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

上传人(卖家):三亚风情 文档编号:3290919 上传时间:2022-08-17 格式:PPT 页数:138 大小:1.41M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_第1页
第1页 / 共138页
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_第2页
第2页 / 共138页
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_第3页
第3页 / 共138页
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_第4页
第4页 / 共138页
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_第5页
第5页 / 共13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第三章 民法通则3.13.1民事主体 案例3.1 体校教练酒后驾车,谁来负责 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教练张明违反学校规定和校外朋友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教练张明违反学校规定和校外朋友孙明光以及孙明光以及4 4名体校学员外出聚长,就餐完毕返校途中孙先生名体校学员外出聚长,就餐完毕返校途中孙先生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勇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勇等3 3人死亡,人死亡,2 2人受伤。夏勇人受伤。夏勇的父毋将体育学院、教练张明诉至法院要求贻偿。的父毋将体育学院、教练张明诉至法院要求贻偿。原告夏先生夫妇诉称,夏先生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妻子李原告夏先生夫妇诉称,夏先生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妻子李女士常年

2、有病,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享受低保待遇。夏勇女士常年有病,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享受低保待遇。夏勇系体育学院附属竟技体校散打班的学员,在青少年武术徽打比系体育学院附属竟技体校散打班的学员,在青少年武术徽打比赛中曾多次获奖。张教练是夏勇的主教练。赛中曾多次获奖。张教练是夏勇的主教练。2008 2008年年1010月月1919日日1616时时5050分,张教练曾经指导的学员张明光分,张教练曾经指导的学员张明光驾车,带领张教练以及张教练的包括夏勇在内的驾车,带领张教练以及张教练的包括夏勇在内的4 4名学员共同名学员共同外出就餐。外出就餐。5 5人在学校附近蒙古饭店就餐,期间孙明光、张教人在学校附近

3、蒙古饭店就餐,期间孙明光、张教练以及小陈均饮酒,用餐至下午练以及小陈均饮酒,用餐至下午1616时许。时许。5 5人原路返校过程中,人原路返校过程中,1616时时5050分,孙先生所驾驶轿车由西南向东行驶分,孙先生所驾驶轿车由西南向东行驶.与路某驾驶的与路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南行驶中的大型客车在海淀区风夙岭路由东向西南行驶中的大型客车在海淀区风夙岭路3333号灯杆处相号灯杆处相撞,造撞,造成孙明光死亡,车内乘坐成孙明光死亡,车内乘坐4 4人,其中夏勇死亡,另一人经抢救无人,其中夏勇死亡,另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明光以及一人受伤。根据交通支队认定孙明光负全效死亡,张明光以及一人受伤。根据交通支队认定孙

4、明光负全责。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孙先生体内酒精含量为查证核实,孙先生体内酒精含量为284.4284.4毫克毫克/too/too毫升。该体校毫升。该体校为全封闭式学校,教练张明光未经允许私自与夏勇外出发生交为全封闭式学校,教练张明光未经允许私自与夏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于职务行为。而附属竞技体校不具备民事主体通事故,其行为于职务行为。而附属竞技体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起诉至法院,判令体育李院和张明光赔偿死亡补偿费、资格,故起诉至法院,判令体育李院和张明光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

5、金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104万众元。万众元。被告体育学院辩称,贻偿义务人应当是案外人孙明光,他被告体育学院辩称,贻偿义务人应当是案外人孙明光,他是直接造亡的侵权人。张明与夏勇的外出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是直接造亡的侵权人。张明与夏勇的外出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职务无关.并且校方情,故校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教练张明辩称,并且校方情,故校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教练张明辩称,夏勇是因为与孙先生认识所以同去吃饭,并非他以教练名义带夏勇是因为与孙先生认识所以同去吃饭,并非他以教练名义带出。孙先生在交通事故中全责贵是侵权人,他是交通事故受伤出。孙先生在交通事故中全责贵是侵权人,他是交通事

6、故受伤者,故不应当承担贵任。者,故不应当承担贵任。孙明光醉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于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教练张明的行为是私人应酬,系其个人行为。并且夏勇与孙明光认识,孙明光是校外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是学校安排饭局让学员在赛前获得放松。张教练作为夏勇的主教练,与夏勇共同乘车外出,理应负有对于夏勇人身安全上的照顾、保护义务。张明与孙明光共饮酒且酒后携带夏勇等人上车,使得夏勇等人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险境地。行为具有过错,鉴于孙明光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夏勇年满17岁虽未成年.但已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孙明光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识别能力,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失

