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动物防疫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内动物防疫员、村级防疫员及相关人员责任都必须按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第三条动物防疫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触犯刑法、民法、经济法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动物防疫责任追究的类型: (一)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计大过、停职、免职、撤职和开除公职; (三)经济处罚; (四)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动物防疫员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予以停职处理; (二)对强制免疫的动物,不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标识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理; (三)私自买卖或转让免疫标识,或在流通环节挂标收费的,予以免职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理; (四)不按规定使用和保存疫苗,造成疫苗浪费、损失的,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理; (五)因免疫密度或免疫质量等原因,造成疫情扩散、蔓延,动物大面积发病和死亡的,予以记过处分; (六)瞒报、漏报、谎报、缓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动物疫情蔓延、扩散等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公职,全省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