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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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法答案国际商法实训案例1、(FOB 风险转移)A(卖方)和 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 FOB 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 B 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 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 的船上往 C 船上运时,吊杆折断, 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 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 提出索赔。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 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2、FOB 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案例:某公司以

2、 FOB 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 300 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 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 或 CFR 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3、CFR 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案例

3、: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 CFR 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 2005 年 4 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 月 10 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 5 月 8 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评析:在 CFR 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

4、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 4 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 4 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 月 10 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 月 9 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在CIF、FOB 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4、CIF 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案例: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 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 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

5、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评析:在CIF 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21 / 21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案例:1990 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

6、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 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评析: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案例: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7、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评析: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 而不是使合同告中。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案例:意大利

8、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 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评析: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

9、无权解除合同。8、货物的风险转移案例: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 1997 年 10 月 2 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 月 2 日货物出运,11 月 4 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评析: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 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 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 11 月 4 日

10、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案情:1985 年 2 月 8 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 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 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 台,价格为CIF 九州港 1499 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 月 15 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 月 13 日B 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 4 月 12 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 月 19 日B 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 4 月 13 日,到货是 4 月 1

11、6 日,B 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 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 4 月 15 日交货,电报所称 4 月 12 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 月 2 日,B 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 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评析:本案中 B 公司认为 A 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 25 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

12、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 B 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 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 A 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10、买方解除合同1993 年 1 月,中国 A 公司与日本B 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 B 公司按CIF 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 8 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 公司。货到

13、后,A 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 公司随即与 B 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 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 公司;(2)B 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 7.5 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 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 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在此协商,A 公司提出,B 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 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 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

14、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 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1994 年 5 月,A 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B 公司退还 7.5 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 5000 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B 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 B 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 公司承担。问题:B 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 公司有何种权利?评析:在P177 页,我们讲到买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 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虽然B 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 A 公司造成不合理的

15、不便或延迟。因此,A 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11、买方要求损害赔偿1995 年 3 月 5 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 1995 年 12 月 7 日前交付买方机床 100 台,总价值 5 万美元,货到 3 日内全部付清。7 月 7 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 除非买方同意支付 6 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 7 月 7 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 月 7 日前交付 100 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

16、 5.6 万美元。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到 12 月 7 日,买方以当时的 6.1 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 100 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问题: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评析:根据公约第 77 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但是买方虽然在7

17、月 7 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 12 月7 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 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 月 7 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12、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 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 美元CIF 宁波,2000 年 6 月 30 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 2004 年 6 月 30 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

18、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

19、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 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CIF 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 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察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

20、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 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 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还规定;

21、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接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因而,本案中船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担责任,尔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 海商法第 243 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13、我

22、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 年 10 月 20 日签订购买 52500 吨饲料的CFR 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 2000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0 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 2000 年 1 月 20 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根据

23、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 CFR 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 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

24、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保函。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 与 CIF、FOB 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 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

25、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抛弃货物的损失;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

26、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 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14、2000 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 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 分公司代理出口。S 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 等 3 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

27、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 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故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问:(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在集装箱运输中,S 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答案:(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

28、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S 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 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 分公司。解题思路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 分公司有无责任。法理详解(1)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

29、,以便使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1 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 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 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 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 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

30、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2 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 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15、原告

31、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1996 年 3 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1996 年 9 月 5 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告贷款 780 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 4 年;(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 780 万美元。从 1996 年 10 月 2 日起至 1997 年 2 月 27 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 169537.39 美元。至 2000 年 4 月 3

32、0 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 6066666.67 美元,利息与复息 4173246.33 美元和罚息 834649.27 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 1585 美元,律师费 1.1 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 员会仲裁。 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现问:(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

33、管辖权?为什么? (2)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3) 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4) 有人认为,中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5) 有人认为,被告与中山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不得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6) 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参考答案:(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应诉管辖规定而取得管辖权。(2)本案中准据法应为中国的实体法。(3) 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合法情形。(4) 这一看法并无道理。中山仲裁

