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友情提示上课时间请勿:-请将您手机改为“震动”避免在课室里使用手机-交谈其他事宜-随意进出教室请勿在室内吸烟上课时间欢迎:-提问题和积极回答问题-随时指出授课内容的不当之处新农村建设对干部提出的新要求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要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思维,善于用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古代商鞅曾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以分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法律具有“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讲课提纲一、农村集体财产的确认和保一、农村集体财产的确认和保护护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含义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农村土地
2、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 土地承包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三、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四、宅基地相关法律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五、相邻权和地役权纠纷相邻权纠纷 地役权纠纷一、农村集体财产的确认和保护 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含义 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案例解读集体所有权的含义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
3、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集体财产所要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于“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案例解读 案例1在土改时,张某家分得了一小部分林地。但在“四清”运动时,其中一部分林地又被集体收回,在后来落实农村林权时
4、,乡政府将部分林地平均分配给张某和吴某,发给了张某林权证。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张某所在村因为村长是吴某的叔叔,于是凭借亲戚关系将张某原先分得的林地全部分配给吴某管理使用。张某不服,向乡政府反映情况,乡政府作出林地仍归张某管理和使用的决定。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了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8条的规定,该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由谁享有林地的使用权;但村长仅凭亲戚关系把张某原先分得的林地分配给吴某管理使用,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森林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5、。”确认林地所有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属集体所有的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本案中乡政府作出决定是不妥的。案例2 2002年由于某市大学城建设需要,某专业技术学院在某村征地596亩,村委收到征地款2980万元。之后,村委会根据全体村民的要求,决定将此款全部向村民分配。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意见卡征求大家意见,并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决定对户籍迁入该村不满20年的20名村民按每人每年521.5元进行分配,而对本村刚出生的小孩和刚过门的媳妇却是全额进行分配。这20名村民于1992年将户口迁入该村居住至今,与其他村民一样尽了自己的义务,
6、因此,他们觉得不公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于是把该村村委会起诉至县法院,要求撤销不公平的分配方案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主要依被征用土地的用途来确定,至于在村里居住的年限不是影响赔偿费数额的因素。该村在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时,以发放意见卡的方式征求意见,最后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决定对居住不满20年的村民采取了差别对待的方式,是不合法的。居住不到20年的村民,
7、按规定尽了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我们说,尽管该分配方案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但该方案违背了我国宪法公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村委会应支付这20名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 土地承包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之一就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即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户使用。其法律形式,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方式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
8、极性,发展了农村的生产力。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业法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迸一步给了家庭承包以法律保障。物权法(第124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案例3 1982年,四川省某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光辉社将土地一份(田0.7亩、地0.2亩)给崔华英及其父母一家作为承
9、包地。后崔华英因婚嫁和婚变,与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柳杨村四组的施某某结婚、离婚,现携女(12岁)租房居住在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青江村三组。期间,崔华英出嫁后,由于缺乏劳动力,其父母将分得的承包土地委托本社的张朝良代种,由张朝良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费。崔华英父母先后于1992年、1994年去世,崔华英出嫁在外,出嫁所在地未分给其另外的承包土地。1998年,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光辉社就将崔华英一家原承包地划归张朝良承包,并与张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崔华英得知情况后,提出异议,经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村、镇两级调解未果,向雅安市雨城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以无相关
10、法律支持、无法予以受理为由,告知崔华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崔华英于2001年12月5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光辉社与第三人张朝良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包含崔华英一家原承包土地(田0.7亩、地0.2亩)的内容无效,并确认崔华英享有该土地承包权。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亦有规定。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
11、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藐视妇女权利,认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的公益律师郭建梅曾代理过多起维护“出嫁女”利益,为她们争得土地的案件。她代理的朱红梅等五位妇女因土地补偿款将蛇山村委会告上了桐城法院,官司虽然胜诉了,但这些遭受的却是白眼和辱骂,好长时间内,吓得她们不敢回村。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本案崔华英及其父母一家于1982年分得承包土地,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二轮承包中,虽崔华英父母已亡,崔华英出嫁在外,承包
12、土地长期由他人代种,但按照农村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和二轮承包的基本政策,崔华英仍应享有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判决确认崔华英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3、:(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案例4 某村委会1999年根据村民自愿原则并经过民主协商方式得到包括田某在内的有关承包户同意,在他们承包的土地上统一种植玉米。但到播种的时候,田某背着村委会和其他制种户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播种其他玉米种子。村委会得知后,立即请乡政府的领导和种子站的技术员与村长一起做田某的工作,要求其改种其他作物,并答应给他提供改种其他作物的部分条件。田某表示同意即日铲除其种的玉米,并按村委会的要求改种玉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但其后田某又提出赔偿要求,村委会不同意,田某故此一直未铲除玉米苗。后玉米苗快抽穗,如不尽