7、。张明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酒后驾驶,而不在于学校是否批准外出。但该体校位置偏僻,学院应该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庭审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开展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工作。故在管理学生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专家点评专家点评 案例3.2 儿童戏耍抓鱼丢命 3.2 监护制度 2009年8月22日下午约1点50分,11岁的王刚与9岁的朱某一同来到莲花县东门桥下小河水边抓螃蟹玩。玩了二、三分钟后,12岁的李欢着炸鱼的爆竹(又称小鱼雷)来到此地炸小鱼玩,李欢扔一个小鱼雷后,自己下水捡鱼。捡完后就对朱某说:“帮我捡鱼”,朱某问:“我帮你抢有什么好处?李欢说:“

8、等下我炸到鱼就分给你们一些”,朱某便帮其抢鱼,朱某还叫王刚也帮李欢捡鱼.由于水太急,朱某被水冲走,李欢便叫人来救,叫完后,王刚也被水冲走,一成年男子听到呼救后立即来到现场跳进河里将王刚救上岸,由于教人的男子体力不足,加之朱某已淹没有河水中,最终没有救起朱某。朱某父母认为,朱某是李欢叫他帮助抢鱼时被水卷走的,朱某又是王用遨请到河里玩的,王刚的邀请和李欢叫去抢鱼都是造成朱某死亡的原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欢、王刚及其监护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20元。专家点评 朱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不会游泳,到水河边抓螃蟹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后又积极参与捡鱼,在抢鱼活动

9、中对自身的危险处境意识不足,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朱某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李欢事发时已满12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河水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其邀朱某到河里捡鱼客观上增加了朱某在河里玩耍的危险范围和危险程度,对朱某的死亡李欢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朱某一同到危险的河水边抓螃蟹时有义务提示朱某注意安全,特别是在李欢邀朱某到河中捡鱼时未加以制止,其对朱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李欢和王刚均无个人财产,他们承担的民事赔偿贵任应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知识锦囊知识锦囊一、监护概述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告和

10、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依照民法通则第iT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毋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I)配偶;(

11、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惫承担监护责任,经梢神病人的所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要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监护人的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压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妥善骨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

12、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监护人的注意;(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7)监护人不版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监护关系的法律后果 监护关系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都具有法律后果。监护人往往是彼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完全无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进行民事活动亦应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在民事案件中,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诉讼代理人。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

13、换他人为监护人。(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销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3)须由人民法院撤销。五、监护关系的终止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4)监护人辞去监护。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不适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3.3人身权案例3.3.1喜剧明星赵本山状告 兰州万顺通公司案 200

14、9年,月兰州万旅通公司擅自使用赵本山的形象,为其航空票务服务做广告,在兰州一家广告公司的楼宇液晶电视广告系统上每天滚动播放达120次。据此赵本山代理人表示,兰州万顺通公司的行为严重报害了赵本山等人的名誉,误导了广大消费者,侵犯了赵本山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形晌。且西宁及深圳万顺通票务公司共同使用兰州万顺通航空的品牌,利用该广告的广告效应扩大其影响,开展业务,并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本山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合理支出、直接损失等共计200万元。专家点评专家点评 兰州万顺通公司在广告片中反映的场景和角色设置与赵本山的小品不差钱相雷同,

15、容易使一般观众产生该卡通人物即为原告赵本山的合理联想。被告兰州万顺通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赵本山卡通形象做广告宣传,符合肖像侵权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赵本山的肖像权。知识锦囊 新闻侵害肖像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介任害公民的肖像权益的行为。一般来说,新闻媒体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且使用公民肖像无阻却违法事由,即构成肖像侵权。虽然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在新闻实践中,还是会遇到一些特殊的肖像使用情况,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特例极易引发侵权诉讼。1.公众人物的肖像 公众人物是社会生活中为公众广为熟悉的人物,比如政治人物、影视歌星、体育明星、科学家、

16、商界名流等。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殊的主体,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工作、生活倍受公众的关注。在公众人物肖像的住用问题上,我国很多学者主张,在新闻媒体上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地方各级.导人、若名社会活动家影视明星、运动员等知名人士的肖像,不为侵权。这里,有一点必须注意,那就是新闻媒体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须不以营利为目的。2004年10月,精品购物指南以下简称精品)在 其封面以“影晌2004为题使用了刘翔在雅典奥运会上跨栏时的照片,并对照片的背景以及跨栏的徽栏做了一些改动,同时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封面的下方做了广,刘翔以精品报社侵害其肖像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

