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经的历史地位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它以先秦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总结各国的立法经验,取得了很高的立法成就。法经改刑为法,初步确立了法的客观规定性,使单纯强调刑罚杀戮的刑向具有规则性质的法过渡,反映了法律制度发展的进步趋势。法经以严惩盗贼罪为立法宗旨,根据罪名各类型、囚捕程序、量刑原则等分立篇目,初步创立成文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对后世的法典编纂与立法技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秦律: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所见律名计有田律、仓律、徭律等三十之多秦律的解释:法律答问文书程式:封诊式行政规则和要求:为吏之道西周的婚姻家庭制度 结婚制度:婚龄:关于婚龄说法不一,据周礼记载:
2、“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在汉朝以后受到了学者的质疑,当时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意思是男三十,女二十必须结婚。这种说法也有些牵强,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多半只是具文,不能够实行,据古书记载结婚年龄应该男二十,女十五。一夫一妻多妾制:西周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根据身份定妾的多少,除天子以外,诸侯也大量蓄妾。另外当时也有一夫一妻制,但是只适用于庶人,孔子曰:“岂若匹夫匹妇之为谅也。”综合来讲,西周的婚西周的婚姻制度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婚姻包办制: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女要结为夫妻,必须经过父母和媒人。诗经中有关于中国古代的婚姻法制:“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岂敢爱之,畏我父
3、母。岂敢爱之,畏我诸兄。岂敢爱之,畏人之多言。”聘财制 或称买卖制,“聘则为妻,买则为妾。”礼记曲礼上:“不受币不交不亲”六礼:六礼集中体现了婚姻包办制,买卖制。西周时凡是婚姻的缔结,要先后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六道烦琐的程序才能成立,其反映了西周统治者对婚姻关系的重视。纳采:男方请媒人到女方提亲,并准备礼物请女方收下。问名:纳采之后,男方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和生辰年月日,然后到祖庙占卜吉凶,卜到吉兆后,再进行下一个程序。纳吉:男方卜得吉兆以后,准备礼物请媒人通知女方,决定缔结婚姻。纳徵:即纳币,决定缔结婚姻关系以后,男方准备聘礼送给女家。请期:纳徵以后,男方选定吉日作为婚期,准
4、备礼物送往女方家中,请求其同意。亲迎:新郎亲自到女方家中迎娶。只有经过这六道程序,婚姻关系才正式缔结。同姓不婚:同姓不婚的原则是有一定道理的:第一,从生育的角度来说,西周总结了前代的经验,认为“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即同姓相婚,会影响后代的健康繁衍。第二“附远厚别”,所谓“附远”就是说可以通过联姻与异姓贵族建立姻亲关系;“厚别”就是严格区别同宗,以防紊乱伦常,因为西周去古未远,姓氏相同表明血缘相近,同姓相婚有可能是近亲相婚。1910年大清现行刑律中才取消了这一规定,因为中华民族经过2000多年的繁衍,同姓相婚的危险已经大大减少。离婚制度:即休妻制度,因为男女双方是不平等的,只能丈夫休妻,而妻不
5、能休夫。根据周礼的规定,丈夫可以以七种理由休妻,称为七去,七出(二者内容类似)。七出是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七去指:不事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女子犯上述七条之一丈夫就可以将其休弃。但是为了防止丈夫滥用这一权利,西周在规定了七出、七去的同时,又规定妻子有以下三种情况时丈夫不能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丈夫娶妻时,妻子有娘家,而休妻时妻子无娘家可归),不去;与更三年丧(曾经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即所谓的“三不去”。这一制度对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起了一定的作用。家庭制度:父权、夫权:西周的家庭中实行两制:父权,夫权。父权家长制,家长在家中
6、处于至尊的地位,对子女有生杀予夺之权,子女绝对不能控告父母。家庭中的男尊女卑还表现在妇女没有地位,完全依附于丈夫。妇女出嫁前处于父权家长制下,出嫁以后处于丈夫的控制之下,妇女的一生都受制于男子.三从。“三从”,是指: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意思是说女孩子在未出嫁之前要听从家长的教诲,不要胡乱地反驳长辈的训导,因为长辈们的社会见识丰富,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出嫁之后要礼从夫君,与丈夫一同持家执业、孝敬长辈、教育幼小;如果夫君不幸先己而去,就要坚持好自己的本分,想办法扶养小孩长大成人,并尊重自己子女的生活理念。这里的“从”并不是表面上的“服从”之意,而是有工作性质的“从事”之本质。(仪礼、丧服
7、、子夏传)“四德”是指:德、容、言、功,就是说做女子的,第一要紧是品德,能正身立本;然后是“容”,即相貌,指出入要端庄稳重持礼,不要轻浮随便;“言”,指与人交谈要会随意附义,能理解别人所言,并知道自己该言与不该言的语句;“功”,即治家之道,治家之道包括相夫教子、尊老爱幼、勤俭节约等生活方面的细节。(周礼、天官、九嫔)。萧何萧何九章律九章律 九章律在法经和秦律六篇(盗、贼、囚、捕、杂、具)的基础上,新增了三篇,即户律、兴律和厩律。户律规定户籍、婚姻、赋税;兴律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卫事项;厩律规定畜牧牛马管理、驿传事项。叔孙通叔孙通傍章律傍章律 傍章律是有关朝廷礼仪和宗教礼仪的法规,共18篇,它对
8、维护朝廷尊严,树立皇帝权威起到重要作用。越宫律越宫律和和朝律朝律 越宫律27篇,是有关宫廷警卫的法规。朝律6篇,是有关朝见礼仪的法规。魏晋南北朝的法典和法律魏晋南北朝的法典和法律(一)法典结构和法律形式(一)法典结构和法律形式 1 1、魏律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晋律晋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
9、602条的格局。晋律在刑名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法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了一大步。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北魏律北魏律 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北齐律北齐律北齐律共12篇,其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在中国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