14、快铲除将给其他制种户造成严重损失,故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法院以排除妨碍为理由受理了本案。案例解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田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权决定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但是一旦明确表示同意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参与集体种植玉米,就应该恪守诺言,不得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其他玉米。而田某违背承诺,对村委会和制种农户获取合格玉米种植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原则。所以判决田某应该立即铲除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由此造成的损失,因由田某不守诺言而引起,而由田某自己承担。案例解
15、读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有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例外。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田某有权选择种植的农作物,但不得损害比邻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也不得损害其他承包户的利益。田某违反诺言,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其他玉米,如果任其抽穗、结棒将给其他制种户确保种子质量合格造成妨碍和危险。田某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
16、规定。至于被告田某铲除玉米苗造成的损失是被告过错造成,无权要求村委会和农户承担。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物权法第126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前述规定是一样的,第二款又增加规定,即便是规定的承包期届满,还可以“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法律之所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规定为三十年以上,是与农业生产的投人大、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紧密联系的,唯有与农民签订较长的承包期合同,农民才能放心从事农业
17、生产,防止出现涸泽而渔的毁灭式生产。案例5 某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与其所在的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续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理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承包人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放弃继承的,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
18、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死亡后,有能力承包并履行了承包义务,且承包合同期限未届至,被告无权强行收回耕地。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并由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对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责令原告支付。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权利继续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耕地,第30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见原告郭某是否有权继承承包土地,决定因素之一是承包期是否到期,如果未到期,才存在继承的可能。本案的合同规定承包合同为30年,而从1989年签订合同到郭某1995年死亡才6年,所以承包合同期限还未到,
19、存在继承的可能性,再加上郭某满足其他继承条件,故此其有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行为违法。土地承包遵循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4)承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遵循的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
20、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这里关键是要切实执行民主议定原则。土地承包的合同条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我们应该注意合同条款的完备,避免和防范纠纷。案例6 2004年6月,广州增城市中新镇旺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分别简称旺
21、村一社、旺村二社)村委欲将所属的农田向外发包,即向农户征求意见,一社共有26户,其中有25户签名同意,二社共29户,其中28户签名同意。6月29日,增城市中新镇旺村第一、二、三、四、七、八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吴家来、覃龙邦、覃勇邦、宁家顽(乙方)共同签订水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甲方群众讨论同意将坐落于旺村叶田段的314亩水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实际面积以红线图测量为准;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乙方承包用途为用于种植蔬菜,短期生经济作物,附带饲养生猪、家禽,不准挖鱼塘、构造土石建筑物等,不准改变水田耕作用途;承包款在承包期的前三年,每亩每年承包款300元
22、,从2008年起直到合同期届满,每亩每年承包款以二类优质谷600市斤计算,谷价按当地找3间粮食加工厂当年公历7月30日的同类谷购进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付款方法为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押金100000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定金抵作清场费,押金抵作承包期最后一年的承包款,多退少补。每年承包款一次性交清,交款时间在当年的公历8月1日至10日,过期不交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增城市中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之后,吴家来等四人依合同约定交纳了30000元定金给旺树第三经济合作社,并于2004年12月31日交纳了10万元押金。旺村一社、旺村二社交
23、付合同约定土地给吴家来等人耕种,吴等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5年度的承包款。吴等人承包到水田后主要用于种植各类蔬菜。案例解读 2006年,广州市区所属区县行政区域规划调整,增城市中新镇旺村第一、二、三、四、七、八经济合作社划归广州市萝岗区,更名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旺村第一、二、三、四、七、八经济合作社。同年6月29日,旺村一社、二社以其与吴家来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四被告交还水田。诉讼期间,被告于2006年8月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款时,原告拒绝收取。案例解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发包方
24、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吴家来等四人是广东信宜人,不属原告旺村一社、二社成员,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个人承包已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中新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旺村一社、旺村二社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已就发包事项征求了社员的意见,其中一社26农户中有25户签名同意,二社29农户中有28户签名同意,因此,发包事项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
25、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签订承包合同以后,发包方也实际交付了水田给被告承包经营,因此,可推定各农户对此知情并同意。对于发包水田所得收益,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是按农户使用面积的比例分配,故发包行为亦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据此,虽然承包合同未报镇政府审批,但是并未违反村民的意志,侵犯村民的利益,故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一是家庭承包;二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其他承包。第二种方式可能涉及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承包,即对外发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发包作了规定。一是要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