17、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精品的败诉其实给新闻媒体提了一个醒: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一定要将新闻信息与广告信息区分开来,避免与商业利益纠葛。公众人物背后往往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很有可能因此成为引发侵权诉讼的导火索。为新闻报道而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要注意保持新闻图片的原创性,不可擅自对图片进行改动,破坏其客砚性和真实性。2.集体照片中的个体肖像肖像权人对其肖像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一且有侵权事实发生,肖像权人即可根据法律向侵权者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是集体照片,那么媒体使用集体照片是否构成对集体肖像成员肖像权的侵害,肖像权人能否主张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呢?1887年,

18、法国巴黎高等法院曾作出了这一方面的一个判例。一位著名的演员向法国巴黎法院起诉,认为某照相馆公开陈列包括他自己在内的合影照,侵犯了他个人的肖像权。经过审理,巴黎高等法院认为.在集体照片中,一人关于其肖像所具有的利益,已为全体利益所掩盖。一人之个性已为全体所掩蔽,其独立的肖像权已失去了存在之基础,驳回了该演员的诉讼请求。该判例为以后诸多立法所采纳这一判决明确了这样一个规则:个人肖像中,肖像权人可以依法主张 肖像权,但是集体照片中各独立的肖像权人不得主张其肖像权。在我国,使用集体照片中的个人肖像而连带使用到其他公民的肖像是否构成侵权,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大家普遍认为,肖像权就

19、是个人人格权,集体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集体照片的个人肖像权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权益所涵盖,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照相中体现,因而丧失了人格权存在的基础。有这样一个案例:温某出访美国,与华某等四人同美国国家贸易局长 CaroL Crawford女士合影留念。后温某出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将该合影印在办事处的资料上对外广为散发。华某以温某搜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商业用途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中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用集体照片时有几点要注意:集体照片的成员在处分照片时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必须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集体照片外的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集体照片中的成员均享有集体照片肖像

20、利益的权利。阻却违法事由除外。3.影视作品中的艺术形象 演员对自己饰演的角色到底有没有肖像权?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艺术形象是艺术家通过表演或其他演绎行为形成的艺术人物形象艺术家对其塑造的艺术形象享有肖像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艺术形象是按照导演和剧本的要求所塑造出来的人物,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加工和处理,并非个人形象在客观上的再现。演员作为表演者对其塑造的艺术形象可以主张著作权,但不享有肖像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关注肖像的可识别性.对于大家根本看不出原型的艺术形象,不能主张原型的肖像权;对于具有可识别性的艺术形象,就存在原型的肖像权问题。目前这些观点还仅限于理论探讨,并未在立法上予

21、以确认。近年来,从来自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案例中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认识不同判决也不同。例如,1994年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电影马可.波罗中部落酋长贝克托在草原上欢庆饮酒的剧照制作广告,并冠以“伊利奶茶粉”字样的广告词。其时,贝克托的扮演者思和森已去世。其女儿卓玛以父亲肖像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影视人物形象是演员根据剧情的需要和导演的盆图饰演的一个角色,尽管该艺术形象与本人的生活形象差别不大,但不能认为是饰演者个人形象的客观再现,伊利公司不构成怪犯演员的肖像权。2001年,在艺术家蓝天野诉北京天伦王朝饭店、北京电形例片厂一案中,北京东城区法院就被

22、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在电影茶馆中的剧照制作成广告展示架陈列一事,做出以下判决:反映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的电影剧照不仅承续了电影的某个镜头,同时也承载了表演者的面部形象,具有双重的识别性,相互不能替代,原告对涉案剧照享有肖像权。迄今为止,影视作品中的艺术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仍然处于见仁见智的阶段,法院的判决主要依靠法官的知识背景和经验以及对语焉不详的法条的解读。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怎样使用这些艺术形象而不构成侵权呢?我认为媒体在宜传电影作品时对剧照的使用为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表演者的同意;在相关的新闻报道中的使用亦属正常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未经许可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获取利益,则构成侵

23、权。4.死者的肖像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公民的出生而产生,随着公民死亡而消亡。那么公民死亡以后是否还具有肖像权?法学界普遍认为,公民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随之消失。其生前所享有的权利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转化为一种物质利益,由其他主体所继承,而其精神利益仍属于死者自己,不能转让他人.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它主要体现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其精神利益也可派生出经济利益。其中的经济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继承,精神利益仍归死者自己。死者肖像的保护与死者名誉的保护相同,使用死者的肖像,必须经死者的近亲属的同意,且使用人必须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超出该范围,则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周海婴诉绍兴

