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安全生产法对比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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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修 正正 前前 后后 对对 照照 表表v2002.6.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11.1施行v2014.8.3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12.1施行。v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v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v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2、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v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v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v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3、、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v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v第四条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v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v 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v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

4、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v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v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v第七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v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v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5、理职责。v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v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v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v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6、督管理职责。v第九条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v第九条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

7、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v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v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v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v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v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

8、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v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v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v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v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新增)(新增)v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9、,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v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v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新增)(新增)v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v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v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v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

10、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v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v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v v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v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v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11、保障的安全生产保障v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v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安全生产保障v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v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v(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v(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v(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12、 v(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v(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v(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v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v(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v(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v(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v(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v(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v(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v(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v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新增)(

13、新增)v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等内容。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v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v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14、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v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v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1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v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员。v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经

16、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生产管理人员。v第二十二条 (新增)v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v(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v(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v(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v(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

17、救援演练;v(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v(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v(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v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新增)(新增)v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履行职责。v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v生产经营单位不

18、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v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v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

19、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v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v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v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

20、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v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v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21、,不得上岗作业。v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v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v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

22、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v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v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v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v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23、作业。v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v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v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v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v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24、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v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v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v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v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25、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修正前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v第三十一条 v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v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26、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v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v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v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v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v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27、者行业标准。v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v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v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v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

28、工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负责。v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29、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v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v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v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

30、、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修正前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v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修正后督管理。v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31、,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v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v第三十八条 (新增)(新增)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

32、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v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v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v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v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

33、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v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v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v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v第四十条 v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v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

34、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v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v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v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v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v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

35、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v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v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v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人

36、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依法及时处理。v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v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v第四十条第四十条v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

37、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v第四十五条v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v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v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v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38、理。 v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v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v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v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v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v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39、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v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v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v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v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v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v第三章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义务v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40、的责任。v第三章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务v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v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v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v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

41、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v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v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v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从

42、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v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v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v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

43、赔偿要求。 v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v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v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v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v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

44、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v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v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v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v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45、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v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v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v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

46、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v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v第五十八条 (新增)(新增)v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v第四章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管理 v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

47、,应当及时处理。 v第四章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v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v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应当及时处理。v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

48、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v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

49、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v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

50、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v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v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v(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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