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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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2022-8-13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页,共33页。专利侵权案件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第十四条规定,正确运用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遏制力度。准确把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禁止反悔、捐献等判断规则,继续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

2、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渊源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

3、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3页,共33页。现有技术的概念现有技术是专利法上的专有概念。根据2000年专利法而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原告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现有技术包括国内外出版社上公开的技术方案和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008年专利法修改了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变相对标准为绝对标准,即不管是出版物公开,还是使用公开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其地域范围均不受限制。因此,现有技术/设计是指申

4、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4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性质和目的性质:现有技术抗辩是一种抗辩权,它是被告针对原告依据专利权提出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种防御和阻却,现有技术抗辩中抗辩成立的结果是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不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否定原告专利的效力。目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不在于否定原告专利的新颖性,也不在于评价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大小,它无关原告专利的效力或禁止权的大小,而是意在被告使用现有技术的自由在侵权诉讼中得以简便及时地实现,其仅关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关乎被告行为是否具

5、有免责性。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5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北京专利侵权判定若干意见(2001年)第102条规定: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器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明确了相同侵权亦可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在上诉人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20

6、06)高民终字第571号),北京高院指出:被控产品虽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字面侵权,但其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构成等同技术方案,被告正当使用已有技术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其有关已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6页,共33页。可以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范围被告可以原因的技术的时间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包括自由公知技术,也包括处于另一专利权等垄断权范围内的现有技术。不能援引抵触申请,因为其不符合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时间条件。总之,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可以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相对于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即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

7、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既不局限于自由公知技术,又不包括抵触申请。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7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的具体适用比对对象和顺序应服务于审判实践,如果可以直接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似无必要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原告专利和现有技术通常是上位的,而被控侵权技术是具体的,因此比较合理的比对顺序是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实际上已经以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基准,抽象出被控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再以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基准,抽象出引证技术的相应技术

8、特征,然后再将其与被控技术进行对比,以判断被控技术和现有技术的关系。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8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的具体适用如果被告使用的就是现有技术,显然具有正当性。除此之外,如果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引证技术存在一些差别,但是这种差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引证技术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则对于公众而言,在现有技术上作出这种改进并生产、制造出被控侵权物,也应当是正当的。不能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比对,即不能采取类似与评价创造性的方式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可以结合公知常识,这可以佐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是否容易得到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药品专利侵

9、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9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的具体适用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的,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或应该知晓的最基本的技术内容。载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为典型的技术内容为公知常识。对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尤其是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应当由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0页,共33页。现有技术抗辩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很

10、多案件都采用此相同或等同标准。比如在东方京宁等诉北京锐创伟业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具体运用上述抗辩原则时,只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1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天士力案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易安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天士力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经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

11、月5日,专利号为ZL931000505。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治疗头痛的药物,其特征是它由下列的原料制成,各药味的重量配比如下:当归4%-9%、川芎4%-9%、白芍2%-8%、熟地2%-8%、勾藤10%-15%、鸡血藤1015%、夏枯草10-15%、决明子10-15%、珍珠母1015%、元胡4-9%、细辛05-2%。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其特征是各原料的重量配比为:当归675%、川芎675%、白芍54%、熟地54%、勾藤135%、鸡血藤135%、夏枯草135%、决明子135%、珍珠母135%、元胡675%、细辛1 34%。”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天士力公司明确表示只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12、指控两被告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2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天士力案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天士力公司的前身天津天士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养血清脑颗粒”(文号为2001国药标字Z-29号)的颁布件,该文件载明:“养血清脑颗粒的国家药品标准处方:当归338g、川芎338g、白芍270 3 g、熟地黄270 3 g、钩藤6757g、鸡血藤6757g、夏枯草6757g、决明子6757g、珍珠母675 7g、延胡索338g、细辛673g”。将其换算为百分比,所得比值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万成公司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3、关于万成公司申报批准的“养血清脑颗粒”批件显示,批件号为2004505834,核准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执行标准与天士力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相同。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3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天士力案 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4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天士力案 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5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天士力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头痛”一文公开的组方与万成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药品执行标准比对可见,两者公开的中药成分相同,除当归与川芎两者比值相差1 25外,其余各味药的比值相差在006-04

14、之间,属于等同技术方案。据此,万成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技术方案存在与公知技术方案相等同的事实,万成公司以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天士力公司关于万成公司生产、销售“养血清脑颗粒”,易安时代公司与万成公司共同许诺销售“养血清脑颗粒”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6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天士力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头痛”公开的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组方虽然是相同的,但是“头痛”中当归和川芎作为君药的用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比差异

15、率较大,该差异直接导致两种药物的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即存在实质性差别。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头痛”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因此,“头痛”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万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不属于等同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天士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公知技术抗辩不当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7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威尔曼案(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65号原

16、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与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广州威尔曼公司系发明专利ZL97108942.6“抗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7年6月11日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2日授权,现处于有效期内。该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抗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广州威尔曼公司与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和2001年3月5日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广州威尔曼公司许可湘