24、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扭、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的肖像受到侵害,死者的近亲属有请求保护死者肖像的 诉讼权利,其他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权起诉。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则在死者的名誉受侵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维护死者的利益。对于死者肖像的保护,一些域外的立法经验也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早在

25、20世纪30年代,一些国家就将肖像权分为肖像精神权和商品化权,规定商品化权可由继承人继承,像德国就在其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中规定:公布或者公然展览他人肖像.须肖像人同意,肖像人死亡未超过十年,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案例案例3.3.2 如何看待如何看待”人肉搜索人肉搜索“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26、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博客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姜某博客的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后姜某的博客被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2008年1月10日前后

27、,姜某的博客日记即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张某“北飞的候鸟”网站开办后,该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长时间、持续性的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

28、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信息,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专家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使姜某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是造成姜某自杀这一不幸事件的因素之一,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但应当指出,对王某的批评和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应披露、宣扬其隐私,否则构成侵权。张某

29、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姜某自杀后以祭莫姜某、抨击王某不忠行为为目的设立“北飞的候鸟”网站,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私人信息在网站中向社会公众披露,并通过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的链接,扩大了王某私人信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的范围,对相关网民对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某、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川,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王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张某作为张某作为“北飞的候鸟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泄露王某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的名誉权的侵害,任,泄露王某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

30、成对王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张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以王某就其违背道德张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以王某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其对姜某自杀这一公众事件的披露符合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其对姜某自杀这一公众事件的披露符合公众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公众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在张某不予采信。另,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在张某2008年年1月月11日开办日开办“北飞的候鸟北飞的候鸟,网站前,部分网民已在其他网站披露了姜某,网站前,部分网民已在其他网站披露了姜某自杀事件的经过,其间对王某的个人情况已有披露

31、,但应当指自杀事件的经过,其间对王某的个人情况已有披露,但应当指出,他人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意味着张某可以继续对此予出,他人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意味着张某可以继续对此予以披露、传播,他人此前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影响张某侵以披露、传播,他人此前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影响张某侵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张某以其他网站先于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张某以其他网站先于“北飞的候鸟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事件经过、相关信息已不具备私密性为由不同意承担网站披露事件经过、相关信息已不具备私密性为由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知识锦囊 我国民法规定自

32、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避免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不良后果。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

33、,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名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 渐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

34、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才很大痛苦。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

35、、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鼠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

36、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案例案例3.3.3 住校生人身伤害,学校是否要赔偿住校生人身伤害,学校是否要赔偿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为芦溪县某中学在校寄宿学生2008年11月12日傍晚,原、被告等几名学生在学校宿舍洗澡间洗澡过程中,原、被告用水互泼对方身上进行玩耍,然后被告刘某跑出了洗澡间,原告王某关了洗澡间的门,被告刘某推了几下门,该门的玻璃掉下来,划伤了原告王某的脚,被告刘某的手也被划伤。王某当日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经核算,王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356.70元。因赔偿问

37、题,各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某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专家点评 分析学校对在校期间的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对学校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芦溪县某中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刘某在洗澡玩耍中,未注意安全,致人受到伤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王某在洗澡中玩耍,未注意自身安全,与被告刘某负有同等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知识锦囊 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

38、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人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研究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据悉,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将系统解决这一问题。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1条第1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

39、 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残疾。此外,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还发生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护理费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续医疗、护理费用的支付。在导致受害人残疾的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的未来收人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法释【2001)7号第9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40、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些考虑因素。这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了较大的发展,而且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大致统一的规范但是正确地适用这一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还需要作更深人的探讨。3.4 物 权 案例3.4.1 装错房子谁之过 甲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商住楼405室一套,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将甲带到五楼,并将505房门钥匙交给甲。因新建小区没有门牌号码,且一层为商铺,甲确信交付的505房就是其购买的405房。甲的婚期将至,即花50 000元左右将505室装潢一新,如期举行婚礼。就在洞房花烛的次日,505的房主乙和物业人员一同找上门要求甲迁让房屋,甲方

41、知真相。可在当地有一风俗,婚后一个月洞房不能空,更换洞房更是大忌。因此。甲坚持一个月以后再考虑更换房屋等事宜。乙不能接受,因为乙在这个月内也要结婚。于是乙起诉开发商和甲,要求交付(迁让)房屋,并申请先予以执行,且言明不喜欢甲的装潢风格,要求恢复原状。甲起诉开发商,要求赔偿装演损失50 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专家点评 首先,对于甲的诉讼请求中的财产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开发商应当承担全部甲的全部损失,甲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瑕疵担保义务;其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