26、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二是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第二个条件,违反了强行性的规定,依照该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问题在于,本案的发包行为本身已向村民征求意见,几乎获全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承包人已对土地进行承包达两年,作了大量投入,而司法解释对此情形下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有效;经济合作社改选后,更换了村干部,在看到行政区域规划调整带来土地升值后,意欲撕毁合同,收回重新使用。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无效,无疑会背离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法律上的不正义。因此,本案应对法律的适用及其内涵作出解释,以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予以纠
27、正,起到了教育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允许和鼓励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入股、出租、抵押和继承等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国家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
28、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以下五个基本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1)转包。(2)转让。(3)互换。(4)出租。(5)入股。(6)反租倒包。案例7 2003年1月2日,叶某因为建房需要,和俞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由俞某将承包的0.8亩土地转让给叶某,同时叶某支付转让金15000余元。
29、随后,叶某就在土地上准备盖房,却因为没有办好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建房。下半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叶某领取了789元青苗补偿费,其他土地补偿费由村组织按规定进行了发放。面对巨大的损失,叶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效,要求俞某返还土地转让金。而俞某认为该转让协议征得村组织的同意,应该是有效的。因为没有办妥建房审批手续,致使建房不成而被国家征用,那是叶某自己的事,责任要其自己承担。案例解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俞某和叶某签订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村委会也无权批准将土地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依法判处叶某和俞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俞某返还叶
30、某土地转让金15000余元人民币,而由叶某返还俞某青苗补偿费789元人民币。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无效土地转让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土地管理法第44条又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
31、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俞某与叶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用干建房及村委会同意利用农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此,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案例8 某村村民郭某从1990年起承包村里5亩耕地种植水稻,1997年4月,郭某因外出从事个体贩运业务,便决定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赠送给邻居孙某耕种。村委会得到消息后出
32、面制止,称土地为村集体所有,郭某无权自行处分。郭某不服而向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乡政府确认其对承包的5亩土地有所有权。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受理郭某申请后指出,郭某承包的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郭某仅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无所有权,其赠予行为无效。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耕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集体所有。本案中郭某承包的耕地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委会的主张是正确的,郭某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其不拥有所有权,他无权做出将该土地赠予他人的决定。但这里我想说的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予他人,应该是可以的。这实际上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
33、。现在在农村,这种情况不少。比如,我出外打工,也能挣些钱;再说地上这点收入也不算啥,让亲戚或关系不错的朋友耕种,收入也就归人家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
34、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上述特殊情形,主要包括:(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一般不得收回土地。但出现以下情形时,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土地:(1)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2)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
35、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案例9 1991年2月,邢某与村委会就该村一片荒山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期限25年,边界清楚。此后,邢某在荒山上栽种了花
36、椒树,经过10年的辛勤培育,花椒树都进入了丰产期,邢某的收入也是一年比一年增加。这引起了一些人的“红眼病”。2000年3月,村委会领导班子进行了调整,新村委会没有与邢某商量,就擅自将邢某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和地上的80棵已进入丰产期的花椒树分给了其他村民管理、收益。邢某不服,经多次交涉无效,2001年8月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决:新村委会重新承包邢某0.4亩山地的行为无效;山地上所种的花椒树仍归邢某所有,并赔偿邢某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村委会领导班子变动而侵犯村民
3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型案件。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邢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10年之久,不能因为换了村委会干部就随意变更。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邢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未到合同期限,应该继续有效,依法保护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10 1998年9月,河南省滑县牛屯镇黄营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央有关政策,对全村土地统一进行第二轮发包,并与全体村民(包括以原告黄河利等26个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至2028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8、其中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应服从村组依照政策为解决人地矛盾突出对承包土地进行的适当调整。”合同签订后,县乡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确认,以县政府名义为每个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履行以后的四年中,该村五个村民组相继出现计划内人口出生、死亡、婚入、婚出、农转非等情况,人口数量出现变化,人口数量的变化与村内土地数量产生一定矛盾。其间,该村部分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以人口发生变化为由申请重新调整土地。案例解读2002年,村委会初步确定在大稳定的情况下,进行“小调整”,解决人与地矛盾“突出”问题,并在各村民组之间征求意见,由同意调整土地的村民签具同意调整土地的意见。同时,村委会拟定了上报有关部门审
