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章 其他市场主体法 学习目标1.了解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事务管理及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方式;2.熟悉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和种类;3.明确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及与第三人的关系;4.掌握入伙、退伙的条件及法律效力;5.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导入案例: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案王某、黄某、李某三人于2015年10月达成合伙协议,集资80万元共同开设一家超市,其中王某出资20万元,黄某出资25万元,李某出资3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三方在当月交清全部投资并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经营得当,年终结算,盈利5万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2016年2月开始,三人发生分歧。王
2、某在2016年9月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鲜活商品贩卖,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严重,高达40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这辆车清偿,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渔场20万元。2016年11月,王某私自与常某商量把自己在超市中的20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常某,但黄某、李某不同意。在黄某、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私自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0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超市共亏损60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黄某、李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得价值15万元、20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黄某、李某要求王某分摊超市的亏损,王某以自己已退伙,应由常某分摊为由拒绝分摊。2017年1月与该超市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海洋
3、公司获悉超市散伙的消息后,便找王某,要求王某清偿合伙企业2015年所欠货款60万元。王某说自己早已退出合伙超市,对合伙债务可由常某负责,自己不负责。海洋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按照协议只承担债务的44%。海洋公司又找黄某,黄某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他不还,我也不还,要还只以超市折价清偿。为此,海洋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20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债务。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将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为: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
4、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2)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无独立财产。业主是企业财产(包括企业成立时的初始财产和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唯一所有者。(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在责任形态方面与公司的本质区别。所谓“无限责任”有四层含义:一是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二是投资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范围不限于出资,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三是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四是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第
5、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独资企业的设立须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这里所说的自然人,应该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区别于外商独资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自然人,如公务员。有合法的企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名称中不得有“有限”、“有限责任”和“公司”的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6、程序(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准则设立的原则,即指法律预先规定企业成立的条件,设立人可依照该条件设立,一旦符合企业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应可以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企业即可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依个人独资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规定的条件者,不予登记
7、,并且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与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是分支机构经过核准登记后,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备案。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是企业的一部分,其民事责任实际上还是由投资人承担,因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整体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事务管理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事务管理(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
8、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是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1)对企业资产及运营收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2)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完全的决策权、指挥权、管理权;(3)有将其企业财产依法进行转让、以遗嘱方式处分的权利;(4)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强制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投资人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3)依法履行纳税义务;(4)负有保障职工权益的义务。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
9、业法(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其事务管理有三种模式:一是自行管理,即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本人对本企业的经营事务进行管理;二是委托管理,即投资人委托其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三是聘任管理,即投资人聘用其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有权自由选择上述三种模式。在后两种情况下,投资人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被委托人或者被聘任人管理企业事务时违反义务,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0、;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解散是当出现某些法律事由时,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可因下列事由的出现而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因为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置权,所以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投资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这是被解散的强制原因。4.法律、行政
11、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清算,指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了结尚未完结的企业事务,使企业终止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二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关于清算的程序,投资人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告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清算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开始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在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在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清偿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所欠职
12、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一、合伙企业的设立一、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是拟制法律主体的一种,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合伙企业是合伙的一种形式。根据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13、定。即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它是指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1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法律对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要求包括: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
14、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或自然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为了使合伙人之间正确处理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以免产生纠纷,如果产生纠纷也便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处理其内部纠纷。(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设定自己的称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还应表明企业的种类,即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15、“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所有的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都不得使用“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营利性的经营组织,其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称经营地点,这样,其他市场主体才能同其进行业务往来,才能认可其经营行为,同时也便于执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5条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同,只
16、是企业的名称不同。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2 2、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除应具备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外,在主体上的要求是不同,即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另外,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二)合伙人(二)合伙人合伙人的人数规定。各国均对合伙人数有2人的最低限制,从文义上理解,当应如此,若为一人,无合伙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也是必须有2人以上;对有限合伙人的人数规定为2个以上50个以下。关于合伙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有两条限制:(1)
1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
18、职务。因此,公务员不能成为合伙人。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责任的承担分为三种情况: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其普通合伙
19、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三)合伙协议(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还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提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普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20、、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有限合伙协议除符合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四)合伙出资(四)合伙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
21、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有限合伙人也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
22、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五)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五)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述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
