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2:劳动合同法培训讲座(提纲)一、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一)劳动法体系中的劳动合同法1994年8月22日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 体系问题” 中指出:“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二)劳动合同法立法启动和起草制定过程(1)2004年9月16日(初步讨论稿劳动部)(2)2004年10月8日(征求意见稿劳动部)(3)2005年1月4日(送审稿劳
2、动部报送国务院)(4)2005年5月7日(修改稿国务院)(5)2005年11月26日(初审稿国务院报全国人大12月28日初审)(2006年3月20日4月20日向社会征求意见,共计191849件意见反馈)(6)2006年12月24日(二审稿)(7)2007年4月10日(三审稿)(8)2007年6月24日(四审稿)(9)2007年6月28日(五审稿正式稿)(10)2007年6月29日(表决稿)(11)2007年6月29日(通过稿)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在开始进入劳动合同法研究学习时,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第一章)(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
3、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立法位阶关系(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劳动标准、劳动基准、最低劳动条件(三)劳动合同关系中对劳动者一方的倾斜性保护(第一条),注意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谐社会的提法:(初步讨论稿)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本法。(征求意见稿)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送审稿)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
4、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修改稿)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初审稿)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二审稿)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三审稿)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四审稿)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5、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四)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第三条):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重点:公平社会利益价值趋向的矫正;诚实信用社会公平和正义)(五)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第五、六条)(第一稿有“劳动争议”,第二稿以后删除,增加“集体合同”一节)劳动关系法律保护的三个基本层面(三重保护手段)三、劳动关系(一)主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承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步讨论稿)“本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基于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招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工作并获得工资报酬的人员。”“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基于劳动合同招用劳动者,并将其纳入本单
6、位劳动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确立劳动关系: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招用的劳动者;2.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招用的人员;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招用的不属于国家确定的本单位编制内的人员;4.外国使领事馆、外国企业办事机构和其招用的人员;5.军队和其招用的无军籍人员。(第七、八、九条)(修改稿)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但是,用人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担任和履行职务,不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所招用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和履行
7、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初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二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三审稿)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
8、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四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商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政局事业单位人事局国家机关公务员注册会计师财政局(特殊主体)(二)调整对象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调正对象类型多样化正式的非正式的(事实)劳动关系企业的非企业的劳动关系 全日的非全日的劳动关系 直接的非直接的(间接用工)劳
9、动关系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关系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聘用合同关系到底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使用劳动法,还是其他法)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
10、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三)劳动关系建立(确立)的时间(第七条、第十条)1.用工之日付出具体劳动之日(形式上的非确定性证据要求)2.合同订立之日法律形式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观点
11、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用工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3.劳动关系不可逆劳动合同的无效主体无效资质(法人资格、用工登记、涉外雇佣) 童工、未成年工内容无效违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力交换已经完成,应支付劳动对价(即使是童工)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
12、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四)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劳动合同的内容1.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先订立合同,后用工,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合同与用工同步 先用工,后订立合同 只用工,不订立合同第八十二条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四款)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 劳动合同的条款必备条款 双方的基本信息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
13、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双方约定条款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3.劳动合同的期限第十二条劳动合同
14、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
15、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工作时间 八小时工作制 综合工时 不定时工作制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几类劳动关系合伙人与注册会计师(含高级合伙人与低级合伙人)不定时
16、工作制会计师事务所与助理人员及实习人员综合工时会计师事务所与行政管理人员标准工时会计师事务所与勤杂服务人员非全日制 5.劳动报酬标准工资:社会平均工资(地方政府定时发布的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企业平均工资(企业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人数) 个人岗位工资(前十二个月工作总和除以十二的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 150% 公休日工作 200% 法定节假日工作 300%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6. 签署保密协议 不支付保密费,除非地方立法有特别规定 保密责任,是合同附随义务 保密协议是追
17、究违约责任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7. 竞业限制协议 适用主体范围: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人员 限制期限、地域和范围 经济补偿金 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
18、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8.违约责任限制性取消了约定“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9.规章制度 作为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必须依法制定、公示,注意公示方式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19、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四、劳动管理1. 确定招聘条件 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地域、户口等就业歧视内容 除非岗位需要,不得含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2
20、. 确定录用条件(1)三种方式确定录用条件: 在招聘广告中说明(不建议使用) 在劳动合同中以附件说明(建议使用) 在规章制度中说明(建议使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提前通知,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录用条件要求 针对性,应根据岗位而设计 确定性,明确具体,可采用排除法 客观性,可以通过相关依据证明,避免主观色彩 合法性 公平、公开、公正3. 知情权(1)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劳动者基本信息 劳动者雇佣前情况调查:单位、岗位、离职原因、时间、离职后义务、离职手续等 个人信息
21、表、承诺书、同意公司对前次雇佣关系进行调查的确认函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禁止双重劳动关系)(2)劳动者的知情权: 用人单位应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确认函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4. 招用时的禁止事项 禁止扣
22、押证件 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禁止收取财物这些禁止条件是招用时禁止的,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不是绝对禁止。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5. 其他事项 职工名册 档案、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接续 劳动合同必须交付劳动者一份6. 试用期管理(1)期限确定合同期限试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无非全日制用工无3个月以上不满1年不超过1个月1年以上不满3年不超过2个月3年以上不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2)试用期内解除条件,比劳动法规定严格 劳动者解除,提前3天通知(书面与否,不要求) 用人单位
23、解除,只限于: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严重违纪、员工符合医疗期解除条件、员工符合不胜任工作解除条件(3)试用期工资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4)试用期考核决定 按录用标准的事项进行考核 在试用期满前完成考核 发出解除或正式录用通知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
24、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7. 培训与服务期协议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其他约定服务期的无效 违约金(22条)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25、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五、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1. 离职原因 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解除2. 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法定情形,不得自行约定条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26、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限制终止的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七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
27、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 劳动合同解除 协商解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四种情形: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提前3天通知试用期解除(37条)、随时解除、立即解除(38条)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28、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9、用人单位解除过失解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非过失解除(代通知金制度)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
30、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
31、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不得解除情形(42条) 用人单位解除,应当通知工会4.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条件 几种规定情形:(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
32、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
33、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47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
34、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经济补偿金的双封顶:月工资标准、年限 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8、87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5. 离职手续 终止或解除通知的制作 通知的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
35、、公告送达、公证送达 用人单位解除应当通知工会 解除协议 劳动者辞职信 协商解除动议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6. 工作交接 离职单 工作交接 物品返还 财务费用结算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7. 离职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内容:时间、理由、法律依据8. 档案和社保转移 终止或解除合同后15日内9. 劳动合同保存: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六、劳务派遣1. 劳务派遣单位的主体资格 注册资本第五十七条
36、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2. 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 合同的必备内容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3.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 内容 告知劳动者第五十
37、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4. 劳务派遣适用的岗位: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岗位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
38、的工作岗位上实施。5. 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6. 劳动者享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7.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限制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七、非全日制用工1. 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
39、工形式。2.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形式 多重劳动关系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工资标准、支付周期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随时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八、集体合同1. 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
40、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2. 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3.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县级行政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可以订立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九、职工代表大会、工会1.
41、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对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2. 集体合同协商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
42、用人单位订立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3.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