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六章第六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及分类(一)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其各种活动中,向环境排入了物质和能量而导致环境质量和构成物质性质发生变异,危害生态平衡、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二)公害 一般认为,公害就是环境污染。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第24条中列举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特征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
2、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3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四)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分类1在环境科学上,将导致环境污染的物质分为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是指由污染源直接与环境接触,进入环境而导致的污染,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并未改变。二次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的一次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变化而形成的新污染物。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二次污染物比一次污染物的污染要更具有破坏性,危害程度也更大。2根据污染物介入环境的要素不同,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3根据污染物的形态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
3、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等.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和特征1环境污染防治法 所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活动(包括各种对环境不利的人为活动)实施行政控制,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2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特征(1)环境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所进行的综合立法,其内容涉及到对该环境要素的全面保护。(2)环境污染防治法与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应是互相协调与互相配合的关系,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对环境要素的保护作出规定,但它们各有侧重,两者不可偏废。(3)环境污染
4、防治法是环境法的一个子系统,它是由某一环境要素保护的专门单行法规及其相关法规构成的系统性规范的统一体,并非仅指某一具体的单行法。第二节大气污染防治法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概念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自然和人为的原因造成大气成分发生改变,而对人类、生物及财产带来不利影响的现象。大气污染是由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引起的。污染源有两大部分,一类是自然污染源,另一类是人工污染源。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早在1953年,原劳动部制定了工厂安全卫生暂行条例,其中对防治空气污染作了规定。1956年,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到20世纪70年代,我国还制定了工业“三废”排放试
5、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在我国制定的首部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我国的煤烟型污染,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还相继发布了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198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1987年)和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1987年)以及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汽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锅炉烟尘排放标准、硫酸工业污
6、染物排放标准等。三、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的职责1、统一治理。2、科技导航。3、综合规划。4、植树绿化环境。(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1执行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实施征收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者实行限期治理;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2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其次,是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7、再次,是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最后,是实行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三)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规定1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制度。2集中供热制度。3燃料改进制度。4控制区制度。(四)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1限制排放制度。2回收利用和排放处理制度。3达标排放放射性物质制度。4禁限排放恶臭物质制度。5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制度。第三节水污染防治法一、水污染的概念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从50年代起就开始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工作,1979年9月,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的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国家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水环对防治陆
8、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1989年7月,国务院还批准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1988年国家制定的水法中,也对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污染作出了规定。在环境标准方面还制定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等。1995年国务院还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针对淮河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使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又向前推进了一步。三、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职责 合理开发
9、、利用水资源;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划定重点保护区并加以特殊保护;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采取了强制性应急措施以及限期治理等。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1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3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1关于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1)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2)城市污水集中
10、处理制度。(3)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地表水,是指地球陆地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2)事故性排放的处置制度。(3)禁止排放制度。(4)达标排放制度。(5)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制度。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潜水和承压水。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以下规定:(1)地面渗漏污染防治制度。(2)开发中的污染防止制度。第四节海洋污染防治法一、海洋污染的概念 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直接用海洋污染的概念,而是用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述。我国海洋环境保
11、护法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人类因素导致的环境污染看,海洋污染物的来源主要有三类:首先是陆地污染源,其次是海上污染源,再次是大气型污染源。二、海洋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针对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和沿岸海域的局部区域环境污染状况,国务院在1974年批准制定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1979年,我国在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国家还于1982年4月发布了
12、海水水质标准。到1982年,我国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1983年国务院又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还制定了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之后相继制定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等。三、海洋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
13、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
14、关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1总量控制制度。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1990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禁止开发制度。3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四)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
15、“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倾废活动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16、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这些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1)对申请倾倒废弃物者进行审批。(2)与有关部门协商,按照法定原则划出海洋倾倒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定期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管理。(3)在倾倒单位装载废弃物时予以核实,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的内容不符,可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者,可中止或吊销许可证。(4)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船。(5)对违反倾倒废弃物管理法规者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处理倾废污染损害索赔的纠纷。境外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包括 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五)防止船舶对海洋的污染 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
17、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些规定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和惯例是一致的。总的原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下: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
18、止发生漏油事故。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角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
19、,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
20、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一、噪声污染的概念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噪声,即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噪声污染即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1、二、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很早就开始了防止噪声污染方面的立法工作,早在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7年我国制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73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专门对工业和交通噪声的控制作出了规定。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对城市区域、工业和交通运输等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10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该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
