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大学、自学考试法学论文无效合同相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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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放大学、自学考试法学论文三篇(1)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其目的是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基础上,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提高交易效率,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合同法体系的建立由国家的经济现状所决定。以经济为基础的实践指导着合同法各种制度的建立。诉讼时效制度对监督权利的行使、防止恶意诉讼中权利的滥用有积极的作用,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和稳定产生积极影响。如果不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时间限制,在合同订立很长一段时间后权利人仍被允许诉讼,仍有请求无效合同的权利,仍有胜诉的机会,会使当事人的交易状态陷入动荡。当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了诉讼时效制度之后,将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恶意诉

2、讼的情况发生,公民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推动社会法律意识的培养。当合同当事人知道其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失时,它要求法院以缔结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及良好习俗为理由,裁定合同无效,或为其他目的作出恶意辩护,以减少损失或损害他人利益。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一旦这种自利的做法被容忍,它将影响法律的权威,引起公民对诚信原则的怀疑,蔑视司法公正,社会秩序将被破坏。在现实社会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案子一般都是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三人作为权利主体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是因为合同的执行侵害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时,第三人有请求合同无效的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一种是合同的当事人

3、作为起诉主体来确认合同无效,并且该方可能是由于在履行约定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效的事由,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而不再履行合同或是收回损失,恢复合同没有执行过的财产状态。因此可以说,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或第三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通常是因为合同确认无效后的“给付结果”是财产的归还和赔偿。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通常是为了给付之诉的结果而提起的,也就是说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一个必要过程。不管当事人的给付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先前的确认行为都有重大的影响。学界仍未有一致的观点去看待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且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学术界中主要有一下三种观点:持不当得利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物权

4、的无因性是确认无效合同后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论证基础,所以其被认为是一种债权,故认为不管权利行为发生什么变化,权利本身也不会发生变化。持物权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确认无效后出现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并未被我国物权法所认可,所以确认无效合同后,受领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受领一方当事人。享有物权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受领方返还所有物。持请求权竞合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所有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会出现竞合的情况。这是指无效合同经确认后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同时含有所有物返还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这两种请求权。在此种情形下,拥有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地在物权请求权

5、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择一种行使。在权利竞合的情形下,不同请求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存在,是一种同等地位的权利性质,不可以依据两种权利共同提起诉讼。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竞合。台湾的学者王泽鉴以为,若合同中的一方无权占有所有者的财产,无权所有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财产。其主要观点首先是两种请求权会在占有物权时出现竞合的情况。其次,两种债权请求权的竞合情况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人们普遍认为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当财产为物权时,当事人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保护不如物权

6、保护强。如果权利持有人被给予更合理的选择,这两种索赔的竞争和合作是最好的选择,因此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更合适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然而,物权的优先权效应不能完全否定。债权人在被占用的财产上同时有多个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作出最终的权利保护方式。因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此问题,对于特殊情况,司法界解释也没有补充,所以理论界的争议一直没有定论,实践的时候适用也极其困难。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仅仅基于立法的设计,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无效合同制度本身也具有现实意义。二、无效合同能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是经常面对

7、的缠绕不清的一些法律上的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效合同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议。下面,结合工作体会分析如下:一、存在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他们认为如果对合同主张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要分具体情况具体分

8、析。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的合同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下,违反了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二、争议焦点当我们在处理一起民事案件时,一定会或多

9、或少地思考该权利是否能受法律保护?是否在法律保护规定的有效时间范围之内?因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该不该适用诉讼时效呢?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是肯定说。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

10、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且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使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

11、历的时间过程,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三、倾向性结论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否定说,即无效合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如下:无效合同能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一,在我国民法学界,通常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认为对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无效合同并不因为它经过若干年后就变成了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明确了诉讼

12、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应仅限于“请求权”。就支配权而言,它是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损害社会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流转,因而不必适用诉讼时效;就抗辩权而言,抗辩权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请求权存在,抗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就形成权而言,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可能会拖延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规定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可看出,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来说,无论是司法机关依职

13、权确认无效还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都不符合请求权的这一基本特征。其二,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是形成权,虽然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实际上,在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返还之诉属于请求权。如果纯粹按照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性质不同,应当按照两个案件处理。但实践中,考虑到确认合同效力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麻烦,因此,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将确

14、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绝不意味着确认之诉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三,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来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无效合同则在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及个人利益,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无效,不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项职能,也是评价和指引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的要求,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最后,从权利性质来看,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和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

15、,因此也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2012年12月20,海纳公司和百川公司经关联企业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海纳公司向百川公司出具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年利息为6%;如果到期未归还借款,海纳公司有权向百川公司按日0.12%收取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由百川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1日,海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百川公司出借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百川公司一直没有返还海纳

16、公司款项,海纳公司多次催促,百川公司均置之不理。海纳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百川公司归还4500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百川公司辩称,本案为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评析】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海纳公司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3月21日起算,而另有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

17、道或应当知道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式,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18、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此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才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很明确,没有争议。二、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民事判决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不一致。一种观点是:最高法院审理上诉人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3)民二

19、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安徽高院2002皖民二初字第17号】,该判决确认:“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另一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日作出的(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

20、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1.法律虽然原则性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效,但涉及具体案件时,当事人往往有争议,因此,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便知道合同是否有效,且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判定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2.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产生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也不再继续履行。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3.只有合同被确认无

21、效后,才会产生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二)关于合同确认无效之后权利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不同判决采用不同的观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限制,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

22、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目前,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23、: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审判庭的判决采用不同的观点,(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即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则采用第二种观点,即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认为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

24、还财产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到底如何起算呢?三、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理由如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25、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己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己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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