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讲义)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作出修改。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13件部门规章予以修订。本次修改和废止
2、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一是根据8月3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对决定中取消或调整的21项罚款事项涉及的7件部门规章,作出相关修改。二是为进一步推动市场监管系统部门规章更加系统、协调、管用,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开展部门规章清理工作,本次一揽子废止6件部门规章,修改6件部门规章。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
3、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四)在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获证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按有机产品销售时,认证委托人及相关方应当向电
4、子商务经营者提供认证证书及证书最新状态等相关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查验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信息,并在交易平台醒目位置公布证书的最新状态及相关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发现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销售证存在虚假描述、货证不符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下架该产品或者删除该产品链接,并立即向认证委托人所在地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
5、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6、总局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认证机构
7、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
8、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
9、明理由。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
10、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
11、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九条未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
12、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第二十三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
13、和数量;(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四)认证类别;(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六)认证机构名
14、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第二十七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
15、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
16、标志的;(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三十一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
17、标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第三十二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第三十三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18、变色。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第三十五条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
19、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第三十九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
20、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第四十一条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
21、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第四十三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第四十四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
22、认证机构提出申诉。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六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
23、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
24、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