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一)各级各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分工: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3、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4、县级以上地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5、发展计划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6、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二)政府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1、有关建设工程
2、质量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三)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及其条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四)职权: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
3、资料;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五)对施工企业的相关要求1、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1、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2、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3、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5、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6、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