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凡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乘客候乘公共汽车、电车、轮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交站点、轮渡码头或者指定的方位排队等候,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争抢、翻越候车船栅栏、爬窗、扒车、吊门等;(三)乘坐无人售票车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铰接车在前门和后门上车、中门下车;上车后主动向车厢内移动,不得相互推搡或滞留在车门处影
2、响后续乘客上车;(四)上下船时注意客船与趸船间的空隙,防止踏空、摔伤等意外事故发生,渡船离岸时不得抢乘;(五)礼让“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上下车、船。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一)醉酒不能自控者;(二)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三)无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四)赤膊、赤足、穿拖鞋者;(五)烈性传染病患者;(六)携带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者;(七)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者;(八)携带物品长度超过1.8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者;(九)携带犬类或其他有碍他人安全与健康的动物者。导盲犬
3、除外。第五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二)与司机闲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随意要求停车上下;(三)自行开关车门及操作其他车内安全设施;(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船外;(五)编织针织品、削水果等;(六)非“老幼病残孕”者占用“老幼病残孕”专座;(七)携带物品占用座位或堵塞通道;(八)躺卧、蹬踏或在座位上站立;(九)吸烟、进餐、打闹喧哗;(十)在车、船内乱吐痰、乱扔杂物,向车、船外丢弃物品;(十一)在车、船上乞讨、卖唱、兜售商品、散发广告;(十二)污损、破坏车船设备及服务设施;(十三)辱骂、殴打驾驶员和乘务员;(十四)双
4、层车行驶时上下楼梯。第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规定:(一)主动照章购票、刷卡或出示月票及其他免费乘车证件,并自觉接受司乘人员检查;(二)乘坐无人售票车用现金购票时,自备零钞,自觉将钱币足额投入钱箱,禁止将残币、假币及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投入钱箱;(三)每位乘客可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乘坐车船,携带儿童超过1名的应按超出人数购票;(四)儿童集体乘坐时应当按实际人数购票;(五)未带月票或规定的免费乘车证件乘坐车、船,应当照章购票;(六)乘车IC卡因卡片损坏或余额不足时,应当主动购票;(七)单件重量不足20公斤或单件面积不超过0.3平方米的行李物品可免费携带。单件重量超过20公斤不足50公斤
5、,或单件面积超过0.3平方米不足0.5平方米的行李物品按相应的同程票价付费;(八)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因车、船不能继续行驶的,可在司乘人员安排下免费换乘。第七条 乘客持无效乘车凭证、或冒用他人乘车凭证的,司乘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或拒绝其乘车。对伪造、变造、倒卖乘车凭证者,司乘人员应当将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 乘客遇下列情况可以不支付车费:(一)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费的;(二)不出具或者未配备符合规定的车、船票凭证;(三)高等级车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换气设施;(四)使用乘车IC卡的乘客遇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带家禽须装入包装袋
6、或筐内,不得影响车、船内卫生,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二)携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自行负责,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 车、船运行中,出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或乘客发生疾病以及其他紧急事项时,乘客应当配合司乘人员进行处置。第十一条 车、船到站、码头时,下车、船的乘客应提前做好准备,携带好自己的行李物品,依次下车、船。车、船抵达终点,乘客应当全部下车、船。第十二条 乘客在车、船内拾到遗失物品,应当交给公安机关或公交工作人员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公交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登记或出具收据。乘客认领在车、船内遗失的物品时,应当出具身份证或相关凭证,并出具收条。第十三条 乘客违反本规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车站、码头、车船设施及服务设施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乘客违反本乘坐规则的,司乘人员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第十五条 乘客有权对司乘人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司乘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第十六条 乘客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损坏车辆及车站设施,侮辱、殴打、伤害司乘人员和其他乘客,使用、倒卖伪造(变造)乘车凭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