规则,进行补充和细化,确保新法修订条款更好落地实施。二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落实新反垄断法,强化对垄断协议违法行为震慑和惩戒力度,增加责任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反垄断执法权威。同时,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落实约谈改进等梯次性监管工具,进一步细化宽大制度,健全纵向垄断协议不予禁止等制度规则,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经营主体规范健康发展。三是切实增强制度规则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鉴于新反垄断法规定较为原则,执法标准有待明确,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暂行规定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内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科学、精准、规范执法提

6、供统一标准和依据,为经营者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公平竞争制度环境。第三部分:规定的修订内容暂行规定共36条,包括授权与管辖、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与暂行规定相比,规定保留21条,新增15条,修改16条,修订后共51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六方面:(一)进一步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一是新增界定相关市场的有关规定。充分吸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核心内容,总结执法经验,明确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的考虑因素,为执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规定和指引(第七条)。二是增加关于潜在竞争者的规定。明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已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竞争者,也包括具备在一定时期

7、内进入相关市场可行性的潜在竞争者,借鉴国际通行规则,进一步明确相关执法标准(第八条)。(二)完善数字经济领域有关规定。一是明确约定计算价格的“算法、平台规则”构成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八条)。二是关于分割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数据”等要素(第十条)。三是分别对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达成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方式进行列举,更好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监管需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三)细化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一是新增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抗辩权。经营者对所达成的纵向价格协议,可在个案中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认定后对该协议不予禁止

8、(第十四条)。二是新增安全港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条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协议不予禁止(第十七条)。(四)细化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有关规定。一是细化认定标准。明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所称“组织”和“实质性帮助”包含的违法情形及具体认定标准,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增强制度保障(第十八条)。二是提供宽大指引。规定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明确上述经营者亦可以根据垄断协议宽大制度申请减轻处罚,充分体现宽大制度精神,为经营者提供更好合规指引(第三十七条)。(五)进一步规范调查程序。一是进一步规范立案、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

9、定等垄断案件执法程序,充分体现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是增加了答复举报人专门规定,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应书面实名举报人书面申请,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更好保障举报人知情权(第二十三条)。三是进一步细化了宽大申请和认定程序,明确经营者申请宽大的时间、提交材料的具体要求、重要证据的标准等,并规定了组织帮助者、个人责任人员申请宽大的程序,为执法机构和经营者提供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四是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程序、豁免认定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新增约谈制度,并作出细化规定,使垄断协议执法程序

10、更加完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六)完善法律责任。一是根据新反垄断法相应调整规章法律责任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二是针对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申请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幅度(第四十七条)。三是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第四十八条)。四是新增反垄断执法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行纪衔接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充分发挥指引规范作用,垄断协议规制规则更为细化。此次修订工作在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基础上,结合理论和执法实践,对垄断协议制度的实体、程序、管辖、执法监督等问题进行统筹

11、完善和细化,特别明确垄断协议豁免、宽大、效果抗辩、安全港等制度,着力构建系统完整、逻辑严密、规则明确的垄断协议规制体系,不断提升反垄断配套规章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二是有效回应新经济监管需要,对数字经济等新型垄断行为规制更加精准。针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形式更加复杂隐蔽、手段呈现数字化趋势等实践问题,规定充分考虑数字技术和商业模式的特点,对利用算法固定价格、分割数据市场、利用平台开展意思联络等作出补充规定,对新型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进行具体细化,并做好与现有规定统筹衔接,为审慎、精准开展新领域、新形式垄断协议执法提供

12、有力的制度支撑。三是注重完善程序性规定,促进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规定更好体现“柔性”执法,新增约谈制度并明确相关程序和实体要求,给予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损害后果的机会,有助于保持经营主体的活力,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良性互动。同时,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和执法为民,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如事先告知、听证、举报答复、纪检监督等制度,在执法源头、过程和结果等关键环节充分体现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四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

13、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

14、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第七条相关市场

15、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

16、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

17、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第十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18、(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前款关于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于数据、技术和服务等。第十一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第十二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

19、的商品;(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第十三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对前

20、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第十六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二)市场竞争状况;(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

21、面的影响;(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七条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第十八条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三)

22、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第十九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

23、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

24、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第二十三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经营者

25、达成垄断协议;(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第二十六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

26、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第二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7、(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三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第三十一条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涉嫌

28、垄断协议的事实;(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三)履行承诺的时限;(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第三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

29、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四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第三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

30、实的信息作出的。第三十六条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营者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垄断协

31、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等;(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立案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适用本条规定。第三十八条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

32、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和标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

33、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五条反垄断执法

34、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35、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下列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对其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在垄断协议达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免除对其处罚。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

36、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第五十条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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