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楊智傑死亡宣告死亡宣告 第第8條(死亡宣告)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宣告 甲原住居於 A 地,於民國 90 年 3 月間出外購物而失去蹤已逾 7 年,迄今仍無音信,惟其配偶乙深信甲仍存在,願向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則檢察官得否顧乙之反對,逕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死亡之宣告?甲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嗣發現甲仍存在而在 B 地生活,並在該地向丙借款新臺幣 30 萬元,則該借款為是否生效?(
2、25 分)(102年高考)死亡宣告之效死亡宣告之效 私法上制度 只在解決以其住所為中心的私法關係 生公法上效果 因此,甲還活者,其仍然有權利能,簽署之契約有效法律為法律為 為能 無為能 限制為能 完全為能完全為能人完全為能人 滿二十歲為成年。(民1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為能。(民13條3項)無為能無為能 無為能人(民13條1項、75、76)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為能。無為能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為能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為能人限制為能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為能。(民13條2項)限制為能人限制為能人甲男、乙女同為 18 歲,在雙方父母的同意下,兩人依法結婚。
3、試問:下列甲男、乙女所為之法律為,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生效?(一)甲男於婚前收受其爺爺為祝賀甲男即將成家,而贈與之汽車 1 輛。(10 分)(二)甲男於婚後 3 個月後將該汽車賣給丙男,兩人訂立買賣契約。(10 分)(三)甲男、乙女在婚後 1 年,決定離婚,兩人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10 分)第第77條(限制為能之意思表示)條(限制為能之意思表示)限制為能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在此限。第第78條(限制為能人為單獨為之效)條(限制為能人為單獨為之效)限制為能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為,無效。
4、第第79條(限制為能人訂立契約之效)條(限制為能人訂立契約之效)限制為能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限制為能人約定夫妻財產制限制為能人約定夫妻財產制 限制為能人所為之法律為,外有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情形為何?年 20 歲之甲男與年 18 歲之乙女,於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1 日訂立婚約,預定 103 年 6 月 30 日結婚,於 102 年 12 月 1 日以契約擇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乙與甲之約定財產制是否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25 分)(102年地特三等)民第民第 1006 條(條(91年刪除)年刪除)夫妻財產制契約之
5、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監護與輔助宣告監護與輔助宣告 18 歲之甲男與 20 歲之乙女依法結婚,於蜜月旅中,甲因車禍之後遺症產生精神障礙,致使其為意思表示之能顯有足,其妻乙為保護甲免於日後受騙上當,欲為甲聲請監護宣告。試問:依現民法之規定,法院應如何處理?(35 分)(103年普考)第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6、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監護人監護人 第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為能。第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條(監護人設置)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第15條之條之1(輔助之宣告)(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7、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顯有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結婚(一)結婚(一)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得結婚(民980)未成年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981),違反者其婚姻效得撤銷(民990)形式要件,儀式婚(舊民)982,登記婚(新民982)結婚(二)結婚(二)近親結婚之禁止(民983)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8、者。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同者。重婚之禁止(民985)結婚無效結婚無效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登記)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近親)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重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在此限。釋字第釋字第 362 號號(83.8.29)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
9、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釋字第釋字第 552 號號(91.12.13)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須重婚之雙方當事
10、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考題考題 試明基於如何的信賴要件而重婚,該重婚有效,致使前婚姻消滅?(25 分)(102年地特四等)有效重婚之信賴要件有效重婚之信賴要件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 信賴離婚確定判決 信賴婚姻撤銷之判決而重婚 信賴因尚未符合民法第8條第3項之一定期限,而實務上由檢察官逕出具死亡證明書而重婚者未成年人離婚未成年人離婚 已依法結婚之 18 歲甲男與 17 歲乙女,於婚後 1 年二人即因個性合要求離婚,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甲乙認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為能,乃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因一時察竟受理登記。離
11、婚後 19 歲之甲因認識年長 2 歲之丙女而與丙再婚,並依法完成結婚登記。試問:甲、丙之結婚是否有效?(35 分)(103年高考)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得撤銷 無效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064 號 民事判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與他方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既未設有類於 同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即能因其要件之未備,而認為無效。兩願離婚兩願離婚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離婚之證人與重婚離婚之證人與重婚甲男
12、與乙女係夫妻,惟婚後感情睦,遂協議離婚,雙方並同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辦妥離婚登記。嗣乙女以證人丙、丁知彼等有離婚之真意,而係丙、丁遭甲男施詐而應允簽名為由,主張該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乃向法院請求確認其與甲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乙女主張之事實,經法院查明屬實,則甲男與乙女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又甲男於上揭離婚登記後,旋即與善意且無過失之戊女結婚,則甲男與戊女結婚之效如何?(25 分)(102年高考)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院長交議:協議離婚事件,先由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分別向證 人二人請求簽名證明,再自簽名,徵得其配偶同意離婚並簽名者,是否 發生協議離婚
