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公法全册配套完整国际公法全册配套完整教学课件教学课件2国际法(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Law) 近代国际关系上的一个通用名称,也是法律科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法的名称从其产生到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国际法认为:认为: “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 周鲠生将国际法定义为:周鲠生将国际法定义为: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社会主要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关系说到底是国家关系。国际法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家具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因此,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与被管辖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据此,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签订国际协议,或者由各国公认的国
3、际习惯而形成的。 v 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同样也体现国家意志,但是,国际法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甚至更多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法律规范,因此,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都不可能体现所有国家的意志,也不可能只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这就要求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的谈判、协商和签署过程中求同存异,以最大程度地体现其国家的意志。 v 国际法的形成过程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合作与斗争的过程,也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体现其国家的意志,相互协调的过程。 在国际社会,不仅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构,而且,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或执法机构,国际法的实施和执行,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
4、施来保证其强制力的。 1. 1.普遍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普遍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 v 所谓普遍国际法就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指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 v 所谓一般国际法,是指世界上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v 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的造法性条约,由于其包含了大量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因而都是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因此,在实践中,要想认定一项国际法规范是一般适用的国际法还是普遍适用的国际法,甚为困难,通常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因此,我们可以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上述普遍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这两个概念。 2. 2.区域国际法区域国际法 3. 3.特殊
5、国际法特殊国际法 特殊国际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通过签订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所谓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它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区域国际法不同于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它只能在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之间适用,不能拘束区域外的国家关系。 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作为国际法的规范体系,共同发挥着调整国际关系的作用。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具有拘束世界各国或大多数国家的效力,是国际法的主要部分,也是人们通常所指的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在本质上都属于特殊国际法,没有普遍或一般的约束力
6、,但是,它们在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存在和发展并发挥着作用。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要说明,为什么国际法对国家和其它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或者说,为什么国家和其它国际法主体必须遵守国际法?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拘束,同时,国家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当然,所谓国家的意志,并不是指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能说各国的所谓“共同意志”,而是指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或者说协调各国意志的国际协议。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渊源是指 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 方式或程序
7、。 根据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第第3838条第条第1 1项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项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 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 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资料者。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主体法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所谓造法性条约,是指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
8、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所谓契约性条约,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而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的条约,这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v 国际习惯与惯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际惯例,又称通例或常例,它是指在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拘束力的通例或常例。 v 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在较长的时间内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素:v 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物质要素,即通
9、例的产生v 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理论上称法律确信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理论上称法律确信1.1.物质要素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即通例的产生 通例,字面理解是通常的做法,与惯例,即惯常的做法同义,也就是常例。从国家的第一次实践(即通例的出现)到各国的通常做法,最后形成国际习惯,这是一个国际习惯法规则形成的过程。 (1)通例产生的时间 通例产生的时间,是指一项通例从出现到演变为国际习惯的时间。 (2)通例产生的数量通例产生的数量,是指一项通例从出现到演变为国际习惯的国家实践的次数或数量。 (3)实践的同一性实践的同一性,是指一项通例从出现到演变为国际习惯,其国家的实践须前后持续一致。