17、北威尔曼公司生产专利产品“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合同签订后,广州威尔曼公司协助湘北威尔曼公司进行“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2:1)”生产批件的申报工作。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该合同已于2005年7月1日终止。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8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威尔曼案另查明,原告已于2005年8月中旬获得“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批件,并于2005年8月25日至8月27日在第40届全国(南京)新特药品交易会上就该产品开展推广招商活动。上述“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

18、坦钠(2:1)”系复方制剂药品,其组成成份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的配比为2:1。庭审中,湘北威尔曼公司当庭确认其申报生产的新药“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2:1)”与广州威尔曼公司的ZL97108942.6发明专利相同。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19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威尔曼案发明专利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公知技术抗辩意在抗辩专利的新颖性。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技术不得与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相同,也没有同样的技术由他人向

19、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专利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案中,确定发明专利ZL97108942。6的新颖性,应当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入手。从权利要求来看,该专利包含两个部分:其一,该混合物包括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等组成成份;其二,上述组成成份按一定的比例混合而成一种新的复方制剂。因此,该专利的新颖性并不在于单独作为组成成份的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本身的与众不同,而在于这些组成成份以何种比例混合而成一种新的、单一的药剂,两种成药的搭配使用与复方制剂是不同的概念。只有这种单一药剂技术已经被前述方式公开,公知技术抗辩方能成立。本案中,湘北威尔曼公司亦承认所提

20、交的证据涉及的是一种联合使用药物的治疗方案而不是单一的复方药物,因此其并不能证明在广州威尔曼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单一药剂技术被公开,故其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0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威尔曼案广州威尔曼公司系发明专利ZL97108942。6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湘北威尔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其在广州威尔曼公司取消授权后,仍许诺销售与广州威尔曼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之行为已构成对广州威尔曼公司ZL97108942。6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故湘北

21、威尔曼公司要求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广州威尔曼公司ZL97108942。6发明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威尔曼公司要求确认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1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20378号原告阿尔康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康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博欣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欣公司)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以下简称医大制药厂)北京怡然堂药店(以下简称怡然堂药店)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2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

22、案本专利名称为“含有多塞平衍生物治疗过敏性眼部疾病的局部眼用制剂”,专利号为:ZL96190605.7。涉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1、治疗有效量的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或其可药用盐用于制备治疗过敏性眼病的局部给药药物的用途。2、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药物为溶液,且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含量为0.0001w/v%至5%w/v。3、权利要求2的用途,其中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含量为0.001至0.2%(w/v

23、)。4、权利要求3的用途,其中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含量为0.001至0.1%(w/v)。5、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为(Z)-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基本上不含(E)-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6、权利要求5用途,其中(Z)-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的含量为0.0001-5%(w/v)。7、权利要求6

24、用途,其中(Z)-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的含量为0.001-0.2%(w/v)。8、权利要求7用途,其中(Z)-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并(b,e)恶庚英-2-乙酸的含量为0.1(w/v)。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3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公证封存的“盐酸奥洛他定滴眼液”产品说明书记载:该药物主要成份盐酸奥洛他定。化学名称为(Z)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骈b,e氧扎2乙酸单盐酸盐。化学结构式为:分子式:C21H23NO3HCl分子量:373

25、.87规格:0.1(5ml:5mg)(以C21H23NO3计)适应症:用于治疗过敏性结膜炎的症状。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4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该结构式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化合物11(3二甲基氨基亚丙基)6,11二氢二苯骈b,e氧扎2乙酸的顺式异构体的单盐酸盐。在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本发明的制剂可含有化合物A的顺式异构体和反式异构体或者化合物A的顺式异构体和反式异构体的结合物”。又因为经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用于治疗眼部疾病的药物,所以可以得知该化合物为可药用的盐。因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产品已经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药品专利侵权诉讼

26、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5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现有技术:公开日为1982年3月24日,公开号为EP0048023 A2,发明名称为“用于治疗和预防眼部刺激的化合物”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份专利文件称:“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预防和治疗眼部刺激的化合物。结膜和巩膜的过敏以及刺激症状是非常普遍的,通常局部应用拟交感胺类药物,起到局部血管收缩作用。眼结膜的刺激和过敏是由于外来颗粒和侵入而引起的,或者由哮喘发作、花粉症、过敏性鼻炎引起的。本发明提供了具有预防由过敏或刺激物引起的眼部刺激作用的、局部应用于眼睛、有效剂量的三环结构抗抑郁剂化合物。我的研

27、究发现,通常用于改善抑郁症状的三环结构抗抑郁剂,当局部应用到具有刺激症状的眼部时,能起到预防的作用,而对已经具有刺激症状的效果不大。但是,当与已知的血管收缩剂联合应用,除可以有效的治疗现有的症状外,还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6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我对通常用于改善抑郁的三环结构抗抑郁剂局部用药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以白兔为试验动物,在白兔的眼部点滴510(重量百分比)的十二烷基硫酸钠(SLS)水溶液(或醇溶液)的之前和之后,分别点滴各种浓度的上述化合物,结果发现点滴510十二烷基硫酸钠(SLS)水溶液后,在兔眼巩膜和结膜上,出现明显刺激症状