42、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向甲交付房屋是开发商的义务,开发商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乙的权利,虽然由于开发商的过错原因,但不是其免责的事由。物业管理人员是受

43、开发商委托的代理人,可视为开发商的行为,由于开发商自身的过错导致错交房屋,因此其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开发商承担责任。第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甲是买房的消费者,只需承担一般的即常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开发商没有标明楼层和房号,一楼又是商场,从一楼至四楼有两种理解:第一是,从商场开始算是一楼,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四楼;第二是,从商场以上的开始算第一层,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五楼,所以会发生405与505的混淆。作为买受人甲,由于存在上述两种理解,再加上物业管理人员交付钥匙行为,因此甲能够最合理地相信卖方向其交付的房屋是405(实际是505)是理所

44、当然。故甲不存在接收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因为这种误解如果连开发商都不清楚,就没有人更清楚了,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就是用行动对甲心存疑虑的回答,甲没有过错,所以有权向开发商请求承担全部赔偿的违约责任。甲是买房的消费者,只需承担一般的即常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开发商没有标明楼层和房号,一楼又是商场,从一楼至四楼有两种理解:第一是,从商场开始算是一楼,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四楼;第二是,从商场以上的开始算第一层,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五楼,所以会发生405与505的混淆。作为买受人甲,由于存在上述两种理解,再加上物业管理人员交付钥匙行为,因此甲能够最合理地相信卖方向其交付的房屋是405(实际是5

45、05)是理所当然。故甲不存在接收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因为这种误解如果连开发商都不清楚,就没有人更清楚了,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就是用行动对甲心存疑虑的回答,甲没有过错,所以有权向开发商请求承担全部赔偿的违约责任。其次,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民法规定添附之所有权由当事人中一人取得,纯系其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非实质上给付终局利益,他方当事人更无因此而无端丧失其权利,忍受损害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

46、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干因添附而本应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所增加的价逍违背受益人的主观愿望的,构成“强迫得利”.那么对于具备侵权行为或者无权占有要件的,该权利人也可以不主张取得添附物,而主张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碍。由此可见,在添附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得选择而适用。本案中,505号房所有权人是乙,他对甲装修属于乙自己的505房有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或者添附的权利.,这个权利不属于甲,也不属于法院。本案乙已选择了因甲侵权而请求恢复原状,法院就不能强制其适用添附制度。

47、因此,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再次,关于甲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法律解释其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这是指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排的过程。人们创制并实施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以某些基本的价值为基础。这些目的和价值就是法律解释所要探求的法律意旨。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这些价值一般体现为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风俗习惯可以成为我国法律适用的非正式渊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风俗习惯的规定应该就是我因法律对风俗习惯的基本态度。宪法第4条中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48、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包括: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毋庸质疑,贬低特定人的杜会评价的行为都可侵犯其名誉权,既然不违背杜会公德的风俗习惯该得到尊重,那么,本案中当地风俗婚后一个月洞房不能空,更换洞房更是大忌,如果甲腾房,其在当地的社会评价必然会降低,名誉当然受到了侵害。因此,此处的“名誉权”当作广义理解为宜。我想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在适用上述解释时,是需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一因素的。也许有人认为这种风俗是封建迷信,不值得保护,然而法律的适用必然要考虑

49、到时间、空间因素,善良风俗具有地方性的特点,其适用有地域范围限制。因为民风民俗的最基本特征,就在于其强烈的地方属性。所谓“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就是最真实的写照。所以,普良风俗通常情况下只适用于本辖区当事人,对双方或一方是辖区外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特定环境下,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对于甲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应当酌定予以支持。小贴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

50、权等。简称产权。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财产权财产权小贴士 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不同的社会,有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不同的社会和国家里,对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物种类的限制也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除已宣布为国有的财产外,几乎所有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行业 > 各类PPT课件(模板)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1,本文(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课件.ppt)为本站会员(三亚风情)主动上传,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2,用户下载本文档,所消耗的文币(积分)将全额增加到上传者的账号。
3,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发送邮件至3464097650@qq.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侵权处理QQ:3464097650--上传资料QQ:3464097650

【声明】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空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如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版权,请立刻联系我们并提供证据,我们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163文库-Www.163Wenku.Com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