10、 v 国际习惯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因为它需要各国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重复类似的行为,前后一致的持续实践,同时,还需要各国在实践中逐步认为具有法律的义务,即重复行为要出于法律义务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 v 通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国家多次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并逐渐被各国公认为法律时,就可以演变为国际习惯,从而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2.心理要素心理要素通例被接受为法律通例被接受为法律 国际法院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时,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所以,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的渊源。但是,当一般法律原则被文明各国所“承认”时,它也是国际法的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11、或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一般法律原则是指“一般法律意识”或所谓“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原则。 3.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v 在国际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在裁判或裁决案件时,即使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了填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空白,都是补充性的法律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 v 应当指出,经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对国际法起补充作用。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适用司法判例以及各国具有最高权威之公法学家学说。但是,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只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
12、本身并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且,适用司法判例需遵循规约第59条之规定,即司法判例除对于当事国和本案外,无拘束力。 1. 司法判例的含义 2. 国际司法判例的作用和地位 3. 国内法院判决的作用和地位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关,即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从广义上说,国际司法判例还应当包括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 国际司法判例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只是补助性的源。 v 所谓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是指代表各国最高水平的国际公法学家的权威性著作。 v 因此,公法学家的学说只能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补助资料,它是国际法的另一种补助性渊源。可以说,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被认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
13、”,更为接近于国际法的证据。 v 所谓全面的国际法编纂,是把整个国际法规范编纂为一个法典,将国际法的全部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纂在一个法典中。v 所谓个别的国际法编纂,是把国际法规范中的部分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分别编纂为法典。v 所谓民间的国际法编纂,是指个别国际法学者或国际法学术团体对于国际法的编纂。这里的民间,包括私人、个人或私人团体。v 所谓官方的国际法编纂,即政府间的国际法编纂,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国际会议上订立国际条约。v 所谓全球性的国际法编纂,是指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法编纂。通常所说的国际法编纂主要是指全球性的国际法编纂。 v 所谓区域性的国际法编纂,是指仅适用于地区性
14、的编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编纂主要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进行的。 国内法优先说,是指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学说,它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 国际法优先说,是指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学说,。它认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是较高规范与较低规范之间的冲突,国内法的效力低于国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简称“平行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 v 周鲠生国际法认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来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
15、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v 国家制定国内法,同时又参与制定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具有某些共性。v 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当遵守国际法的原则规定以及国家承诺的各项国际义务,甚至将国际法规范吸收和转化为国内法。 v 同时,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必须尊重他国主权和他国的国内法律制度,而且,还应当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尽可能避免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法与自身的国内法发生冲突。 v 我国国内立法已经承认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效力和地位,并对其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 1.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 2.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3.根据国际条约修改和补充国
16、内法 1.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 2.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3.根据国际条约修改和补充国内法 第一,民族独立运动蓬勃兴起。第二,国际经济法体系形成。 第三,国际组织猛增。第四,科学技术突飞猛进。 第二章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形成和发展的历史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二、互不侵犯原则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四、平等互利原则 1.关于“平等”的含义 2.关于“互利”的含义 3关于“平等互利原则”与“公平互利原则”的差异 1.各国具有平等
