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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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1994 年 11 月 2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1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3 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 2001 年 1 月 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 2007 年 11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第三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 保持机动车车容整 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2、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 施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审批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单据; (五)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六)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3、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 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 道路整洁的,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 分别根据本 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 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第六条(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 对车容不洁的车辆, 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 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 客运出租汽车、 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

4、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批准在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设置机动车清 洗企业,为进入本市的机动车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八条(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 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

5、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审批和发证)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企业资质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经营资质复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每 2 年复审 1 次。 第十二条(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 扩建, 应当符合规划、 环卫、 环保、 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改建、 扩建需扩大面积的,还应当征得规划、土

6、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批准。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擅自将清洗设施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严格依照执行, 保证 清洗质量。 第十四条(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 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六条(清洗收费标准) 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 20 元以上

7、 200 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 表,按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可处以 500 元以

8、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逾 期不办理复审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除由市

9、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 由物价 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 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处罚程序)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 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处理)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

10、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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