22、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该法。三、噪声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权和职责1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23、管理。在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权限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监督。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 责。主要包括:(1)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2)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3)鼓励、
24、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4)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1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主要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我国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
25、标准,也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谓“噪声排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69-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GB16170-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
26、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等。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同时,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其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其二,产生
27、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释,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其四,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
28、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名录中的设备。其五,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sporadic)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就此向社会公告。其六,在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1达标排放制度。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制度。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1达标排放制度。2排污申报制度。3禁止排放制度。(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1设
29、备配套制度。2公告制度。3防护措施制度。(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1控制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制度。2控制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制度。3禁止制度。4控制家庭噪声污染制度。第六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一、固体废物污染的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不适当地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而对环境质量造成损害的现象。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也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
30、、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等等。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排污收费标准、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等标准中,也对固体废物的排放控制及其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1995年10月30日八届人大第十六次常委会上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管机关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3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1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制度。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制度。3固体废物污染管理制度。(三)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法律规定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35条是关于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第37条是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的规
32、定;第38条对清洁能源和净菜进城作出了规定;第36、39、40条分别对城市环境卫生的标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管理作了规定;此外,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四)关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除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执行下列特别规定: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3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4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5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
33、急措施和处理规定。第七节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一、有毒有害物品污染的概念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或腐蚀性的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是指在生产、运输、贮藏、销售和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由于物品的爆炸、燃烧或其在环境中的含量或浓度超过其规定的限值而使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损害人体健康和财产损失的现象。目前,国家进行监控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和农药。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立法概况 我国非常重视有毒化学品的安全控制和管理,进入70年代以后,对有毒化学品的管理从只限于安全管理向保护环境方面扩展,并制订了一系列的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安全标
34、准和环境标准。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防止含多氯联笨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1991年)、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1992年)、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的通知(1993年)、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等等。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有关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规定。我国对农药的管理也很重视,早在50年代就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了农药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内容涉及到防止农药中毒、农药质量与生产、使用的安全管理。如关
35、于严防农药中毒的联合通知(1956年)、“1605”及“1059”农药安全使用操作规程(试行)(1957年)、关于加强农药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1959年)等。进入70年代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强了这方面的立法,1979年制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试行),1982年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国务院于1997年5月8日以第216号令发布了农药管理条例。此外,在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中也有防治农药污染的规定。三、有毒有害
36、物质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一)有关化学物品的监督管理 1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第一,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第三,安全生产制度。第四,妥善处理制度。2对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第一,安全储存制度。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2)通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3)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4)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
37、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第二,入库前检查制度。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3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第一,对经营者的要求。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2)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3)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38、(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第二,对流通的要求。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2)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3)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4)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500克或500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4对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同时,在运输装卸化学
39、危险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2)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3)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
40、停车。(二)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1关于农药生产的法律规定 (1)生产者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第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第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第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第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第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排放标准。(2)对生产过程的要求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
41、的,应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2关于农药经营的法律规定 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有: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
42、无误。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3、关于农药使用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转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
43、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三)对监控化学品的特殊管理制度 按照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解释,所谓“监控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监控化学品名录,可作为化学武器、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和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
44、特定有机化学品。我国将监控化学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是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4、关于农药管理的其他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2)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3)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4)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5)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根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45、国家对上述四类监控化学品以公布名录的形式实行监控,并且分别实行不同的审批、生产和使用规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需要经过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对第二、三、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除此之外,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控制,规定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者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必须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