17、的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参与权与表决权。 2.各国具有平等的缔约权。 3.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官员享有平等的礼仪权; 4.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代表国家之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享有特权与豁免,国家财产及国家行为在他国均享有司法豁免权。 五、和平共处原则 第三节 现代国际法的其它基本原则方法 一、国际合作原则 二、民族自决原则 三、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四、和平解决国家争端原则 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中国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二、国对外政策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三、中国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实践第一章第一章 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18、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础 二、国家的概念和要素 (一)有定居的居民 三、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权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3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 4普遍性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5效果原则。 (1)诉讼豁免。 (2)诉讼保全豁免。 (3)强制执行豁免。 第三节 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一、国
19、际组织 v 其一,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交往的能力,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具有享受特权和豁免的资格。 其二,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约权。 其三,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求偿权。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v 第一,承认是任意性的行为。 第二,承认是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之间关系的法律基础。 二、国家的承认 (一)承认的方式 1 1明示的方式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可以通过2 2默示的承认通常有:默示的承认通常有:(2)通过条约宣告。(2)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 (1)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如中国对阿尔及利亚临时政府的承认。(1)正式
20、建立外交关系;(3)与新国家或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和友好条约; (4)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二)承认的效果 1新国家或新政府取得在承认国法院出庭诉讼的权利。 2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力。3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产的主权豁免。 4承认新政府接管前政府在承认国境内的国家财产的权利。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1全部继承的情形 2部分继承的情形。 1在吞并或合并这样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不复存在,因而原属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2在部分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依然存在,因
21、而不能把被继承国的财产全部移给继承国。 。 1在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2在部分继承的场合,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另有协议外,一般应按照公平的比例将被继承国的债务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六节 中国在国际法主体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一、中国的国家类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1)独立的行政权 (2)独立的立法权 (3)独立的司法权 (1)香港可以单独地与各国、各地区和各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2)在与香港有关的事项上,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并发表意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
22、的国际组织内,香港可以适当形式保持或建立其地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除政治、外交、国防的条约外,并不当然地适用于香港,中央玫府须在征询香港的意见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 (5)香港的居民持有香港的护照;(6)香港有权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贸易机构等等。二、中国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首先,中国政府坚持外国国家司法豁免原则。 其次,在坚持司法豁免的前提下,中国政府通过协商或缔结条约的方式,在某些问题上放弃司法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承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继承 第四章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 其一,国籍是国家确定某
23、人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根据。 其二,国籍是确定一个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其三,国籍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二、国籍的取得 1.1.血统主义血统主义 ( (Jus SanguinisJus Sanguinis) ) 3.3.出生地主义出生地主义 ( (Jus SoliJus Soli) ) 2.2.混合主义混合主义 1.1.申请入籍申请入籍 2.2.因婚姻而取得国籍因婚姻而取得国籍 3.3.因收养而取得国籍。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1自愿丧失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 四、双重、多重国籍的产生与解决 1由于出生。 2由于婚姻。 3由于收养。 4由于入籍。 五、无国籍的产生与解决 1由
24、于出生 2由于婚姻 3由于剥夺 。 4.其他原因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二、对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一)外国人的入境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1请求引渡的主体,是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 2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3相同原则,又称罪名同一原则(Principle of Idendity ),或双重犯罪原则。 4罪行特定原则,又称罪名专用原则或专一原则(Principle of Speciality)。 5引渡的程序。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第四节 难民 一、难民及其国际保护的沿革 二、难民的定义 三、难民
25、的确定 (1)已经离开其原籍国; (2)具有正当理由担心遭受迫害; (3)这种担心必须基于以下五种原因之一: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社会团体、政治见解; (4)由于担心受迫害,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或者返回该国。四、难民的待遇 第五节 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1)如个人前往外国,应看作其表示同意接受外国国内法的约束。 (2)在国际社会各国相互平等,应相互合作 二、 外交保护的依据 三、外交保护与卡尔沃条款 第六节 中国对国际法上居民的管辖与实践 一、中国国籍法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三、中国引渡和庇护的立法与实践 四、中国保护难民的国际实践 第五章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