10、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法律形式的变化法律形式的变化 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科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格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的性质,与隋唐时期不同;比比是比附或类推,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式式是公文程式。唐朝的法典和法律唐朝的法典和法律 律是国家的的基本法典,用于正刑定律。令是律的补充,是关于国家体制及其基本制度的法规,主要规范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运行程序和制度。格是国家机关各部门及百官日常办事的细则,也是皇帝有关诏令的删辑。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行政活动的细
11、则。令、格、式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的规章制度,而律则从消极方面规定违犯令、格、式所负的刑事责任。四者综合为用,形成以律为主,令、格、式为辅的周密的法律体系。唐六典是现存中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的行政法典。它以三师、三公、三省、九寺、五监、十二卫等为目,详尽规定各部门的机构设置、官员编制、职掌权限、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官吏任用等一系列制度,相当与国家的组织法。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 1、唐律的特点、唐律的特点 礼法合一 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 立法技术完善唐律的地位唐律的地位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
12、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 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编敕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律与敕的关系律与敕的关系()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神宗朝敕地位提高,
13、“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明律明律(一)明律的内容(一)明律的内容 1 1、大明律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明大浩明大浩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浩,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
14、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的特征:(1)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2)“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3)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大明会典大明会典 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
15、订。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其中律目、诸图、服制各一卷,律例正文36卷,律文436条。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清代的例清代的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可分为:1 1、条例、条例 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
16、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则例则例 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事例事例 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成例成例 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
17、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与清代行政法 清会典仿效明会典编定,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舂舂 古代对妇女犯罪施用的刑罚髡刑 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规定流刑。北周时规定流刑分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
18、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规定鞭刑与杖刑。北魏时期 开始改革以往的五刑制度,增加流刑与杖刑,北齐、北周相继采用。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准五服制罪”的确 立。宋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改变前代刑罚严苛的弊端。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或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杖刑杖刑颈枷颈枷司法制度西周司法制度西周的最高司法
19、裁判者是周王,下设一些专职的司法机关。西周在中央设立大司寇,作为全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其职责是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其权位很重,在周王的授权下可以制定法律,如周穆王时候,曾经授权大司寇吕侯制定吕刑。小司寇:帮助大司寇处理司法审判事宜。士师:小司寇下设士师,直接负责审判。西周的诉讼程序 (1)西周时民事诉讼为“讼”,刑事诉讼为“狱”。诉,指告诉,告劾。(2)无论民事或刑事案件,大抵都要由原告提起诉讼。轻微案件,可以口头起诉,比较重大的案件则要交文字书状。刑事案件的书状叫“剂”,民事案件的书状叫“傅别”(西周的债务契约也称为“傅别”)。五声听狱讼。五听: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