13、之效?有甲、乙二:甲: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舊法)所定兩願離婚,祇須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可,且證人之簽名,亦無須與該書據作 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參照),從 而本問題所示之情形,認為已合兩願離婚之條件,應認離婚有效。乙:乙: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惟既稱證人,自須對 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既尚未表 示同意離婚,證人自知他方之意思,如何能予證明雙方已有離婚 之協議。是證人縰已簽名,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
14、離婚之效。裁判離婚請求權裁判離婚請求權 甲乙係夫妻,婚後因個性合,經常吵架,致感情破。甲乃以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造成婚姻破之責任,甲有百分七十之過失,乙亦有百分三十之過失,則法院是否應准許甲請求?甲有百分五十之過失,乙亦有百分五十之過失,則其結果是否相同?(25 分)裁判離婚之事由裁判離婚之事由(民(民1052)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堪同居之虐待。虐待他方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治之惡疾。有重大治之精神病。生死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
15、,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民民1052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會議紀錄(節本)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甲、乙、丙三,提請公決 甲: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始得由無責任之他
16、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夫妻均可歸責者,即無許夫妻之任何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乙:乙: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丙:丙: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決議:採丙第第 1055 條條(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使)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
17、議或協議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離婚後監護權之使離婚後監護權之使 甲乙二人結婚多年,感情佳,兩人進入離婚訴訟。因為小孩(5 歲)患有罕見疾病,因此甲母在未得乙父的同意下,以為小孩求得更佳的醫為由,擅自將小孩帶出國,是否會影響法院對小孩監護權的判決(20 分)?乙父應如何主張(5 分)?(102年地特四等)民第民第 1055-1 條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18、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健康情形、經濟能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第民第 1055-1 條條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使負擔之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第 85 條條(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19、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 事項,非依其聲請,得為之。子女姓氏子女姓氏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女懷胎 A 男,由於乙女為獨生女,故其父母要求男從母姓,乙女與甲男商量之後,卻為甲男所拒絕,直至 A 男出生,雙方皆肯讓步,此時 A 男之姓氏應從父姓還是母姓?又同時甲男與單身之丙女外遇,並使丙女懷胎 B 女,在B 女 6 個月大時,甲男才對 B 女為認領之意思表示,B 女於認領之後,其姓氏應如何決定?請依民法之規定明之。(25 分)(103年地特四等)民第民第 1059 條條(婚生子女姓氏)(婚生子女姓氏)父母於子女出生
20、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1059IV 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法院變更子女姓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第民第 1059-1 條條(非婚生子女姓氏)(非婚生子女姓氏)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21、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第民第 1078 條條(養子女之姓)(養子女之姓)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子女之姓氏子女之姓氏 子女之稱姓,於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養子女有無同?甲男、乙女未婚同居,乙生子 A,甲於 A 出生後一年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 A 之登記,於認領登記後,A 應由何人對其為權利義務之使或負擔?(25 分)(102年地特三
22、等)準正、認領準正、認領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稱為準正(民1064)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民1065)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第民第 1069-1 條條(認領子女之權利(認領子女之權利義務)義務)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收養收養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新修民1073)收養之方式(新修民1079)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終止,可分合意終止(新修民1
23、080)、許可終止(新增民1080-1)及判決終止(民1081)收養生效時間與收養終止收養生效時間與收養終止甲男與乙女結婚 5 年後,仍無子嗣。甲男之弟丙男與其妻丁女意外生下第三胎 A 男,在 A 男滿月時,甲男與乙女經丙男與丁女之同意後,雙方訂立收養 A 男之書面契約,並向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聲請。法院於審理 1 個月之後,准予收養。10 年後,甲男與乙女相繼死亡。滿 10 歲的 A 男,因思念本生父母丙與丁,而想歸宗。試問:(一)甲男與乙女何時與 A 男發生親子關係?(10 分)(二)A 男想要歸宗之願望能否實現?(10 分)(103年地特四等)收養生效時間收養生效時間 第 1079-3 條
24、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受影響。終止收養終止收養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許可之。監護人與收養之終止監護人與收養之終止 甲夫乙妻收養丙夫丁妻之子 A,A 於 10 歲時,甲、乙因車禍同時死亡,此時應由何人擔任 A 之法定代理人?(15 分)A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屬均無照顧 A,A應如何主張其權利?(20 分)(103年
25、普考)監護人監護人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能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在此限。監護人順序監護人順序第 1094 條 父母均能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指定監護人法院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III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26、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收養關係終止而陷於困難收養關係終止而陷於困難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收養與扶養義務收養與扶養義務 甲男為家庭煮夫,因有外遇而與其在外工作負擔家計之妻丙離婚,二人協議其 16歲之女乙由丙使親權。甲離婚後因需謀個人生計,無支付乙之生活費用,乙亦因父親外遇致家庭破而心懷怨恨。30 年後,甲因酒精中毒,又無積蓄,遂