26、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概述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和演变 1.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 2.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 3.1998年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责任的条款草案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点 第二节 国家责任 一、国际不法行为 (一)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规定的国际不法行为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 (一)可单独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官员的行为 3.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之实体的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东道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6.私人行为 (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1. 援助或
27、协助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 2. 指挥或操纵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行为 3. 胁迫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 四、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原则 (1)存在损害事实,即加害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 (2)加害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或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3)加害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即加害行为必须是行为国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4)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三节 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从国际法实践看,以同意为由免除国家责任应符合下列条件: 其一,一国对他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国际强行法的行为所作出的同意属无效。 其二,一国获得他国的同意必须是出于自愿的同意。 其三,一国获
28、得他国的同意必须是有效的同意。 其四,一国的行为只有在他国同意所限定条件范围内作出方属有效,可以免除国家责任。 二、对抗措施 三、不可抗力 四、危难 其一,该机关或公务人员遭遇的是严重威胁其或受其监护人生命安全的危险,而非一般的危险。 其二,该机关或公务人员必须是在除此别无他法的情形下才能作出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避险行为。 其三,危难必须产生于外来因素。 五、危急情况 其一,有关行为是援引国为保护本国公共利益,并为了应付和消除客观存在的严重危险而实施的。 其二,援引国采取的行为必须是解决危急情况“唯一”的办法。其三,危急情况必须产生于外来因素,且对之援引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 第四节 国家责任的形
29、式 一、限制主权 二、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规定的承担方式 (一)继续履行 v国际法对恢复原状的援引也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四)恢复原状 1.必须具备恢复原状的实际可能性。 2.恢复原状不得使加害国承受不相称的、过重的负担。 三、国际刑事责任 第五节 国际损害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其一,这种行为或活动都是行为者在受害国的领土或控制范围之外作出的,但其损害性后果却及于受害国境内,也就是这种行为或活动与其产生的损害性后果间具有跨国性。 其二,这种行为或活动具有潜在和高度的危险性。 其三,这种行为或活动并不为现行国际法所禁止,甚至它可能是目前法律制度允许或鼓励从事的行为或
30、活动。 v从实践看,这类损害行为或活动具有下列特点: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v关于国际损害行为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分歧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国际损害责任适用于哪类损害性后果? 第二,国际损害责任是仅适用于国家本身从事的行为或活动,还是可以适用于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活动, 四、国际损害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区别 第六章第六章 领土法领土法第一节 国家领土概述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意义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三、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1所有权(Ownership)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永久权利。 2统治权(Dom
31、inate)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拥有的管辖权。 1一般限制。一般限制。 2特殊限制。特殊限制。 (1)共管。 (2)租借。 (3)势力范围。 (4)国际地域第二节 内水及其法律制度 一、内水的概念 二、内河和其他河流 (一)内河 三、国内运河和通洋运河 (一)苏伊士运河 四、内湖、界湖及国际湖泊 (一)内湖 第三节 国家领土的变更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先占 v 根据传统国际法,先占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 2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3先占必须是有效的占领 4先占的范围以有效占领的土地为限,不能主张连带占有 v根据传统国际法,时效的成
32、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占有他国领土,与以“无主地”为占领对象的先占不同。 2. 国家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没有受到干扰,即他国对这种占有默示承认。 3国家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持续一定的时期,这段时期并不确定。 1.强制性割让 2.非强制性割让 v传统国际法认为征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征服者必须具有征服的主观意思; (2)如果兼并的是战败国的部分领土,战败国必须要放弃收复该失地的明确意思表示; (3)如果兼并的是战败国的全部领土,战败国及其盟国的一切反抗必须完全停止。 二、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全民投票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及其划定 (一)边界的概念 1边界的形成 2
33、. 边界线的种类及划界原则 (1)自然边界线, (2)天文学边界, (3)几何学边界线, v在划界时除因特殊历史条件或另有条约的规定外,一般按下列原则划定: (1)两国领土以山脉为界。 (2)两国领土以河流为界。 (3)以湖泊和内陆海为界时,边界线原则上是在湖泊和内陆海的中心线上。 3划界程序 (1)定界,即签订边界条约,并附有标志边界的地图; (2)划界,即依条约的规定,由缔约国任命代表组成划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测,划定边界位置和走向,在边界上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即标界完成后,制定更详细的议定书和地图,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和划定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边界争端
34、的解决 三、边境制度 (一)边界标志的维护英国的国家实践1对于河水的利用。 2对于边境陆地领土的利用。 第五节 南极和北极 一、南极地区及其法律制度 11959年南极条约 2关于南极生物资源保护的条约 3有关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的条约 二、北极地区的法律问题 第六节 中国的领土边界问题 一、中国与俄罗斯等国的边界问题 二、中印边界问题 三、中日边界问题 四、中越边界争端四、中越边界争端 第七章第七章 国际海洋法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法概述 一、海洋法的形成及发展 二、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和生效 三、海洋法公约对各类海域的界定 v当前,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定的9大海域为: (1) 基线向陆地一侧的1
