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用教程》案例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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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实用教程案例参考答案第一编 合同法总则第一章案例一:1、定金条款成立,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约定的定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20%。2、如乙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甲返还10万元定金。因为合同虽然约定甲向乙给付的定金为10万元,但甲实际只给付了5万元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案例二:1、合同无效,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2、乙无权要求甲支付40万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第二章案例一:1、乙厂的答复对甲厂要约做出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

2、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案例中,乙厂的回复中对甲厂的原合同价款做了修改,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2、甲厂可以拒绝接收货物。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例中,甲厂对乙厂的新要约没有回复,保持沉默,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承诺,因此合同并未成立,甲厂可以拒收货物。案例二:乙有理由请求甲交付该石雕,转移所有权。案例中,甲在报上刊登

3、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乙首次回函愿意以370万元购买,属于要约;甲复函愿以450万元出售且乙应在一周内答复,甲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但乙并未做出表示,要约失效;甲再致函乙愿以400万元出售且当日到达,构成要约,要约当日生效,随后乙致函甲,构成承诺,11月27日承诺到达甲处时生效。甲欲撤回要约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因此,甲无法撤回要约。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11月27日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乙有理由请求甲交付该石雕,转移所有权。第三章案例一:1、合同有效。租赁合同是双

4、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2、双方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其一,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备案登记非该类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其二,当事人也未约定办理备案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案例二:1、在民法上,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王某明知字画为仿制品的情况下、仍出具了字画为真品的鉴定意见,并使买方陷入错误并决定购买,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中的欺诈属于第三人七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

5、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胡某如要撤销自己与张某之间的字画买卖合同,须举证证明对方即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欺诈行为。第四章案例一:1、乙可以就未交付的3吨货物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30万货款,货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情形除外。2、不可以,乙只能针对主债务的履行行使抗辩权。案例二:1、合法。2、甲可以就乙在先履行不符合同的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该权利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当事人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债务、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案例三:1、

6、合法2、不安抗辩权3、甲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债务且已届履行期、后履行债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后履行债务一方没有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第五章案例一:1、钱某对李某持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李某怠于行使对于某的到期债权以至于无力偿还对钱某的到期债务,并且李某对于某的债权不属于不可代位的权利,故应认为钱某能够行使代位权请求于某偿还李某借款。2、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但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依司法解释,其具体内容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

7、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专属其自身的债权,钱某无权代位行使。案例二:1、不明确。债权人(或张三)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或化肥厂)履行。债务人(化肥厂)也可以随时履行。2、张三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自债权人(张三)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2018年6月15日前行使)。3、张三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张三)的债权为限。即10万元。第六章案例一1、如果本题中的甲公司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甲公司能得到定金双倍返还的(50002)1万元,同时乙还应支付给甲造成的损害赔偿金2万。此种情形下,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偿付总额为3万元。2、甲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8、,题中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小于损失2万元,甲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至2万元。除该2万元外,由于非违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请求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故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的定金5000元应予返还。则此种情形下,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偿付总额为2.5万元。3、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如甲实际给付的定金为3000元,在处理本案时,就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处理。案例二1、本案合同出现了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

9、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属于甲而不是戊,根据民法典前述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未清偿的部分,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甲、乙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甲、乙通过协商将借款金额调整为 80 万元,但乙实际交付了 100 万元给甲,乙的该行为可能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

10、任。 4、因为乙将债权转让给小明时,通知了丙、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丙、丁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丙、丁曾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章案例一:1、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6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甲在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未通知乙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乙不发生效力。2、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债权让与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甲公司应当立即通知乙公司债权已转让。案例二:1、债务承担已发生效力。债务承担需达成债务转让

11、协议,经债权人同意后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和债权人王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视为债权人王某已经同意债务的转让,债务承担发生效力。第八章案例一:1、乙能够解除合同。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例中,甲所交付机器无法正常安装和运转,属于不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乙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后,乙能够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

12、求赔偿损失。”案例中,机器的故障导致乙安装费、营业利润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乙能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案例二:1、甲能够主张合同解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例中,乙所交付的煤含硫量远远超过约定标准,根据政府规定不能在该厂区燃烧,属于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甲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甲能够主张乙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因乙违约而解除,甲作

