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9 年 7 月 25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正
2、)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 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 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 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
3、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 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 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 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人员的 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4、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 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 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
5、监察职责,根据各 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 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上一级安全监 管部门备案;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 实施。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 数、主要事项、方式
6、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对 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 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 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
7、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 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 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 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
8、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 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 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
9、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 程的情况; (四)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 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 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
10、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 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 况; (十二) 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
11、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 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 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 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
12、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 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 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 施;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
13、、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 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 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 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 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 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 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
14、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 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 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 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15、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 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 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 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 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 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
16、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 决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 的措施。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 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 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 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 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
17、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 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 施、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 行政强 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 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
18、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 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 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 姓名、名称
19、、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 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 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 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 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 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
20、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 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 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 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 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 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
21、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 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 因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 查方案和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方式、 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
22、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 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23、,或者不按审 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 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 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 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 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 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 承担责任;
24、(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 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 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 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 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 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 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 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
25、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 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 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 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 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由主
26、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 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 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 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
27、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 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 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
28、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 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
29、 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 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 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予以离岗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 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 20%以上(含本数,
30、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 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 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1、;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因违法、 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
32、情形。 第五章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 所属内设 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 15 日 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
33、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 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 60 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 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落实决定事 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 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
34、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 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 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 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 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 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 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
35、任免的重要 依据。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 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 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是指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职责、 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 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 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