35、个海域,称为“海洋内水”,包括海港、内海区、内海湾、历史性海湾和内海峡; (2) 基线向海洋一侧的8个海域,它们分别为: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v上述各个海域依照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不同情况可分为: (1) 国家行使主权的完全管辖海域,如海洋内水、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 (2) 国家行使部分权利的海域,如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 国家行使特殊权利的海域,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 (4)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即国际海底区域 第二节 海洋内水 一、海港 (一)海洋内 二、内海湾和历史性海湾 (一)内海湾 三、内
36、海峡和领峡 (一)内海峡 第三节 领海法律制度 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一)领海的概念 1交圆法 2共同正切线法 3平行线法 二、国家领海主权 (一)对领海内资源的独占权利 1.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内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官员的请求; 4.为取缔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 三、无害通过制 第四节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一、毗连区 (一)毗连区制度的产生 (1)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 惩治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二、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 1
37、. 勘探、养护、开发和管理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2. 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 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的专属管辖权。 v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 生物资源的利用。 2. 生物资源的养护。 3. 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的建造和管理。 三、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v大陆架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大陆架一词是指: 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之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允许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对大陆架行
38、使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其大陆架上有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设施的专属权利,并可在人工岛屿、设施的周围设立安全地带; 3沿海国有对其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4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仅限于海床、底土,不得影响其上覆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任何国家可在此上覆水域和上空自由航行、飞越,并有权经沿海国同意后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五节 公海及其它特殊海域 一、公海 1公海上的航行制度 2公海上的管辖制度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三、群岛水域 第六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二、海底管理局及其开发制度 三、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修正 1.“修正协定”涉及的九个问
39、题 2.“修正协定”对公约的修正 第七章 中国的海洋立法与实践 一、中国海洋经济的发展及其法律保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三、中国的其它海洋法规 第八章第八章 国际航空法国际航空法第一节 航空法概述 一、航空法的定义 二、航空法的特征 三、国际航空法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一、领空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主权二、 航班的飞行权利 (一)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 三、航班飞行的条件和限制 (一)国家航空器的飞行权利 四、遵守不歧视原则 (一)国内载运权 五、航空器的定义 六、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节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 一、1929年华沙公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1推
40、定过失责任原则 2限制承运人责任 3承运人的无限制责任 4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二、1955年海牙议定书 三、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四、国际航协的承运人协议五、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v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最主要的变化是体现在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方面,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客运、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制度。 2.增加了第五种管辖权。 3.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 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损害责任 第五节 国际航空安全公约 一、惩治的行为 二、管辖权 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第六节 中国与国际法一、我国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实践 1.关于劫持航空
41、器的规定。 2.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定。 3.关于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的规定。 4.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运输的规定。 1.劫持航空器罪。 2.危害飞行安全罪。 3.破坏航空器罪。 4.破坏航空设施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突出和强化了安全管理的内容,民用航空法用五章的篇幅来规范安全管理 2在规定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的同时,注重民商法律规范的建立和完善。 3民用航空法吸收了现有的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力图使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具有较强的国际性,也有利于我国民航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4民用航空法确立了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从而能比较现实地解决我国航空史上历来存在