13、为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乙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章案例一:甲乙协议中的“情、债两清”中的债务两清属于概况免除、概况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属于特殊约定,特殊约定优于概况约定,因此这10万元不属于免除的范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双方签订了免除债务的约定,但没有收回1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免除协议没有包括这10万元特别债务的免除。案例二:1、没有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债是当事人之间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标的履行义务,但经协商一致,债务人可以其他标的履行,即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发生效力的要件为:1)必须以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两种

14、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双方当事人约定;3)双方当事人有关于代物清偿的协议;4)债权人必须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即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甲以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抵偿对乙、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但乙作为债权人,因为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现实地受领代偿物,因此代物清偿没有实现,甲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2、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依合同法第79、84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义务由第三人承担,但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甲欠丙的债务是可以依

15、法转让的义务,甲将该债务转由乙承担,须经丙的同意。但该债务承担是以甲与乙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为基础的,而该债务承担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以乙现实地取得甲的房产为前提的,现在乙没有能够取得甲的房屋所有权,即该债务承担协议未成就,该债务承担协议也不发生效力。因此,乙不承担甲欠丙的债务。第十章案例一:1、王某与贾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登记权利人为王某的丈夫黄某,没有其他导致合同不生效的事实。虽然王某辩称卖房时,

16、其丈夫不知情,该合同不生效。但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仍然有效。2、甲房产中介公司有权向王某请求支付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王某、贾某经甲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且该合同有效。因而,甲房产中介公司有权向王某请求支付中介费。3、王某应当向贾某赔偿损失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与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不能将房屋过户登记给贾某,构成违约。因为王某违约,贾某为购买此房屋而支付给中介的8000元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

17、,构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而,王某应当向贾某赔偿损失8000元。王某应当向贾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贾某依约向王某支付1万元定金。现收受定金的王某违约,因而王某应当向贾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案例二:1、3000吨煤炭的单价应当按照580元/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

18、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A公司销售代表李某在通话中,就“煤炭价格更改为580元/吨计算”一项形成合意。尽管B公司主张变更合同单价为580元/吨是在2016年年底,但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而,3000吨煤炭的单价应当按照580元/吨计算。2、B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B公司接收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就煤炭质量问题向A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因而,B公司在支付货款上构成违约。A公司可以停止提供煤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

19、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A公司共向B公司供煤7224.62吨,B公司应支付货款4287215元,合同约定自甲方B公司9月15日收取供热费时,要陆续支付乙方A公司所送煤炭煤款,支付额度为到货的70%,因而就A公司尚未交付的煤炭来说,B公司对A公司已经交付煤炭的付款义务在先,现B公司违反在先的付款义务,因而A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向B公司供货。3、A公司可以同时请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月二分利补偿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月二分利是甲方B公司推迟付款部分的利息,

20、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A公司可以同时请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月二分利补偿。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B公司没有按约定结算煤款,须支付乙方A公司合同2倍的款项作为违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而,A公司有权同时请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第十一章案例一:1、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

21、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根据案件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亦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2、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

22、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本案判决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结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案例二:1、对于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根据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的文义解释、

23、目的解释方法予以评判。对于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保险项目按照通常解释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2、对于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虽然江某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并要求以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来认定保险项目,但是法律上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是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江某的解释并非一个普通人的通常、合理解释,是对保险项目作出的不符合常理的主观臆断,故应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并辅之以目的解释,来确定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保险项目的内容,以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本意。第二编 合同法分则第一章案例一:1、检验期间是买受人用以检验所受

24、领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电缆采购合同上约定了检验期,即设备达到现场后的六个月内。本案的质量异议期首先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检验期,而非甲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期。2、甲公司怠于检验,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本案中盐湖海纳公司主张远方电缆公司交付的电缆存在胶皮粘连、开裂、铜芯直径不够、电缆线长度不够、跳码等问题,这些都属于

25、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并非难以发现的隐藏性质量缺陷。甲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正确保养诉争电缆的情况下,发现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影响使用性能,故甲公司的请求不能支持案例二:1、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货物已经交付给了乙,货物风险归乙承担,乙应当支付剩余20%的货款。2、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

