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法、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三)违反法
2、定程序的;(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五) 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六) 执法中滥用职权、不文明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的;(七)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八) 因为执法行为不当导致国家赔偿的;(九) 本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第四条 对本
3、制度第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
4、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
5、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至适用出现偏差的;(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处理的;(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对违法执法的部门和直接
6、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第九条 对违法执法的部门和责任人的确认,由各单位监察部门牵头负责,法制部门和责任人所在部门共同调查核实责任事实,提出建议,报本单位行政首长确认。第十条 责任追究中属收缴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执行;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政工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在三十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