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风景园林法规全册配套最完整风景园林法规全册配套最完整 精品课件精品课件2 n课程简介:本课程属园林院专业基础课、选修课,主要讲 述国内外园林法规。 n教学目的与要求:园林设计、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相关的政策条文。 n学时学分:32学时2学分,11周课。 n考核方式与成绩评定:论文。百分制。 n教材情况:不指定教材,建议根据课时进度下载讲述法规 的全文进行系统学习。 违法了吗? 很抱歉,确实违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 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
2、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 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 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 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 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 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 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要全
3、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 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 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 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 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 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 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 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 法。 十八大报告 法规法律、法规、
4、规章 法律(全国人大) n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n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n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n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 n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n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n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 n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n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 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n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 n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5、n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 n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法规(国务院) n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 n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n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n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n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 n城市绿化条例(1992) n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2001) 规章(国家部委) n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n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 n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 n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 n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 n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0)
6、n建设部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1997) n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1993) n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绿化工作的若干意见(1988) 地方法规(地方政府) n江苏省人大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9) n江苏省人大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 n南京市人大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 n南京市人大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0) 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国家部委) n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n旅游规划通则(GB/T 189712003) n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全国人大 国务院 国家部委 地方人大
7、 规定的内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法规的事项 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联合制定 制定程序参照立法法的规定 须经部务会议决定 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 n标准是人们做事的依据,能够对人们 的行为产生影响 n社会规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维 护社会秩序 风景园林法规的调整对象风景园林规划、 建设活动中的社会关系。 学习风景园林法规的目的规避政策风险、 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律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第二节、法律的作用和职能 第三节、法律的分类 第四节、法律与政策、道德 第五节、风景园林法规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律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一、法律的本质 (一)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二)是被“奉
8、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三)内容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一)具有国家意志性 (二)具有国家强制性 (三)具有普适性 (四)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法律的定义 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由国家 制订和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人们权利与义务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第二节、法律的作用和职能 一、法律的作用 (一)指引对人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 (二)评价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 起的作用。 (三)预测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 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后果如何等,从而对自 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
9、。 二、法律的职能 (一)自身职能 1、调整性职能确认、建立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 系。 2、保护性职能保护已建立的社会关系,使这种 社会关系不受侵犯。 (二)社会职能 1、统治阶级职能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 2、社会公共职能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 第三节、法律的分类 一、国内法和国际法 1、国内法环境保护法 2、国际法京都议定书、防止荒漠 化的公约 二、宪法和普通法 1、宪法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法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 1、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 2、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10、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1、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特别法经济特区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 女权益保护法 五、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1、成文法(制定法) 2、不成文法(习惯法) *判例法 第四节、法律与政策、道德 一、法律与政策 二、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与政策 (一)政策对法律的影响 政策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 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 (二)法与政策的区别 1、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法具有严格的规范性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二、法律与道德
11、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一定社会中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 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合。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在上层建筑中所属的范畴不同 2、表现的形式不同 3、调整的范围不同 4、规范的内容不同 5、调整的方式和手段不同 第五节、风景园林法规基础知识 一、简介 二、制定原则 三、行政法规 四、技术法规 五、其他规定 一、简介 属于国家经济技术法规,是自然资源的保护 和利用、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 组成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城市绿化、园林 和风景名胜区三个方面,性质上分为行政 管理法规和技术法规两种。 二、制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 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
12、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 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 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三、行政法规 n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 n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 例(1982) 四、技术法规 n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园林苗圃技术规范( 1985) n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动物园动物饲养管理技术 规范(1985) 五、其他规定 n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n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13、规划法 风景园林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 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 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
14、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 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 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 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 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 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15、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 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 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 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 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 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 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
16、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 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 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 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 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
17、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 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 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
18、治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19、 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 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 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 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 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 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 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20、。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 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 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 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 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
21、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 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 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 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22、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 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 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 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 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 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 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 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
23、、道路、供 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 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 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 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
24、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 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 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 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
25、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 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 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 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 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26、 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 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 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 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
27、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 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 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 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 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
28、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
29、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六第十六条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 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
30、围 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 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 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 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 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31、经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 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 治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 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 治区
32、、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 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 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 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 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 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33、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 ,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 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 ,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 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 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
34、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
35、物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 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 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 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 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36、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 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 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 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 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
37、辖市人民 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 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 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38、,减少尾矿、 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 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七条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
39、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 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 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 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 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
40、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 ,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 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 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 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 环境
41、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 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 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 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 审批。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 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 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
42、施。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 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 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 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3、: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 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
44、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 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 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
45、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 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 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 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 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46、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 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 等规划。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 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 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 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 影响河势稳
47、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 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 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 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 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48、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修订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自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防治倾
49、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 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 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 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 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 ,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 核意
50、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 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 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 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