20、始于西周,对后世有较大影响。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判决。判决要依据法律,没有法律则依据判例。判决要由司法机关制作法律文书,还要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允许上诉。有上诉期。“明德慎罚”思想的产生 西周初期统治者以殷纣滥施酷刑为鉴,确立了德治理念,并作为治国基本方针。进而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明德慎罚”思想的主要内容 (1)西周“明德慎罚”,是统治者的治国理念与法律指导思想。明德,指用“忠”、“孝”等道德观念教化灌输百姓,使社会成员的头脑中形成预防犯罪的精神堤坝,有效地遏制犯罪。慎罚指在适用法律与实施刑罚时,保持克制与审慎。除不得不杀的重大罪犯外,一般
21、都可以宽缓处理。(2)西周“明德慎罚”思想,奠定了中华法系治国的基本的理念。西周统治者提倡“明德慎罚”,实际上,创造了道德教化与刑罚惩治相互结合的治国理念与治国模式。它区别于东西方同期国家的宗教与法律结合的治国方式,具有原生的中国法律文化的特色。这一思想的确立,影响了中华法系的二千余年,成为中国古代古代最具影响力的一种思想观念。秦汉至北齐的中央司法制度 廷尉 秦汉至北齐的主管司法的最高官吏。汉景帝中元六年(前144)改名大理,武帝建元四年(前137)恢复旧称哀帝元寿二年(前1)又改为大理。新莽时改名作士东汉时复称廷廷尉尉。汉末复为大理。魏黄初元年(221)改称廷尉廷尉后代沿袭未改至北齐罢废。”
22、廷尉的职掌是管理天下刑狱。每年全国断狱总数最后要汇总到廷廷尉尉州郡疑难案件要报请廷尉廷尉判处廷尉廷尉也常派员为地方处理某些重要案件。有的还可驳正皇帝三公所提出的判决意见。廷尉廷尉根据诏令可以逮捕囚禁和审判有罪的诸侯王或大臣。礼仪律令皆藏于廷廷尉尉并主管修订律令的有关事宜。属于分寸尺丈等度量标准之事亦由廷尉廷尉掌管。北齐的大理寺北齐的大理寺 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大理寺。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庭,掌刑狱案件审理。以大理大理寺寺卿为长官名。隋以后沿用。大理寺大理寺所断之案,须报刑部审批。凡遇重大案件,唐制由大理寺大理寺卿与刑部尚书、侍郎会同御史中丞会审,称三司使推事。明、清由大理寺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会审
23、,称三法司。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为大理院。先秦地方司法制度 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开发,各地人口迅速增多,各国相继推行郡县制度。郡县制与分封制完全不同,其长官由国君直接任免,仅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并领取俸禄报酬,不再享有世袭特权。郡守、县令或县长作为地方郡县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审判司法审判事务。县令或县长以下分设县丞、县尉、御史等官吏,协助处理民政、军事、司法等事务。这种地方行政机关兼掌诉讼审判职能的司法制度,在此后的中国沿用了二千多年,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后才宣告结束。战国时期在县级机构以下,还建立有乡、里、聚、邑等基层组织。乡设三老、廷掾,里有里正,负责民间治安秩序、缉捕贼
24、盗、裁决争讼等。有的国家还将民众编为什伍组织,每五家一伍,十家一什,互相监督连保,确立了一整套从上到下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司法管理体系。秦朝地方司法制度 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秦朝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下面分置郡丞、县丞,协助处理司法事务。各地的一般案件,可由郡、县官府自行审理判决;死刑或重大疑难案件,则上报廷尉审核裁决。县下设乡,乡置啬夫负责民间辞讼,游徼巡察禁奸、缉捕贼盗。乡里不能裁决的案件,要上报县,由县令、县长及县丞负责受理。汉朝地方司法制度 汉初,郡县制与分封制并存。分封制下
25、的封国拥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由其内史负责司法。汉景帝时,封国的权利逐渐被削弱,诸侯王不得再治理封国。封国的审判权遂被剥夺。西汉时,地方仍实行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制度,其行政司法机关有郡、县二级。县以下设乡,乡有三老,选年高有德者,调息争讼,体现汉代德主刑辅的法制思想。东汉时地方司法地方司法机关,从灵帝中平五年(公元188年)起,划为州、郡、县三级。州由州牧审理郡、县的上诉案件。郡由郡守兼理司法,并设决曹掾及决曹史专理司法。县由县令兼理司法,并设县丞专理司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实行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司法审判事务的体制。从东汉末年起,州由原来中央划定的地方监察区域
26、变为一级正式的地方行政机构,地方司法地方司法审级增加为州、郡、县三级。司法权由州刺史、郡太守、县令掌握。此时战事频繁,地方长官可以“军法从事”为借口擅杀部属平民,而不受通常司法约束。南朝宋曾限定军官“非临军战阵,一律不得专杀”,违者以杀人论,陈时也有“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的规定,但大多流于形式。唐代司法制度 唐代在中央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刑部 刑
27、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负责司法监督。唐朝地方唐朝地方行政机关为州、县两级,其司法审判司法审判事务仍由行政机关兼理。各州设刺史一人为长官,下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受理刑事案件,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各县也设司法佐、史,协助县令处理司法事务。宋朝的司法制度 宋朝的司法制度以严密赡详而著称,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颇具特色。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全国司法案件的审判,设审刑院,以知院事为长官。凡天下上奏案件,先经过审刑院登记备案,然后由大理寺裁
28、判,刑部复审,再由审刑院核审,皇帝裁决,最后付中书下达执行。神宗元丰三年(1080),撤销审刑院,并入刑部。大理寺为议刑机构,负责判决地方上奏的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御史台设有刑狱机构,除拥有司法监督外,御史台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以御史中丞为御史台之长。侍御史知杂事为其副职。下分三院:台院、殿院和察院。御史台受理官员犯法的重大案件或者奉旨审讯皇帝下达的诏狱。宋代地方由路、州、县三级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机构审判机构主要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州由知州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
