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3 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 2001 年 6 月 29 日建设部第 44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 年 7 月 25 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 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
2、质,实施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 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 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3、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 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 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 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 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
4、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 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 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 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 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 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 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 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5、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 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又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
6、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 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 ,向企业工商注册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企业,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 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 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 业证书及身份证
7、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 证明材料;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 察、 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 外,还需提供下列 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 料; (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8、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 甲、 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 审。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 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
9、质(包括丙级) ,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 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 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 等
10、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 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 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 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
11、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 (十)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实施统 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
12、、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 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 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检查。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
13、十三条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 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 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
14、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 40 日内对资质年检作 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 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 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 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 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 合格: (一)企业的
15、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 80%; (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 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第(一) 、 (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 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 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 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 质等级。
16、 第三十条 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 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 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 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 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
17、、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 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 作废。 第三十四条 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的, 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 的 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 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18、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的; (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 计,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 反规
19、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 由上级资质审批 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 年 12 年 23 日建设部颁布的建 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6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