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安全生产法新安全生产法解解 读读额哈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2015年05月13日中国建筑六局中国建筑六局一、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15年安全生产月主题加强安全法治 保障安全生产二、安全生产法的地位 1、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2、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3、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4、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三、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三、安全生产法确立
2、的基本法律制度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5、安全管理服务制度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四、贯彻实施四、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意义1、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2、有利于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3、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4、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5、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五、条文全文五、条文全文 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3、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经济社会持续健康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章 总 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以
4、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安全另有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消防法、公路法、公路安全管理条例、水法防洪法、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 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安全生产管理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
5、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三条 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中建股份明确要求的: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3、安全检查制度4、安全专项方案
6、管理制度5、分包安全管理制度6、危险源辨识、评价制度7、安全技术交底和危险因素告知制度8、持证上岗制度9、设备管理制度10、临时设施验收制度11、安全事故报告查处制度12、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制度13、安生生产资金保障制度14、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中建股份未明确要求,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制定的:15、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6、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7、防洪、防雷电管理制度18、班前安全讲话制度19、安全生产分析例会制度20、劳保用品管理制度21、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定义:(GB50656-2011施工企业安全生
7、产管理规范)202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principal of construction company指对施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正副职领导。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本法第四章:本法第四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1)知情权(2)建议权(3)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4)拒绝权(5)紧急避险权(6)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权利(7)获得各项安全生产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二、从业人员安全
8、生产保障的义务:(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3)接受安全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4)危险报告义务。第六条 修正前对照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的意见。工会法第二
9、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
10、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11、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1、GB50656-201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2、GB/T28002-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实施指南3、GB_50720-2011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技术规范4、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5、JGJ146-2004建筑施工现环境与卫生标准6、中建股份公司安全管理手册(最新版)第十一条第十
12、一条 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职工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全社会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新增加一条)(新增加一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单位加强安全生
13、产管理。自2014年起,我国爆破作业人员取证工作,已改为由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的爆破协会进行培训、考核;同时,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也由专门的安全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价。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14、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
15、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新增加一条新增加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
16、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17、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财企201216号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技术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
18、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建质200891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新增加)第二十二条(新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
19、育和培训情况;培训情况;(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新增加)(新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20、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21、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应当应当应当应当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有注
22、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作。鼓励鼓励鼓励鼓励鼓励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三类人员分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项目负责人(B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类,交通水运分为C1和C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
23、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
24、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三级安全教育分别是:第一级公司级,第二级项目部级或车间级,第三级班组级;相对应的教育人教育人
25、教育人分别是公司安质负责人(可以委托项目安质部负责人)、项目安质部负责人、班组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者使用新设备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新:应当进行相应的检验、鉴定、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6、的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本项目涉及的特种作业岗位:电工、电(气)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操作人员、信号工(起重指挥)、起重司索工(可以代替信号工)、爆破员、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爆破安全员、叉车驾驶。自2010年1月1日起,装载机、挖掘机操作人员已不再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必须与主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27、生产和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三同时制度: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部门验收(见本法第三十一条)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和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二十九条 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临时炸药库)应当报请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临时燃油库建设前应当报请当地县级消防部门批准 建设
28、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9、。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警示标志有关的标准:安全色(GB 2893-200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修正前对照(黄色字体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三十条
30、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专业生产单专业生产单位生
31、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标志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三证三证三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一标志一标志一标志:劳动防护安全标志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
32、用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
33、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新增加新增加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34、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35、,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动火作业 受限空间作业 吊装作业 盲板抽堵作业 动土作业 断路作业 高处作业 设备检维修作业应区别于应区别于应区别于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告知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安
36、全三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如实记录在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
37、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发包、出出租给其他给
38、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宣布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结束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家
39、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制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法为上位法,其他政府机构制定的法律条文与本法有冲突时,以本法为准。第三章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40、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责任。责任。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41、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六条
42、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接上页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
43、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进行了修定。安监总政法201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新增加新增加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
44、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45、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
46、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接上页(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
47、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
48、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新增加新增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
49、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新增加新增加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50、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