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办发20067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政办发200794号)、市峄城区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价字2017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
2、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其他水源(包括自备井、村村通自来水和从河流湖泊、矿井巷道、坑塘、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管网、沟渠、泵站、河渠、起调蓄功能的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 区污水收费管理中心负责公共管网用户、自备水源用户及其他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使用公共管网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公共管网供水企业(区供排水管理中心)代收。纪委、财政、住建、物
3、价、环保、水利、公安、地税、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卫生监督、镇(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水量按月征收。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水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取水量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
4、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一)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1、居民生活用水:0.95元/m3;2、非居民用水1.4元/m3。(二)使用自备水源用户:1、有取水许可证的:1.20元/ m3;2、无取水许可证的(在依法关闭停止取水之前):1.8元/ m3。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可对上述收费标准及时调整。第八条 对建筑施工临时降排水的用户,按照水表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水量,收费标准按非居民用水标准的50%缴纳。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
5、专户污水处理费的5%-10%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其它收费混合核算。公共管网供水企业(区供排水管理中心)必须将上个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向供水企业开具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纳入财政专户。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及时按月主动向污水收费管理中心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社区,其污水处理费由社区负责代收;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
6、的,其污水处理费由单位负责代收。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统一缴纳到区污水收费管理中心,区污水收费管理中心并向其开具当月的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如由银行代收款的,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纳入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代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计入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代收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
7、于以下事项:(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二) 支付代征手续费;(三) 污水收费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及日常办公经费支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挪用和未按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纳入财政的;(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自行废止。-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