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王全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一)原始取得(二)继受取得(三)举例(一)原始取得 第一,生产。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第二,先占。这是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第三,添附。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包括三种情形:混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掺杂或融合而难以分开而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即指不同所有人
2、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加工。即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第四,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不法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其无权处分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须让与人无权处分该动产。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第五,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第六,拾得遗失物。这是指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
3、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第七,国有化和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1.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买卖合同、赠与、互易等;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例如继承遗产,接受他人遗赠等。3.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三)举例 1.同样是遗产 个人继承了遗产是继受取得,因为其是依原所有人的
4、意思而取得,故是继受取得。而国家取得了遗产则是原始取得,因为国家取得其遗产是不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2.同样是买卖 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因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无效的合同而依民法理论上的善意取得原则而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则是原始取得。3.同样是抛弃 有效的抛弃则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得。而无效的抛弃则会因抛弃行为的不具效力,而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这里又引发了一个抛弃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但有例外的情况是物权的抛弃若会妨碍他人的权利时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背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
5、此为无效的抛弃。则此时根本谈不到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比如:将城里的老房闲置,会因未经注销手续而不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抛弃,此处谈不到物的取得问题。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会因对农村集体组织有义务而不能随意抛弃承包的土地,更谈不到取得的问题。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战(四)善意取得制度(五)案例(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历经了二百多年的沧桑,自其创立以来就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当时的德国法律在很大程度
6、上受到了罗马法精神的影响。萨维尼从罗马法学中寻找到了一些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原因相分离的要义,对罗马法的交易方式和物权转移交付制度的进行了理性抽象和高度概括。同时,也是对当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因与取得方式”理论的弊端进行了反思与修正,进而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所谓“所有权转移的原因与取得方式”理论,即基于原所有人的意志的继受取得,应有交付和交付的法律原因两个基本构成要件,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发生效力。于是有人便提出“错误原因”是否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的疑问。有学者认为应当抛弃所谓的法律原因为生效要件的物权转移理论,法学家盖尤斯曾说过:“通过交付,我们能根据自然法取得所有权。因为没有什么可
7、以比认可所有人转移其物的所有权于他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正义。”许多学者追随其后,也持相同立场。受时代主流思想的影响,萨维尼也对该理论持怀疑态度,认为忽视了交易安全,主张将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原因行为中分离出来,与转移占有相结合,原因行为并非所有权转移的生效必须要件。即在物权变动模式中采用物权形式主义。他的观点逐渐发展成一套全新的成熟的物权行为理论。在此后的一百多年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轮廓越来越清晰。19世纪后期,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德国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影响范围越来越广,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这一将物权行为从债权契约中独立出来的理论,对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很大影响,促使契约
8、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主义地位的攀升和形式主义成分的弱化。(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必要对其的内涵进行界定。所谓“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因此德国民法学中又称此原则称之为“抽象原则”。无因性原则的理论精髓就在于着重保护交易第三人之利益,维护了交易上的稳定及安全。但它
9、同时也是我国理论界所批评“物权行为理论”的矛头集中所在。(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战 虽然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但该理论从一开始起就由于被认为有违交易公正而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并延续至今从未停止。现在在理论界还未形成一致公认的通说。甚至在德国本国也有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法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物权法中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和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界学者对该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也逐渐形成正反两派,各执一词。但归根结底,两方面的意见主要集中于一点,即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是否有
10、违交易公正。1.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方学者认为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利益相对于原所有人的利益而言应该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原因在于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无恶意,不存在交易上的过错,在法律上没有撤销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理理由。相应地,出卖人轻率地处分其权利,应当预见到由于考虑不慎所带来的后果,并应当对由于自己在财产善良管理上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出于对稳定社会交易秩序的层面上考虑,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违背交易公正的原则,而是维护了更高层次的公正。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然而无因性原则在国内却出现了强烈的反对的声音。而且就整体而言,反对采用无因性原
11、则的学者一直占上风。否定一方的学者认为无因性原则过于重视和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对出卖人的保护不够周全,有违公平公正的交易理念,这也正是两派学者争议的重心之所在。这一说法对物权行为理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具体反对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采用无因性原则,当买受人将物转移给有恶意的第三人时,出卖人在该原则的影响之下,无权请求物上权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把希望建筑在不当得利返还的基础之上,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2)买受人如在此物上设置担保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出卖人也无权请求还返原物,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对出卖人不利。(3)法院如果对该物强
12、制执行,出卖人也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这使出卖人陷于被动地位。(4)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也无法提出别除权。其法律地位相当于一般债权人。(5)如果物权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而遭受意外毁损或灭失,买受人也可不负责任。(6)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并不需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做并无现实意义的重复。基于上述几点理由的分析,否定一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虽注重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建立在牺牲出卖人的利益之上的。同时为恶意第三人提供保护,使交易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四)善意取得制度 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源于各自对物权行为的内涵的各自不同角度的理解或者说是
13、一种立法上的一种价值取向。善意取得制度既能够达到无因性的法律价值目标,又能完善补充无因性的固有缺陷;既能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又能排除恶意第三人谋取不当得利。因而善意取得在制度上更具优越性。在物权法的视野中,立法者权衡利弊,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而是采用物权变动有因性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加之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相配合,共同发挥维持公平交易秩序的功能。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
14、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我国立法来看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下几方面:第一,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
15、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第四,已做登记或交付。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
16、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
17、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4.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5.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构成。6.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6、28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