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补偿安置及强制执行主讲人:毛礼吉一、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相关法律(一)宪法法律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2、物权法第四十二条;3、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行政法规类文件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4、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三)司法解释类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2、法律问题的解释;(四)部颁规章类文件1、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2、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3、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4、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5、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6、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7、征收土地公告办法;8、国土资源听证规定;9、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五)江西省及上饶市的规定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3、上饶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二、农村土地征收的
3、历史沿革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背景分析四、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本质对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性质,国内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认为土地征收是行政法律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认为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三是认为土地征收兼具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本律师同意第一种学说。理由是:1、集体土地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并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在我国征地制度中,公共利益的实现和行使依附于国家强制力,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的执行者本身就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征与不征,完全单方面取决于国家意志。2、征收所指向的对象是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强制征收并不是平等民事意志的体现。五、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异同(一
4、)相同点 二者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是按照法定的权限,经过法定的程序并要给予补偿。(二)不同之处 征用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紧急状态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如在抗震救灾中,政府需要征用老百姓的车运送救灾物资,这就是征用:征收的结果是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如政府要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征收老百姓的农田,而被征收的农田在高速路修好后不可能再返还给农民,政府会通过一定的补偿方式予以解决,此时农田的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这就是征收。六、我国的土地政策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七、我国的土地分类(一)按所有权划分:全面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
5、按土地用途划分: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八、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
6、的主体又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九、建设用地的分类与使用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十、农用地转用的审批主体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
7、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十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8、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十二、土地征收的审批机关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三十五公顷 的;(三)其他土地超过 七十公顷 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十三、征地审批与农用地转用交叉审批的情形
9、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
10、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十四、在集体土地上从事建设活动主体(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
11、,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十五、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
12、相关法律规定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3、,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
14、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
15、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
16、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
17、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第二十五条
18、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19、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
20、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二)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五条征收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的原则,实行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征收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第二章征收土地的程序第九条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21、(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第十条土地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收土地工作:(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收土地通知书或者征收土地公告;(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
22、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文件及征收土地协议,落实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收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实地划地;(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十六、集体土地征收的流程C:UsersMaoDesktop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规定集体土地征迁流程修改版3(老火车站)3.doc
23、十七、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一)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二)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应当给
24、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一)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征收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百分之十进行补偿。征收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
25、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第十六条征收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第十七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
26、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收土地面积。(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
27、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三)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征收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二)征收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计算,征收县
28、、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计算;(三)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四)征收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五)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第二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征收耕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耕地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
29、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七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至九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九至十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十五倍计算;(二)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征收精养鱼塘按六至十倍计算;(三)征收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四倍计算。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
30、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四)上饶市规划区内补偿安置标准C:UsersMaoDesktop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规定上饶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拆迁的补偿指导意见.doc十八、集体土地强制征收的规定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31、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