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业务税务管理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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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管理,保证公司准确理解和运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效防范和降低公司税务管理风险,最大限度避免税务损失,维护公司利益,保持公司良好纳税人形象,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及全体员工。第三条第三条 公司税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计算公司应纳(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有效防范和降低税务风险;同时,加强税收筹划,在税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努力降低税务成本支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税务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树立依法、合规纳税意识,建立健全内部税务管理制度,做好

2、各项税务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二章 税务对各项时间点的要求税务对各项时间点的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部门务必按以下时间点来规范:一、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限。外贸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为销售实现时间外,采用其他销售方式的,均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因此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除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原则上要求进项发票取得在前,相应产品报关出口在后。目前我司按每月25日前报关要求当

3、月开票,25日后报关要求在次月5日前开票。二、关于申报退税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时限。(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二)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三、关于出口退税的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

4、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四、关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5、为准,下同)起210天内。五、关于延期申报的时限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出口报关之日起90天内)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二)办理延期申报的4种情况: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

6、出口退(免)税单证;4、浙国税进20097号对确因国外客商拖欠货款等因素造成企业无法及时申报退税的情形,准予办理延期申报(六类企业)。六、关于单证备案管理与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

7、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七、远期收汇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第五条第五条 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

8、(免)增值税或零退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六、企业购进的货物、样品等用于投资、分配给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的,视同销售。第六条第六条 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算公式。一般的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

9、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出口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第七条第七条 外贸企业收购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计算: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3%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如果实际退税率高于3%退税率的按3%退税,低于3%退税率的按实际退税率退税。第三章第三章 税务日常监控的重点内容税务日常监控的重点内容 第八条第八条 为了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

10、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2006年4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通知明确了六种带有“四自三不见”特征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处罚办法,并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

11、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

12、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四自三不见”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第九条第九条 对换汇成本的检查。【计税金额(计税金额(征税率-退税率)-应退消费税】美元出口额 指换汇成本超过规定的上限8或低于规定的下限4的出口货物。第十条第十条 对退关退货的检查。对退关、退货并已申办办理退税的货物,其已退税款扣回或缴纳的情况是否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单的金额相同,已发生的少运、错发、短

13、少及退货的货物,是否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冲减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退关货物转为内销的,是否计提销项税额。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来料加工。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外贸公司在货物出口后,是否按规定在手册结案通知的当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是否予以补税。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三、委托加工合同或工缴费普通发票(委托加工的提供);四、载有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进料加工。外贸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是否按原材料和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分别计算退税。采用作价加工方式的,外贸

14、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税务机关开具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组成计税价格是否一致,前者较大的是否按规定补税;外贸公司是否存在已开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但未抵减出口退税款的情况。手册结案的当月是否向国税机关办理该手续。手册销案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进口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二、进口料件进口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及复印件;四、海关代征进口料件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五、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六、载有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函调管理。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国税发2006165号),第二条明确了函调的范围

15、: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未收到回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暂不办理。(一)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二)经退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三)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有疑问的;(四)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二、函调标准:出口企业存在“首次进货,大单,连票,敏感口岸”必须通过发函,回函正常的予以退税:(一)第一次发生业务的企业,特别是异地购货的;(二)在某一时期内大量取得同一单位或同一地区企业开具的连号发票,且每份增值税专用

16、发票上的价款相同,金额又接近最高限额的情况;(三)出口货物在案件多发地购进或口岸报关,出口增长异常;(四)出口货物体积小、价值高、易携带、便于运输,出口到港、台地区的货物;(五)对出口企业出口的CPU、白银及其初级制品。三、函调结果处理:(一)回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机关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1、供货企业为无生产能力的(生产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生产的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2、该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3、该批货物中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二)对回函中

17、的下列问题,应作为疑点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1、供货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明显不符的;2、供货企业在回函前有虚开发票行为,并正在查处的;3、供货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虚假的,并正在查处的;4、供货企业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税款的;5、其他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对于上述第1至第5项情况,回函单位应在查处完毕后或供货企业补缴所欠税款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发函单位。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评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4号):一、出口价格评估:出口单价、进货单价、进销差价、换汇成本。通过对外贸企业某一商品进货、

18、出口价格与同期本地区同类商品的进货、出口价格的比较,以及对商品的换汇成本、进销价格差异异常情况的分析,对企业进货数量、出口价格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二、出口能力评估:出口增长异常的外贸公司,重点评估其经营能力与出口量是否相匹配;新办外贸公司出口货物的金额较大;外贸公司出口货物的出口量明显超过其自身经营能力;出口货物多在案件多发地口岸报关且出口增长异常;出口货物单价明显高于同类货物内销单价;出口销售额较大且换汇成本过高或过低;出口货物的外汇收汇来自于境内;三、货物国内流向评估:通过对同一笔出口业务所涉及的供货企业所在地和报关出口口岸所在地两者之间的地理位置关系进行合理性分析,对货物国内流向异常的出口

19、业务进行真实性评估;四、报关口岸评估:本项评估旨在通过对同一企业不同时期报关口岸异常变动情况的分析,对企业报关出口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五、出口未申报退税评估:出口未申报退税评估是通过对外贸企业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申 第四章第四章 税务的处罚税务的处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逾期核销的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对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单证备案处罚规定。出口企业未按国税发2005199号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

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对违规退税、出口骗税的处罚。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

21、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税发200832号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税务机关可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22、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也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从停办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口企业才可以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本通知自08年4月1日起执行。新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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