27、向乙要求生活費用,但遭乙拒絕。乙告知甲因丙已死亡,其欲為長期照顧自己之丁所收養,但遭甲大反對。試問:甲要求生活費用與反對乙被收養是否有理由?(25 分)(103年地特三等)第第1076條之條之1(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得附條件或期限。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
28、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第1118條之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法侵害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為之一,且情
29、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遺產繼承人與應繼分遺產繼承人與應繼分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民1138)應繼分(民1144)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無上述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 甲乙二人結婚多年,甲去世有現金 1 千萬元,而因為乙是家庭主婦,故並無財產。經查,甲尚有一同父異母兄弟丙在大陸(大陸地區人民)。問:該 1 千萬現金如何分配?(25
30、分)(102年地特四等)兩岸人民關係條兩岸人民關係條第第 66 條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施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兩岸人民關係條兩岸人民關係條第第 67 條條 I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胎兒之繼承權胎兒之繼承
31、權 65 歲之甲有成年已婚子女丙、丁二人,甲因原配偶死亡多年,於去年年底與乙結婚。今年夏天,甲車禍死亡,死亡後乙發現懷孕 3 個月。丙、丁在分財產時,認為乙僅結婚到 1 年,應繼承甲之財產,遂直接將遺產分為 2 份,分屬丙、丁二人。試問:乙和胎兒對丙、丁得為如何之主張?(25 分)(103年地特三等)胎兒之權利能胎兒之權利能 第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條(胎兒之權利能)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的法定代理人胎兒的法定代理人 第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條(胎兒應繼分之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其應繼分,他繼承人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32、。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喪失繼承權喪失繼承權 甲為乙之父,乙為丙之父,由於乙知悉甲自書遺囑,欲將遺產悉數捐贈丁公益團體,乙乃教唆丙隱匿甲之遺囑,此事於甲死亡後被發現,甲除乙、丙外,並無其他繼承人。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30 分)(103年普考)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
33、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得繼承 者代位繼承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民1040)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限定繼承限定繼承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甲夫、乙妻婚後有子女 A、B
34、。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 2 月 10 日贈與乙 200 萬元(經交付),又於同年 10 月 20 日為 A 之營業而贈與值 250 萬元之房屋一棟(經移轉登記),再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為 B 之結婚而贈與現款 100 萬元(經交付)。甲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死亡,遺有現款 300 萬元及值 500 萬元之動產。試問:(一)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乙、A、B 應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10 分)(二)丙對甲有金錢債權 600 萬元,於繼承開始後得否主張乙、A、B 分別受贈之上開 200 萬元、房屋、100 萬元亦為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15 分)(102年地特三等)遺
35、產清冊陳報遺產清冊陳報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法定清算 1156、1156-1 自清算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算入所得遺繼承開始前二年
36、內贈與算入所得遺產產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特種贈與歸扣特種贈與歸扣 生前特種贈予(結婚、分居、營業)歸扣(民1173)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結婚禁止與歸扣結婚禁止與歸扣 甲男與已與其舅父離婚之舅母乙女相戀,兩人依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為結婚之戶籍登記。1 年後兩人生下丙男與丁女。丙男大學畢業後出國學,甲男資助學費 60 萬元,於丁女出嫁時,贈送嫁
37、妝 30 萬元。甲男死亡後,下財產 360 萬元,應如何繼承?(25 分)(103年地特四等)近親禁婚(民近親禁婚(民第第 983 條條)與左列親屬,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同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遺囑遺囑未滿16歲之人,得為遺囑(民1186)遺囑人於違反特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1187)遺囑之方式(民1189)自書遺囑 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 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瑕疵自書遺囑瑕疵 甲(配偶已歿)育有子女乙、丙、
38、丁三人,甲於生前曾立自書遺囑一份,謂其死後所有遺產全部遺贈予 A 孤兒院。某日,甲因心肌梗死亡,有遺產新臺幣 1500 萬元,惟嗣發現甲所立之遺囑未記載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乙、丙、丁三人因而主張該遺囑無效,則乙、丙、丁三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乙、丙、丁三人可分得干遺產?(25 分)(102年普考)自書遺囑自書遺囑 第1190條(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簽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年上字第 2293 號號 民民事判事判 裁判日期: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
39、,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生效。遺贈遺贈 甲雖事業有成仍孑然一身,僅有一親人弟弟乙,甲因病自覺來日多,為感念其事業之成功均拜恩師丙所賜,甲乃自書遺囑將遺產六千萬悉數贈與丙。乙獲悉此事竟找丙理論,丙因年歲已高突因心臟病發而死,丙僅下一子丁,久甲亦死亡,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處理?(30 分)(103年高考)遺贈遺贈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前死亡者,其遺贈生效。特分特分 遺產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一定比之遺產於其繼承人,該一定比之遺產,是謂特分(民1223)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父母之特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配偶之特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之特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祖父母之特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yangchihyuntech.edu.twhttp:/teacher.yuntech.edu.tw/yangjam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