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管理制度一、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医疗事故。但凡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 而行为人虽有过失, 但属偶合因素者, 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二、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 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分为二级甲等和乙等医疗事故两类。1.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标准为凡造成下列情形者之一: (1)植物人; (2)昏迷, 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1米指数, 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
2、胃、 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 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 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 双髋关节强直、 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 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 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它相当上列情形者。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 视野较严重损害, 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
3、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 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 肌力三、 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 躯干或肢体畸形, 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 肌力二级以下, 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它相当上列情形者。三、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 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分为三级甲等和乙等医疗事故两类。1. 三级
4、甲等医疗事故的标准为凡造成下列情形者之一: (1)视力、 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 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 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失, 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长, 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 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 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 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
5、强直; (14)肩关节、 腕、 髋、 膝、 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50%; (15)肘强直, 活动度小于9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 (16)其它相当上列情形者。2.凡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 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 器械, 需要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 手术部位或脏器, 造成组织、 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它相当上列情形者。2. 四、 医疗差错所谓”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 医务人员确有过失, 但并未或经及时纠正后未给病人造成死亡、 残废、 组织
6、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的程度, 因此医疗差错从本质上来说是同医疗事故相同的, 不同的仅是损害后果程度上的差异。医疗差错根据其造成后果程度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差错和严重差错。一般差错是指基本上未给病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严重差错则指医疗过失已给病人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 例如增加病人的痛苦, 延长病程治疗时间, 发生轻度并发症, 增加病人经济开支, 出现明显的不适症状等。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 后者即由医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又可分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 非医疗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统称为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一、 非医疗过失纠纷1.什么是非医疗过失纠纷这是非医
7、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 主要包括医疗意外、 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 对于医疗意外、 并发症的情况, 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 许多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时对此作了补充规定。2.在医疗护理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医疗事故: (1)虽有诊疗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 残废、 功能障碍的; (2)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 例如猝死、 栓塞、 心跳骤停、 内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 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 (3)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毒副反应的; (4)
8、手术过程中, 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 解剖畸形、 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周围组织损伤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5)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 但因病情严重, 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 出血、 破溃等情况的; (6)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 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3. (7)应用新技术、 新疗法、 新药物之前, 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 向病员、 家属说明了情况, 征得家属签字同意, 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 仍发生意外的; (8)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 肾、 脑室、 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9)由于病员及家属不