26、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据此,乙有权请求甲承担未交付有关单证的违约责任。第二章案例一:电力中断的原因是高某的牛将电线杆撞倒所致,但宋某向当地供电部门求援时,供电部门回复说可即刻派人修复,且以前出现类似情况时,可在1小时内修复。但实际上供电部门在12个小时后才恢复通电,致使宋某养鸡场的鸡因通风不足,有100多只鸡死亡。供电

27、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另根据民法典第652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时,须履行通知义务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系合法行为,并无过错,其行为与原告之损害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案例一:组委会的说法有理。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

28、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案例中,甲公司与受赠人的赠与合意属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扶危济困的赠与,因而不得任意撤销。因此,组委会的说法有理。案例二:1、甲能撤销赠与。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案例中,乙将甲的儿子打成重伤,严重侵害赠与人甲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因此,甲能撤销赠与。2、甲有权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3000元。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

29、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案例中,撤销权人甲撤销赠与,可以要求乙返还已经获的赠与款项。第四章案例一:1、甲的观点有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乙提供借款时(即2019年2月1日)成立。因此,甲仅需支付6个月利息。案例二:甲厂需返还乙银行29.906元本息(28.32+28.32*5.6%=28.32+1.586)。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例中,乙银行的实际借款

30、数额为28.32万元,因此甲厂需返还利息的计算以28.32万元为本金。第五章案例一:1、丙丁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内涵。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之间按份对主债务承担责任,各个保证人则按份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

31、果共同保证人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则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的保证债务。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例二: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

32、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另有约定外,甲公司转让债务后,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若乙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戊,而未经保证人丙的同意,则丙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章案例一:1、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定期。我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案例中,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视为不定期租赁。2、房屋维修费用应当由出租方乙承担。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

33、“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案例中,在双方无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乙作为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甲虽自行维修,但基于房屋维修费应由乙承担,可要求乙返还维修费用。案例二:1、乙无法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案例中,甲出卖房屋时未通知乙,妨害承租人乙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34、但无法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乙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直至租赁期结束。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例中,甲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因此,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乙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直至租赁期结束。第七章案例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即使双方的XX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甲公司也有权提前收取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但应履行催告义务。案例二:B公司作为两辆

35、汽车的名义车主将两车抵押给张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法律规定,张三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依法应收保护。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第八章案例一:本案件涉及到几个合同,首先,A纺织品公司与B公司进行签订真丝服装的买卖合同的磋商;其次,A纺织品公司向出口保理商(国内保理商)提出出口保理的业务申请,填写“信用额度申请书”;第三,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的资信以及此种真丝服装的市场行情进行调查进口商进行

36、信用评估;第四,出口保理商(国内保理商)与A纺织品公司签订“出口保理协议”;第五,A纺织品公司与B公司正式签订真丝服装的买卖合同;第六,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正式申请信用额度;第七, A纺织品公司按合同发货后交付各种单据(将各种单据寄送进口商,将发票副本及有关单据副本交国内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出口保理商的义务);第八,出口保理商通知进口保理商并开始向进口商催收, 发票到期后,进口商付款。1、国际保理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根据保理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2)依据有无追索权,可以划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3)依据是否提供融资,可以划分为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4)依据是否公开

37、保理商情况,可以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2、双保理是指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订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订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并由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一起提供应收装款催收,资信调查,坏账担保,资金融通,销售分户账管理等服务的金融业务3、卖方和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卖方和保理商的法律关系是依据保理协议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一)卖方的主要义务1、转让应收款;2、担保义务;3、披露的义务;4、支付费用。(二)保理商的义务1、保理商提供报告和相关的财务信息,和信用额度确认书;2、要求保理商提供服务的收费率;3、购买应收账款。4、告知买方保理商行使追索权