42、的民用航空与军用航空之间的矛盾。 第八章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 外层空间法概述 一、外层空间法的概念和特征 1外空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公司、企业、个人只有在本国政府的批准和监督下才能进行外空活动,因此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 2外空法的客体主要是外空的和平和良好的法律秩序。 3外空法调整的对象是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动中的相互关系。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要开展一系列活动。 4外空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5外空法还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 二、外层空间法的产生和发展 三、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划界1空间论 2功能论 第一,目前无论是条约国际法,还是习惯国际法
43、都没有解决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划界问题。 第二,由于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讲,早日确定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划界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由于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划界问题涉及复杂的科技、政治和各国安全问题,所以应根据空间科技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通过各方认真磋商,妥善加以解决。 第四,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划界问题尤其需要考虑平衡国家主权和和平利用外空的矛盾。 第二节 外层空间的法律体系 一、1966年外空条约 第一,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原则。 第二,自由平等原则。 第三,合作和互助原则。 第四,国际责任、赔偿责任和登记国的管辖权。 第五,关于救助宇航员的
44、规定。缔约国还应把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 第六,本条约的适用。 二、1967年营救协定 第一,“发射当局”的定义。 第二,宇航员遇难的通知。 第三,协助、援助宇航员和送回宇航员。 第四,归还空间运载工具和空间实体。三、1971年国际责任公约 第一,本公约的目的在于详细制订有关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有效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特别是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迅速给予这种损害的受害人以充分和公平的赔偿。 第二,发射国的赔偿责任。 第三,赔偿要求的提出、途径和期限。 第四,赔偿额的确定。赔偿额应“按照国际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便补偿被代表提出赔偿要求的人,使其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前的原有
45、状态。 第五,求偿委员会。 四、1974年登记公约 第一,登记国的确定及责任。 第二,登记情报的公开。 第三,登记国对外层空间的实体具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五、1979年月球协定第一,月球及其他天体的和平利用和非军事化。 第二,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第11条第1款)。 第三,飞往月球的情报。 第四,月球环境的保护。 第五,缔约国报告探月活动的义务。 第六,对月球上人和物的管辖和控制权。 第七,缔约国的国家责任和监督权利。 第三节 外层空间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原则 (一)为全人类谋福利原则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 1发射到外空的空间物体必须在一个发射国登记。 2登记国
46、设置和保持一份登记册,联合国建立一个总登记册,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 3每一个登记国有义务及时地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登记入册的每一空间物体的下列情报: 1.各国对于营救宇航员和归还空间物体具有三项义务 2.履行保护和归还的费用由发射当局支付。 3.“发射当局”一词包括国际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营救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为营救协定及外空条约的缔约国。 第四节 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问题 一、卫星遥感地球的法律问题 二、地球静止轨道的法律问题 三、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法律问题 四、卫星直接电视广播的法律问题 五、空间碎片的法律问题 六、空间活动商业化的法律问题 第一,空间商业活动
47、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空间商业化中的责任问题。 第三,国际空间市场价格问题。 第五节 中国在外层空间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 一、中国航天事业的建立和发展 二、中国关于外空的原则立场 1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各国应该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外空活动应为全人类谋利益。 2对于联合国的外空机构和外空会议,我国一贯持积极态度。 3关于外层空间的定义和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界限问题,我国政府代表在1988年第31届外空委员会会议上已表明: 4关于地球静止轨道的法律地位和利用原则。 5关于“空间碎片”的问题。 三、中国关于外空法的理论研究 四、中国在外空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十章第十章 国际环境
48、法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国际法环境法概述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和特点 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三、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 四、环境与贸易的关系 第二节 海洋污染控制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海洋污染控制的条约体系 (一)有关海洋污染控制的普遍性条约 二、防止船舶污染 (一)防止船舶在正常操作中污染的规则 三、 防止海洋倾倒和陆源污染 (一)控制海洋倾倒的法律制度 1“倾倒”定义 2倾倒物质 第三节 空间环境的法律制度 一、控制远距离越界大气污染 二、保护臭氧层 三、防止气候变化 四、控制对大气的放射性污染 第四节 保护生物多样性及世界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度 一、保护生物多样性 (一)关于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
49、、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国际公约 二、保护世界文化自然遗产 (一)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五节 国际环境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 一、保护国际水域 二、环境影响评价 三、防止废弃物的越境转移及处置 第六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 一、中国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二、中国与国际环境组织 三、中国与国际环境条约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外交关系法外交关系法 第一节 外交制度概说 一、外交和外交关系 (1)正式的外交关系(2)半外交关系(3)非正式外交关系(4)国民外交二、外交关系法的产生和发展 1主权国家的急剧增加,扩大了外交使团的数量。 2国家间关系的不断发展,使外交使团的职务日益繁重和复杂。 3国际组织的迅猛发
50、展丰富了现代外交使团的种类。 4现代外交法已经形成了以条约为主干,以国际习惯为辅助,具有相对独立体系和丰富内容的法律部门。 三、外交关系法的条约体系第二节 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一、外交机关体系 (一)国内的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2.政府3.外交部门1.常驻的外交代表机关2.临时的外交代表机关二、使馆及其职务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1代表2保护3谈判4调查和报告5促进1.使馆馆长2.使馆职员1.指定人选2.征求同意1任期届满。2派遣国召回。3接受国要求召回。4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绝。5派遣国或接受国发生革命而成立新的政府。三、外交团 四、特别使团 (一)特别使团的概念 五、国家向国际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