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66 号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 2013 年 10 月 1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杨栋梁 2014 年 1 月 3 日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
2、批 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 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 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 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
3、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 3 名以上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至少配备
4、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并保 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同时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 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
5、、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 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 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 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
6、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 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 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 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 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 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生
7、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 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 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 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 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第三章 作业过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
8、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 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 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 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 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
9、等重点防 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 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 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 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
10、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 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 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 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 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
11、持消防设施完好有 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 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 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 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 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 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第四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12、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 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 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 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 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
13、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 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 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 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
14、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 5 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 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 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 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