29、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因此虽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归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县级的刑事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太宗时始设诸路提点刑狱司,真宗时改称提点刑狱公事,神宗时又改称提刑司,主要负责监督地方州县的司法审判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各州县的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的违法
30、行为,并可直接上报皇帝。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知识 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 刑讯问题 宋代州县长官躬亲狱讼 鞫谳分司 移司别推 断由 上诉 元代审判机关是大宗正府,大宗正府掌握审判职权。此时刑部主掌司法行政与部分审判权。由于在元代僧人享有特殊的权利,故元代的审判机关还包括宣政院。宣政院是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事务的中央机关,行使对僧人僧官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所以元代审判权主要由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行使。元代地方设行中书省,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省下分设路、府、州、县,均有达鲁花赤一人,凌驾于各路总管及府、州、县行政长官之上,他们有权干预甚至直接参与审理案件、鞫问罪囚。各路设有
31、推官,专掌刑狱之事。府、州、县则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路以下的地方司法地方司法机关,主要审理笞、杖刑案件。徒、流刑以上案件,要申奏刑部。至于军户案件,往往由管军官奥鲁审断。大宗正府 明代审判机关合称“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大理寺、都察院。明代刑部替代大理寺大理寺掌管主要的审判业务。大大理寺理寺成为慎刑机关,主要管理对冤案、错案的驳正、平反。都察院不仅可以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还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利。“三法司”之间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职权分离、相互牵制的特点。明朝的地方司法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府由行政长官知府兼理司法;县由行政长官知县兼理司法
32、。县以下各乡设有申明亭。申明亭是各乡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的亭子,始设于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凡乡民犯罪,须将其罪写于亭榜之上。凡乡间轻微刑事案件,由乡间长老和里长在亭中审理或调处。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审判机关仍为刑部、大理大理寺寺、都察院。但此时三机关的职权与明代大不相同。清代的刑部仍为中央审判机关,但职权范围远远超过明代,不仅享有审判权,还享有复审与刑罚执行的权利。清代的大理大理寺寺地位远不如前代,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刑部拟判死刑的案件。都察院是法纪监督机关,既审核死刑案件,另外参加秋审与热审,还监督百官。清朝地方司法地方司法机关有督抚、按察使司、府、州县四级。司法审判司法审判基本上由各级
33、行政长官兼理。清朝规定:重大刑事案件于事发之州、县告理,若审断不公,可向府、省呈告,若再不公方准到京呈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则于事发之州、县告理。1、明代会审制度会审制度。(1)九卿“圆审”。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罪犯不服判决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2)朝审:在吏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来源于此。(3)大审:司礼监(内廷机构)主持的审理。2、清代会审制度会审制度。(1)秋审。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审理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秋审是“国家大典”,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34、。(2)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3)热审。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以及刑部承办司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
35、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原心定罪”、“亲亲得相首匿”是“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两个重要的原则。董仲舒曾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所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构成社会危害,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判例一:子误伤父。“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仗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
36、惕之心,扶仗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判例二:夫死再嫁。“甲夫乙将船,会海盛风,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判例三:论语子路中记载了孔子这样一句话:“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董仲舒就根据这一言论断了一个经典的案例:父为子隐。“甲无子,拾道旁儿乙,养为己子。及长
37、大,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甲宜匿乙。不当坐。”判例四: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判例五: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在考虑动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事实,然后按照首犯、从犯,以及已遂和未遂来判案定罪。后来一些法官不顾事实,任意自由断罪,造成冤假错案,这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的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