39、批的土地调整方案,方案对村民承包土地的资格进行了明确和界定,同时确定了调整时间和调整方法等。同年8月份,村委会以五个村民小组中同意调地的人口达到了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为由,向县乡有关部门提出土地调整申请。滑县牛屯镇农经站和滑县农经总站分别于8月26日和8月31日作出批复,同意黄营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后被告黄营村委会按调地方案开始调整土地,土地调整中仅涉及原告黄河利等26户,涉及土地235.119亩。案例解读原告黄河利等26户村民以村委的调整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约履行合同的四年来,该村并没有出现需要进行“小调整”的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情况,根本无需进行调
40、整,况且在被告村委会报请批准调整土地的方案中,所报的各组户数、人口数及同意调整土地的村民所占比例数均不属实。该村一组至五组五个村民小组同意调整的农户所占比例分别为43到52不等,根本没有达到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调整土地是不合法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庭审中,被告黄营村委会承认各组在向村委会提供申请调整土地的村民签名名单上有部分代签现象,但不能说明代签农户所占的比例。案例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签定了30年承包合同,但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村出现了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被告依据合
41、同约定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村民同意,并经县乡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小调整的行为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河利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河利等26户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村委会以人地矛盾突出为由对黄河利等人的土地收回进行“小调整”,但并未就人地矛盾突出的事实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核实,且对被调地户的承包土地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对村委会以人地矛盾突出进行的“小调整”行为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河利等人请求确认调整行为无效,要
42、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赔偿14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黄河利等与黄营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同时驳回黄河利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三个关键问题:(1)关于“小调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承包土地的“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所谓“小调整”是指在坚持土地延包30年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小调整”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
43、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县乡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法律分析 (2)关于“人地矛盾是否突出”。虽然有关法律政策没有明确界定人地矛盾突出的标准,但根据“小调整”的有关政策,应理解为个别农户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情况,不能把村组内人口与土地平均计算,更不能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人口出现变化而形成的人地多少不均衡的正常现象视为人地矛盾突出。该案中,牛屯镇黄营村委会仅凭部分农户的申请即进行调整,但对该村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并不
44、了解,更不能对人地矛盾冲突的情况提出证据证明,所以其调整方案尽管经县乡两级主管部门批准,但缺乏调整的基本依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律分析 (3)关于“是否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原告主张村委会的调地方案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村委会也承认有代签姓名的情况存在且无法确定代签比例,从而不能证明其调整方案得到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被告的“小调整”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其调整因违法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三、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 土地征收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
45、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的计算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
46、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的计算 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
47、安置。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的分配 案例11 原告许其军等17人均系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村四组村民,其中许文博等四人是出生后随父母入户至该村,其他均是于1986年前后迁入该村组入户的。2001年11月14日,左照村四组召开各户代表大会,经参加会议的60户代表投票决定年终分配方案为:“外来户不分,老户每人分1万元”。同年10月18日,左照村四组按照此决定发放了款项。该年终分配款项系该组自1994年以来出让该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经政府协调,左照村四组给原告许其军等17人每人分得款项1000元。许其军等17人认为该分配不公,于是将左照村村委会和左照村四组告上了法庭。案例解读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48、:原告许其军等17人系被告左照村四组村民,应和其它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左照村四组在2001年年终分配时采取不同待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原告要求补发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左照村四组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年终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村委决定的,左照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判决被告左照村四组给17名原告每人补发9000元。案例解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照村四组不服原判,上诉称:左照村四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性质不是民事行为,应属行政行为,应由上一级政府机关处理。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组里召开村民
49、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是严格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应合法有效。案例解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设立的,村民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的。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不是行政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许其军等17人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许其军等17人合法居住左照村四组,其农业户口亦在该组,
50、上述家庭在该组分有承包地,他们是上诉人左照村四组的合法成员。许其军等17人与左照村四组的其他成员的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与其他村民亦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左照村四组所分的卖地款为该组的征地补偿费,该款应当属于左照村四组全体成员所有。左照村四组的年终分配方案,将其村民按照外来户与老户在年终分配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和公平的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是其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公正,要求村民小组补偿他们因与本地村民不平等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左照村四组的利益分配方案对利益分配对象按不同情况分为外来户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