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四版)7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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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 ( (第四版)第四版) 王王红云红云 赵永宁赵永宁 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 附录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法 附录: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颁布时间颁布时间:20172017- -1111- -4 4 发文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 定 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 第九届

2、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 决定) 条款条款(部部 分分) 会计法原规定会计法原规定 会计法会计法 新规定新规定 3232条条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 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3838条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

3、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 年以上经历。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规定。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 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 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以上

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院财政部门规定。 修改发布的内容比较: 4040条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 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 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5、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 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 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的人 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4242条条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 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 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 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4343条、条、44条条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 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其中的会计人

7、员,五年内不 得从事会计工作。得从事会计工作。 附录: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1999年年1010 月月31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公布,自公布,自20002000年年7 7月月1 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主席 习近平习近平 19991999年年1010月月3131日日 附录:附录: 中华人民

8、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1985年年1 1月月2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根据19931993年年1212月月29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的决定修正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1999年年1010月月31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修订 附录:附录: 中华人民共

9、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目目 录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三章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五章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 整,加强经济管理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会主义市场经济

10、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 事务事务。 第三条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 实、完整实、完整。 第四条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五条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 核算,实行会

11、计监督。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 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 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 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出

12、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七条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会计工作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度制定对

13、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 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九条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 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

14、,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十条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 行会计核算: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一)款项和有价证券证券的收付;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

15、出、费用、成本的计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 项。项。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会计年度自公历1 1月月1 1日起至日起至1212月月3131日止日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 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

16、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 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 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17、、会计帐 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 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 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

18、报告;对记载不准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 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 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 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 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

19、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编制。编制。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 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 其他辅助性帐簿。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

20、、跳行的,应当按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 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 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1、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 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 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 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

22、各期应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 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 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 中予以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财

23、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 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 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 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 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

24、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注册 会计师审计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 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签名并盖章;设置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的单

25、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 名并盖章。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 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 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 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 字。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

26、计帐簿、财务会 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 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 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

27、发生的经济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 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 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 润。润。 第三章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 为: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 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

28、者少列资产、负 债、所有者权益;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 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 利润或者隐瞒利润;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

29、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 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 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 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

30、相互制约 程序应当明确;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应当明确。应当明确。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 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

31、的会计 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 纠正纠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 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 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 出处理。出处理。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

32、家统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 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 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 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3、,须经注册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 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 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 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 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 审计报告。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 和内容进行监督。和

34、内容进行监督。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 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的规定;度的规定; (四(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 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

35、现重大 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 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 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 予支持。予支持。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 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对有关单

36、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 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 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 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避免重复查帐。避免重复查帐。 第四章第四章 会计监督会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 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

37、知悉的国家秘密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 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 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第三

38、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 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 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 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 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 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39、 第五章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 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 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应 当具备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三年以上经历。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

40、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 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五章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 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 为被依

41、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 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 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 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

42、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接下页)(接下页)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一)不

43、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 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 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 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

44、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 币的币的; (接下页)(接下页)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 损、灭失的;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 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 料及有关情况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45、事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 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 损、灭失的;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 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度或

46、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 料及有关情况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接下页)(接下页)

47、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

48、员,五 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49、的罚款;属于国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 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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