28、;给予0.051(重量百分比)的盐酸丙咪嗪、盐酸阿米替林和盐酸多塞平,对十二烷基硫酸钠(SLS)所造成的刺激具有保护作用;但是,对已经产生的刺激症状的保护作用将降低到很低程度。同样浓度的三环结构抗抑郁剂与0.010.05(重量百分比)的血管收缩剂(例如:盐酸萘甲唑啉、盐酸四氢唑啉)联合应用,不但可以改善原来已经产生的刺激症状,而且还可以使眼睛产生数小时抵抗十二烷基硫酸钠(SLS)的刺激作用。为了实施本发明,制备了该滴眼液,其组成包括:重量比为0.051%药理学分类为三环结构抗抑郁剂的水溶液,例如:盐酸多塞平、盐酸阿米替林和盐酸丙咪嗪,分别为二苯氧卓、二苯环庚二稀和二苯并氮卓的叔胺衍生物,0.0

29、5%羟丙甲基纤维素作为粘度调节剂,0.01%苯扎氯胺或0.01%依地酸二钠作为防腐剂,硼酸、碳酸钠、氢氧化钠作为缓冲剂。”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7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该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还公开了“多塞平”的结构式为:博欣药业公司、医大制药厂认为被控侵权药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文件公开的滴眼液的技术特征相比没有实质性差异,只是“盐酸奥洛他定”的结构特征比“盐酸多塞平”化合物的结构特征多了一个取代基(乙酸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盐酸多塞平”和“盐酸奥洛他定”都是本领域已知的三环类化合物。在药物化学等教科书中,对药物活性的论述都是将三环类化合物作

30、为一类一起来进行活性论述的,虽然“盐酸奥洛他定”比“盐酸多塞平”多了一个取代基(乙酸基),但对“多塞平”母体结构而言,有没有取代基并不会因此带来任何实质性差异,两者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达到的治疗效果也相同。所以博欣公司、医大制药厂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8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阿尔康案对于现有技术抗辩,法院认为:“盐酸多塞平”与涉案“盐酸奥洛他定滴眼液”产品中的“盐酸奥洛他定”虽具有相同的母体结构,同属三环类化合物,但“盐酸奥洛他定”比“盐酸多塞平”多了一个取代基(乙酸基),两者不是同一种化合物,故其物理

31、性质、化学性质以及药效等都有所不同。且现有技术文件中仅公开了含量为0.1的“盐酸多塞平”水溶液可预防由于过敏或刺激条件而引起的眼部刺激症状,而并未公开其在治疗过敏性眼部疾病方面的用途,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及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能基于含量为0.1的“盐酸多塞平”水溶液在预防由于过敏或刺激条件而引起的眼部刺激症状方面的用途而显而易见地确定含量为0.1的“盐酸奥洛他定”水溶液可以用于治疗过敏性眼病。故被告博欣公司、医大制药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29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西安高科案原告西安高科陕西

32、金方药业公司诉被告上海交大穗轮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友邦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连锁店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5)西民四初字第136号)。原告专利“双唑泰泡腾片剂及其制备方法”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抗菌消炎泡腾片剂,其特征在于该片剂每片含有甲硝唑0.180.22g、克霉唑0.1440.176g、醋酸洗必泰0.00720.0088g和泡腾剂辅料0.320.38g。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剂,其中所述的泡腾剂辅料包括碳酸钠0.080.10g、枸椽酸0.080.10g、硼酸0.08g和淀粉0.080.10g。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片剂,每片还可含有吐温80 0.0002g及粘合剂

33、和润滑剂适量。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剂,特征在于该片剂每片含甲硝唑0.20g、克霉唑0.16g、醋酸洗必泰0.008g、碳酸钠0.10g、枸椽酸0.1g、硼酸0.08g、淀粉0.10g和吐温80 0.0002g。权利要求5、6、7为该泡腾片剂制备方法的独立、从属权利要求。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30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西安高科案2004年10月10日,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平以原告的“双唑泰泡腾片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

34、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了维持“双唑泰泡腾片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有效的决定。在该审查决定中载明: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双唑泰栓剂的国家药品标准”和“中国医院药学杂志”及“药剂学”看,将栓剂改为泡腾片仅是一个设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一设想并不能必然由双唑泰栓得到权利要求1的双唑泰泡腾片。上述三个证据不但没有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上述三个证据的教导中得出使用少量泡腾片辅料就可达到使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在现有技术公开的已知用量范围内产生协同作用的技术启示,达到将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的已知组合应用于除妇科以外多科临床感染性疾病的治疗中的技术效果

3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产生有益的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31页,共33页。典型案例分析-西安高科案穗轮公司和友邦公司还以公知技术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其产品的成分与公知技术完全一样,为将其制成泡腾剂型所添加辅料的量也与公知技术相同。其提供证据双唑泰栓剂的国家药品标准、中国医院药学杂志和药剂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上述三个证据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产生有益的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故穗轮公司和友邦公司以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穗轮公司和友邦公司认为原告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问题,因穗轮公司和友邦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的相应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32页,共33页。2022-8-13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案例解析第33页,共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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