38、的条件。即什么情况下,卖方必须重新向保理商买回已出售的债权;5、保密的义务。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出口保理商的义务1、转让应收账款;2、担保责任;3、协助的义务;4、通知和披露义务;5、按照约定向进口保理商支付佣金和费用。(二)进口保理商的义务1、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并核定相应的额度;2、将应收款项的转让法律要求通知出口保理商;3、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4、催收货款案例二:1、本案中,法院认为形成保理合同的依据,首先,某银行武汉分行与华鑫科公司签订有保理服务合同,该笔保理业务的基础是华鑫科公司与核电公司之间基于采购合同履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某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保理

39、商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核电公司作为债务人则应履行向债权人还款的义务,以确保华鑫科公司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据此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和保理合同的履行形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其次,某银行武汉分行、华鑫科公司、核电公司之间基于案涉保理合同的履行从而形成权利义务对应关系。虽然从合同形式上看,核电公司并非案涉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该保理合同标的为华鑫科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某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其与华鑫科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2、保理合同又称保付代理合同、托收保付合同,是贸易中以托收、赊销方式结算贷款时,出口方为了规避收款风险而采用的一种请

40、求第三者(保理商)承担风险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1)保理合同是以货物贸易合同和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2)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受让方为转让方提供综合型的金融服务;(3)提供金融服务的内容是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保证等服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 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章案例一:丙、丁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

41、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本案甲公司与丙、丁约定由二人负责将乙的挖掘机从河道旁的街上吊运至河道内,本合同标的即挖掘机安全、完好地转移到另一指定位置,甲公司显然要的是劳动成果。(2)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吊车,挖掘机也无法驶入河道,故找到丙、丁,约定由二人负责吊运工作,甲公司显然缺乏操作吊车的技能技巧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然也无法提供具体作业方案。(3)承揽关系中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定做人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可以按照自己想法从事劳动,产生劳动成果;定做人对承揽人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只要不损害定做人

42、的利益且按时交付劳动成果便可。本案中,由于需吊运至河道里的挖掘机重量大,任何一台吊车均不能单独完成作业,故需两台吊车协作完成吊运工作,两名驾驶员形成的吊运方案并没有得到甲公司的同意,甲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丙、丁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当由丙、丁向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根据民法典775条第1款的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为保证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承揽人在定作人交付材料后,要及时对材料进行验收,如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造成合同履行迟延或者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要

43、承担责任。本案中,光学仪器厂对定做方所提供的原材料没有及时检验,未通知定做方调换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三:依照民法典第782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承揽人仅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同时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外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44、,承揽人可以对工作成果即羽绒服行使留置权,但不得对用来提货的货车行使留置权。第十章案例一:本案是一个建筑纠纷合同,从几个步骤分析,首先,2013年广西四建与全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8日,全拓公司(甲方)与广西四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已于2013年5月8日订立富民“尚岛蝶院”项目建设程施工合同,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争议;其次,2016年9月12日,广西四建向全拓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组织工程竣工(初验)验收的申请函。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交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载明“乙方已于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的全部工作内容,并

45、于2016年9月24日由监理单位组织了工程预验收;全拓公司向广西四建出具工程款承诺书,广西四建向全拓公司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制作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第三,全拓公司拒绝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产生时间产生争议。本案中,全拓公司对于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争议,对于工程款结算时间而产生利息的时间产生争议,法院按照合同规定“甲方对于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在二个月内未审结即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将利息的计息日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计算,由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1、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

46、书面形式。案例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否有效。建工集团与杜某于2011年9月签订天津碧桂园映月庭一期九标段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杜某分包该项目主体结构中所有模板工程的施工,后因建工集团拒付剩余5%的建筑款产生争议。虽然杜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是其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建工集团应当向杜某支付剩余货款。1、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一般采取两种方式:(1)协议方式;(2)招标投标方式。在建设

47、工程合同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极为复杂,而工程的质量、建设的周期、工程的价款等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该承包人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订立的合同。分包活动中,作为发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分发包人,作为承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分承包人。第十一章案例一:存在。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通常情况下,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价、购买客票的行为是要约行为,承运人收取票款、出具客票的行为是承诺行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在另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如在旅客先乘上运输工具、再补票的情况下,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的行为,不再是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在此种情况下,旅客欲乘运输工具是要约,承运人准其乘上运输工具是承诺。合同在旅客搭乘上运输工具时成立。案例二:民法典第82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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