9、遵守医院规章制度, 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二、 医疗意外1.医疗意外及其抢救医疗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 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 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属医疗事故, 可是医疗意外发生以后的及时、 正确的抢救治疗也是十分重要的, 如果医疗意外发生后抢救不力, 则依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典型事例就是麻醉意外。2.以下为8种医疗意外: (1)病情危重, 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 解剖关系不清
10、或畸形等, 导致手术操作困难, 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 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 术后发生切口裂开、 切口出血、 吻合口瘘、 继发性感染; (5)在药物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 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 (6)在诊疗过程中, 病员属特异性体质, 当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 (7)在诊疗过程中, 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 4.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 肾、 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 各种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的意外。三、 并发症1.什么是并发症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 医务人员虽然对病人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不
11、良后果, 但仍不能避免和无法防范。在大多数情况下, 出现并发症的不良后果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和技术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由于并发症是事先能够预见到的, 因此医务人员往往会对病人及其家属进行说明, 甚至以书面形式告之病人家属, (例如手术前的签字同意), 因此对病人和家属来说是有一定思想准备的, 一旦发生并发症, 病人及其家属也会主动积极配合。3.并发症不是医疗事故, 可是并发症也不一定就不是医疗事故, 怎样确定为后者?要视两个方面: (1)并发症的发生是否与医务人员的过失有关, 例如出血、 感染是手术后的并发症, 但如果医生粗枝大叶, 违反手术操作规程, 发生器官损伤或血管破损, 引起大出
12、血等不良后果者, 就不能用并发症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 (2)一旦发生并发症后, 医生能否积极采取措施, 使不良后果降低到最小限度。四、 病情的自然转归5. 生老病死是人类活动发达的必然规律, 在当前的医学科学水平下或即使在将来医学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情况下, 对身患绝症或高龄, 组织器官功能全面衰退的病人来说, 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医务人员一方面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努力救治, 另一方面要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 一般都会得到病人及其家属理解和支持。如果这方面工作做得不够细, 甚至在病人死亡时尚未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单, 则会招致复杂的医疗纠纷。五、 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是指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医患纠纷,
13、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诊疗(1)不配合诊疗的情况有多种: 不主动如实地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的病情和病史, 导致医生难以及时诊断, 特别是危重病人可能招致贻误抢救时机; 不遵照医嘱, 甚至私下胡乱投医问药, 特别在必须紧急手术的情况下, 因得不到家属的支持同意, 造成严重后果者; 病人及其家属出于某种利益原因而将矛盾嫁祸于医院和医务人员, 甚至造成故意破坏正常医疗秩序的肇事挑衅。(2)医务人员还应该懂得, 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 则说明她们主观上有过错, 可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四)规定: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 然而”主
14、要原因”并不等于全部原因, 更绝不能简单地等同全为病人及其家属的过错。如果对病人的不良后果是由医务人员与病人及其家属双方原因造成的, 那么照样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 由双方分担责任。2.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是病人及其家属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而发生的意外事件, 如病人私自外出上街发生车祸或疾病突变(昏厥、 休克等)。此类纠纷一旦发生是非常棘手的。3.病人自杀、 自伤、 自残或致人伤害(1)最多见的是两种情况: 6. 一是一些身患绝症的病人在绝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 会在医院做自杀或自杀未遂致伤的事件; 另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如10周岁以下少儿和失去知觉的精神病人)
15、发生的意外, 前者为坠楼等事故的发生, 后者主要为自残或斗殴致人伤害的行为。(2)这种情况一旦发生, 病人家属向医院追查责任, 医院应承担监护过失, 赔偿经济损失。医院并非”牢房”, 医院不可能 对每一位病人的全部行为负责, 发生此类情况必须取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的 支持, 必须将其列为同社会上发生的死亡案件一样来对待, 切不能与医疗纠纷挂钩。可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在无家属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 发生伤害她人的行为时, 医院原则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病人及其家属期望值过高在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水平上, 医务人员竭尽全力诊治或服务态度再好也难以使每一位病人得到满意的治疗效果, 如果医务人
16、员在这方面的说明较少, 承诺太多, 较易发生医患纠纷, 特别较易发生在整形外科和儿科等科室, 必须做好这方面的说服教育工作和医学科普知识的宣讲, 因为在多数情况下, 纠纷与病人和家属对医学知识的匮乏有关。5.医德医风不正可使医疗纠纷复杂化, 也可造成不必要的医患纠纷, 发生此类情况常与下列因素有关: (1)在诊治上病人及其家属出现不同程度的分歧和不满, 如果夹杂医务人员的低下服务态度和错误言行, 就可激化纠纷; (2)医务人员内部矛盾和分歧, 对病人或家属进行挑拨搬弄是非, 引起纠纷的激化; (3)医务人员的行风问题, 例如收受红包、 传销物品等都会导致病人的误解和不满。六、 药品质量和医疗器械意外1.对因药品、 血制品等质量问题导致病人的侵权损害, 就应按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7. 2.医院作为产品的销售经营者, 也应承担”直接责任”, 即受害者向谁请求赔偿, 谁就应当赔偿, 不能因产品质量是药厂造成的为由而拒绝。当”最终责任”明确后可向过错一方进行追偿。3.对这类医患纠纷, 医院要充当调解人, 不得让病人自行寻找厂方而自己撒手不论。8. 4.凡涉及器械质量问题引起的意外, 其处理方式与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医患纠纷相同。欢迎访问半岛图书网, 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