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学习解读水利部印发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讲义) 为贯彻落实2021年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适应水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为新阶段水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更加完善、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水利部修订了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水行政处罚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施行的重要手段。现行办法自1997年12月26日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以来,对增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水管水理念,依法惩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促进治水法律法规的落实,维护正常的水
2、事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依法行政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不断深化和治水实践的发展,水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着新问题、新挑战。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关于治水工作提出一系列新部署新举措,尤其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完善,对水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新要求,现行办法已不适应水行政执法的迫切需要。同时,长期水行政执法实践总结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方法,也需要提炼上升为制度规范。为强化水利体制机制法治管理,巩固水行政执法实践成果,破解水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提升水行政执法效能,助力水利高质量发展,修订办法十分必要。办法修订自2021年2月启动,编制完成修订工作大纲,至今经历两
3、个阶段。(一)广泛调研阶段。通过开展书面调研、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并听取部分省份和流域管理机构专家意见,明确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并形成办法修订初稿。(二)征求意见修改完善阶段。政法司组织成立办法修订专班,集中讨论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修订说明。通过召开专家咨询会、集中研讨、书面调研等方式,广泛征求各司局、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思路修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
4、关于治水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适应完善水行政执法体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改革要求,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标准,以满足水行政执法实践需求为目的,依托各地实践经验,依法细化水行政执法操作措施,突出实践性、针对性、操作性,为水行政执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推动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在水利系统贯彻和落实。修订工作中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要求。修订工作主动适应改革需要,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体现和巩固行政执法领域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二是严格贯彻落实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要求。在修订中增加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规定,完善管辖和程序规定,补充行政处罚种类,明确
5、追责期限,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三是立足解决水行政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细化水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明晰水行政处罚立案标准和结案条件,强化行刑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等机制,严格非现场执法监管要求,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明确财产保全措施等问题。第三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办法修订既着眼于“谁来处罚”,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等实体性内容进行规定;又着眼于“怎么处罚”,对水行政处罚的立案和管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执行和结案、处罚监督等程序性内容进行规定。修订后办法分为总则、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水行政处罚的决定、水行政处罚的执行与结案
6、、水行政处罚的监督、附则,共七章62条。主要内容修改如下:(一)关于水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界定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水行政执法队伍。一是区分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严格规范受委托组织准入条件,压实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时监督责任。二是细化委托处罚的具体要求,明确委托书应载明事项,规范委托程序。三是聚焦执法能力建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明确水行政处罚权划转综合行政执法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责任。(二)关于水行政处罚管辖进一步明确管辖权划分。一是明确管辖权限。以行为发生地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为原则。二是细化管辖机制。新增管辖协商相关内容,明确管辖争议处理原则和机制,特别规
7、定省级边界管辖争议处理机制。(三)关于水行政处罚适用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处罚适用。一是规范法规竞合和共同违法时的水行政处罚。二是明确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三是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明确水行政处罚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四是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对危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追责期限至五年。(四)关于水行政处罚程序巩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成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完善水行政处罚程序。一是明确处罚前公示制度,明确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公示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二是细化告知要求,要求水行政机处罚关
8、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三是明确执法全过程记录,强调特殊情形下全过程记录要求。四是规范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适用情形,调整启动数额标准。五是强化法制审核,明确适用情形、程序和要求,实现办理、审核、决定三分离。六是完善简易程序,调整罚款数额标准。七是完善听证程序,调整听证数额起算点,强化听证笔录效力。八是落实办案期限,明确延长期限批准程序。(五)关于水行政处罚执行与结案补充完善执行制度和结案制度。一是适应水行政执法实际需要,调整当场收缴罚款数额标准。二是列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情形,明确逾期不履行措施和加处罚款数额计算要求。三是新增财产保全措施,确保执行到位。四
9、是明确结案条件和立卷归档要求,严格水行政执法全流程闭环管理。(六)关于水行政处罚执法监督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建立常态化监督和挂牌督办机制,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建立健全与检查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推进重大水事案件查处。三是健全水行政处罚考核、评议机制,将水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河湖长制考核、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和水利综合考核。第四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10、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
11、、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第五条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
12、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第七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八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
13、项、权限和委托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十条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管辖水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
14、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15、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和性质,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水行政处罚
16、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制定管辖范围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
17、,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第十七条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公示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
18、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水行政处罚机关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19、申辩,不得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除外。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十二条水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第二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危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或者水生态安全等后果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水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
20、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水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收集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21、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第二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
22、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
23、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24、。第三十一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调查,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或者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等方式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
25、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三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
26、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三)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需要对船舶、车辆等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依照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一)水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
27、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一)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期限的;(二)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
28、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水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
29、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确定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第四十条法制审核内容:(一)水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水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
30、适当;(五)水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或者委托权限实施;(六)水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三)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
31、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
32、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调查、听证、公告、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3、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
34、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第四节听证程序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
35、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听证应当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二)在举行听证会的七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三)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终止听证。(四)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
36、、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五)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七)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四十八条
37、听证结束后,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五十条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第五十一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
38、定,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收缴罚款后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相关凭证。第五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
39、银行。第五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
40、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一)水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三)决定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四)案件已经移送管辖并依法受理的;(五)终止调查的;(六)水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七)水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八)水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普通程序结案后三十日内,或者简易程序结案后十五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一案一卷,案卷
41、可以分正卷、副卷;(二)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完成后应当立即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伪造、涂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保障和监督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与行政处罚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对水行政处罚权划转或者赋权到综合行政执法的地区,明晰行业监管与综合执法的职责边界,指导和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水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执法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执法需要,
42、合理配置执法装备,规划建设执法基地,提升水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执法实际,将执法装备需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第五十九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机制、跨部门联合机制、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推进涉水领域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水事案件查处,提升水行政执法效能。第六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监督。水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协调协作机制。对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涉案人员较多的事件,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实行挂牌督办。省际边界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挂牌督办。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第六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职权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