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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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最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

2、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

3、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附二 最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

4、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

5、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

6、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

7、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 、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

8、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 (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B. I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

9、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

10、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

1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中2是下标) 34)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

13、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mol/L, (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

14、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

15、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6、;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的10次方)/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

17、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

18、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

19、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期伴

20、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

2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

22、或半径25) ;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

23、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24、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型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1010(注:1010为10的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77 mol

25、/L(2 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

26、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27、.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或第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

28、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

29、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期。 g)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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