34、委员会依法可以受理涉外合同纠纷。(5) 这一看法并无道理。中国仲裁机构对于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仲裁并无专属管辖权。(6)应适用中国法律。16、2000 年 4 月 1 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 宁波;货物应于2000 年 5 月 1 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 后 4 月 10 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 月 5 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 月 24 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 月 27 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 年 4

35、 月 27 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 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 月 5 日才开始装船,至 5 月 15 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 5 月 25 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 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 交货日期为 5 月 15 日。但由于货物于 5 月 25 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

36、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现问:(1) 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 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参考答案:(1) 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2) 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

37、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 CIF 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 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17、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 800 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 美元CIF 宁波,2000 年 6 月 30 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 1994 年 6 月 30 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贷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

38、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现问:(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参考答案:(1) 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

39、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18、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 年 10 月 20 日签订购买52500 吨饲料的CFR 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 2000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0 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享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遭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 年 1 月 20 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享利号” 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饲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

40、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参考答案:(1) 属单独海损,因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 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

41、海损的结果。(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了保函。19、1996 年 4 月,三亚渤源公司与加拿大S&B 公司签订了一份 100 吨水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批水果将于 1996 年 5 月运抵加拿大。合同的总则中还明确:合同一经签订, 多伦多交易所商品协会的业务规定就此生效,凡一切纠纷均由该协会的仲裁法庭作出裁决。其后,由于三亚渤源公司的原因,使该批货物的到岸卸货期发生延误。 1996 年 12 月, S&B 公司在向渤源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向加拿大多伦多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渤源公司应向S&B 公司支

42、付损失及其利息共计 2 万美元。渤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一直未予履行。1997 年 4 月 1 日,经双方协商,又达成一份协议,规定:渤源公司尚未支付的 2 万美元将在 1998 年 2 月前的新业务中扣除,若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达成新业务,渤源公司应向 S&B 公司支付 2 万美元。至 1998 年 2 月,渤源公司一直未能偿付S&B 公司的 2 万美元。1998 年 5 月,S&B 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多伦多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的裁决书,请求渤源公司执行该仲裁裁决(注:加拿大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现问:(1)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为什么? (2)

43、假设可以受理的话,应适用哪些法律?(3) 假如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你作为法官,应如何认定?(4) 假如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双方的合同条款中没有仲裁条款之类的异议时,应如何认定?参考答案:(1)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因为依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该裁定是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2) 适用中国法律。(3) 应认定本案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4)应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20、2000 年 6 月 12 日,中国若森进出口公司受我国某蜡笔生产企业的委托与加拿大汉威司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笔一批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加拿大法律。主要成交条件是:CIF 温哥

44、华每箱 32 美元,9 月装船。2000 年 7 月 20 日,该批蜡笔 7500 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大宇”轮上,鉴于蜡笔如放在 40左右的地方时间一长会变形,因此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大宇”轮与一日本籍“北海道”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 700 箱蜡笔及其他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 该轮开进附近的的避难港,并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大宇”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 6800 箱蜡笔已变形, 不能用于正

45、常的使用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 30%出售。经查蜡笔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现问:(1)若森进出口公司与蜡笔生产企业是什么关系? (2)本案有关贸易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哪些法律?(3) 关于 700 箱货物的湿损,是否应由承运人负责?(4) 依海牙规则,关于 6800 箱变形的蜡笔的损失,收货人应向谁提出索赔请求?(5) 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参考答案:(1)二者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2)应适用加拿大法。(3) 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可以免责。(4) 承运人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如果承运人拒绝赔偿,收货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5)

46、 避难港费用为共同海损。因为该项费用都是在面临共同危险,为了各方利益人共同安全的目的,有意地合理地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的特殊费用。船舶修理费用是为船方自己的利益而发生的,不属共同海损, 应由船方负担。21、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 800 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 美元CIF 宁波,2000 年 6 月 30 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 1994 年 6 月 30 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

47、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现问:(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1) 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 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

48、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 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CIF 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所谓外表状态, 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 担保文件。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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