23、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合伙企业财产和业务执行二、合伙企业财产和业务执行(一)合伙企业的财产(一)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出资构成的企业财产;二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三是依法取得其他财产,如受赠财产、企业获得的赔偿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通常认为是一种共同
24、共有。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当基于合伙人共同的意志。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共同份额无法加以确定,所以各共有人不得主张分割共有物,除非有法定的事由(如合伙人退伙)。正是基于这种共同共有性质,合伙财产的处分需基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多是由个别合伙人实施的。该实施行为必需得到全体合伙人的授权。如果个别合伙人未经授权擅自处分了财产,应当根据第三人主观性质来区别对待。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则合伙企业不得以处分行为未经授权而主张无效;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则可以主张无效。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
25、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问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
26、利,履行义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涉及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决策方式和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1 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27、的具体方式可以由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具体方式可以有以下四种:(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意味着全体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可以共同来行使。但注意有限合伙企业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
28、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2)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3)由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由各合伙人分别执行某一方面的事务。未参与执行的合伙人除享有监督权外,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还有提出异议权。(4)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企业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
29、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2 2、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方式、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方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下列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
30、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3 3、合伙事务的监督管理、合伙事务的监督管理对于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
31、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三、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三、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一)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一)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内部协议对执行合伙人和代理
32、人的外部行为的效力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晓这一限制条件。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该内部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抗辩效力。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1 1、合伙企业债务的对外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对外清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与追偿、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与追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合伙人承担比例的确定方法,在第33条第1款中有明
33、确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3 3、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
34、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四、入伙与退伙(一)入伙(一)入伙1 1、入伙的概念和条件、入伙的概念和条件入伙,即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获得合伙人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入伙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新合伙人入伙时,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 2、入伙的法律效力、入伙的法律效力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
35、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二)退伙(二)退伙1 1、退、退伙的概念和条件的概念和条件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条件因退伙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任意退伙。任意退伙是指合伙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退伙的情形下的退伙。任意退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协议退伙,即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
36、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四种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是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法定退伙。法定退伙也称当然退伙,指合伙人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不具备合伙人的基本条件而必须退伙的情形。当然退伙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
37、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3)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在法定条件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被合伙企业除名而发生的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
38、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2 2、退伙的法律效力、退伙的法律效力普通合伙人退伙,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变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继承,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的继承人;二是退伙结算,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本人。财产继承适用于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
39、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关于退伙结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退还出资,二是按照当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分享利润或者分担亏损。退还出资的方法,可以退还实物,如果退还实物可能会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则可以评估作价、退还货币为宜。合伙人退伙后,并不能解除其对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五、合伙的解散与清算五、合伙的解散与清算(一)合伙企业的解散(一)合伙企业的解散根据合伙企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1)合
40、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二)合伙企业的清算(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必须经过清算,否则合伙关系不能完全消灭。清算的目的在于清理合伙财产,了结合伙业务,收取债权以及偿还债务等等。1 1、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的选任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当;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当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在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
41、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在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 2、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应执行以下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3 3、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 在清算过程中,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如果有剩余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合伙企业所欠税
42、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企业在按照上述顺序清偿仍有剩余的,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
43、业法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所称的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外商投资企业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概念,它包括所有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可以将外商投资企业分成以下三种类型:(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我国为了扩
44、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
45、的归属等事项。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因此,合作企业组织形式较为灵活,为契约式合营,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等都以当事人合意为主。(3)外资企业。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从整体上来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外商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
46、织,我国正在逐渐放宽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的条件。允许设立外商企业的主要行业包括:1.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2.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3.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4.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5.农业,牧业,养殖业;6.旅游和服务业。但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邮电通信,以及我国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而在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申请设立的外商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
47、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6)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7)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我国实行核准主义设立原则。
48、即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应具备法定条件外,还要取得审批机构的批准。(1)申请。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文件。(2)审批。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3)登记成立。申请者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与合作条件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与合作条件(一)外商
49、投资企业的资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1 1、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可减少,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比准。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变更登记手续。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达不
50、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此时,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2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了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具体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确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