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老師 製作商事法1-2第一章 緒論第二章 無限公司第三章 有限公司第四章 兩合公司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章 關係企業第七章 外國公司1-3第一節 基本概念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第三節 公司之設立第四節 公司之登記第五節 公司之種類第六節 公司之名稱及住所第七節 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第八節 公司之監督第九節 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ChapterChapter第一章 緒論1-4公司是法人組織,其法人人格取得依據便是公司法,我採民商合一制,以民法典為民法普通法,而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四者合稱為特別民法,一般所稱商事法準此,國考商事法亦恆以此為範圍。公司法為公司之規範,廣義範圍尚可
2、涵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企業併購法,本文採狹義說,以公司法為論述基架,分述公司之4種型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至外國公司我公司法規範於本法第371條以迄386條,擇要論述。第一節 基本概念1-5公司法始於民18年12月26日公布,嗣經14次修正,旋於民98年又有三度修正,一月份之修正公司法第29條、第156條、第196條,4月份修正第100條、第156條,以及5月份,修之第66條、第123條、第44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第一節 基本概念1-6公司法(以下或簡稱本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3、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析言之:一、公司為法人一、公司為法人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體而言。從而可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所謂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權利例如:生命權、身體權、貞操等,義務如同居、扶養等。法人不能享有,亦不能負擔。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1-7二、公司為社團法人二、公司為社團法人法人可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是由社員(股東)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並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從其目的可分為營利社團及非營利社團,非營利社團法人不屬本書範圍,營利社團
4、則以公司法為主要依據。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目的之法人,例如私立大學,亦非本書之範圍。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1-8三、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三、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由股東出資以經營登記範圍之業務,而獲取利潤,並以之分配於股東。惟所謂營利,係指其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取利益,至於是否獲利,則非必然,蓋公司經營有賺有賠,不能保證獲利。四、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四、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5)。如未經設立登記、成立,不得以公司為名。第二節 公司之意義1-9一、公司設
5、立之立法例一、公司設立之立法例(一)自由主義即公司之設立,政府不加任何限制,任憑設立人之自由,法人格之取得也毋須任何手續。又稱放任主義,現已少有國家採取,以往有英國的東印度貿易公司,即採此立法例。(二)準則主義由法律規定公司設立所需要件,符合規定之要件者,即可設立。而取得法人格。大多數均採此例,我國亦然。第三節公司之設立1-10(三)許可主義許可即核准,係指行政機關之准許。亦即公司之設立,除需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外,尚需經過行政機關之核准,方可設立。(四)特許主義公司之設立,由國家制定之特許條例為准否之依據。獲得特許者,才准設立公司。第三節公司之設立1-11二、公司設立之方式二、公司設立之方式
6、因資本之籌集方式不同,可分別為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一)發起設立公司資本之取得,需由發起人全體認足,不可對外募集。我採授權資本制之結果,發起人僅需集足公司總資本四分之一即可。(二)募集設立發起人認足公司一部分資本(我制為第一次發行四分之一),其餘不足額則以對外公開招募之方式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採此種方式設立最為方便。第三節公司之設立1-12三、公司設立之要件三、公司設立之要件發起人、資本、章程、登記為公司設立之要件:(一)發起人(二)資本(三)訂立章程(四)登記第三節公司之設立1-13為保護交易安全,配合公平制度,公司法規定將應記載事務,登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登記簿冊,以供公眾閱覽、抄錄。並生是
7、否對對抗第三人或發生登記之效力。一、登記之類別一、登記之類別有設立之登記、變更登記、認許登記三種:第四節公司之登記1-14二、立法例二、立法例登記之立法例有二:(一)登記生效主義,即認登記行為為其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二)登記對抗主義,指其登記行為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若未登記,其行為並非無效,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我國公司法對於設立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其他事項之登記,則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不妨礙其生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四節公司之登記1-15三、登記之機關三、登記之機關本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登記之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四、登記之效力四、登記之
8、效力公司依法登記後,取得法人之資格(公6)、名稱使用權(公18)、得使用公司名義(公19)、登記事項可對抗他人(公12),另股份有限公司尚取得發行股票(公161I)、股份自由轉讓(公163)二種效力。第四節公司之登記1-16五、登記之特例五、登記之特例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六、職權廢止登記六、職權廢止登記公司之經營有違反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17條之1)。第四節公司之登記1-17一、法定分類一、法定分類公司法第2條,將公司分為下列四種:1.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
9、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2.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3.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五節公司之種類1-184.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5.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第五節公司之種類1-19二、學理分類二、學理分類依股東人格屬性,將公司分為:1.人合公司:重視股東人格性,純人合公司有無限公司,偏人合性有兩合
10、公司、有限公司。2.資合公司:重視資金來源、股東何人,在所不問,例如股份有限公司。3.二元公司:即同一家公司分別存在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例如兩合公司。第五節公司之種類1-20三、本公司與分公司三、本公司與分公司1.本公司與分公司:本公司,指公司依法首先成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公3II前)。2.分公司:所稱分公司,為受管轄之分支機構(公3II後)。四、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四、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1.本國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2.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4)。第五節公司之種類1-21公司為法人組織,如同自
11、然必有其姓名與住所。一、公司之名稱一、公司之名稱此為章程絕對必要登記事項,俾資作為權利與義務之主體,及與其他營業體相區隔,公司名稱原則上採自由主義,例外則設有限制。(一)公司名稱應標明種類(二)禁止冒用公司設立有一定之程序: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19I)。第六節公司之名稱及住所1-22(三)選用之限制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四)誤認之排除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用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18I)。(五)核准主義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准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18V)。
12、第六節公司之名稱及住所1-23二、公司之住所二、公司之住所住所是活動之中心地,如同自然人,公司必有其設籍地,本法第3條明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第1項)第六節公司之名稱及住所1-24一、公司之能力一、公司之能力公司為法律授予人格之團體,依法享有權利,並盡義務,故公司必有其權利能力,並有行為能力,但是否具侵權行為能力,我採法人實在說,自認法人有侵權能力。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25(一)權利能力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畢,設立後即得為權利之主體,從而享受權利任仍有下列之限制。1.性質上之限制2.法令上之限制(1)轉投資之限制(2)放款之限制(3)保證之限制第七
13、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26(二)行為能力何謂行為能力?即講話算數之能力,惟公司為法人團體,自當以代理制度表現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為代理人,而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公司)。(三)侵權行為能力1.需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2.需為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3.需係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致他人受害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27(四)公法上能力與義務公法上能力,係指公司與自然人一樣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例如: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及納稅及守法之義務。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28二、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之負責人(一)負責人之意義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14、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29(二)公司經理人1.經理人之意義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2.經理人之資格有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分,前者必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公29II)。至消極資格,依本法第30條之規定3.經理人之職權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304.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得依章
15、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315.同業競爭之禁止本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業利事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公司法並無介入權之規定,但可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至公司負責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則有介入權之明文,將
16、其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32(1)無限公司,依本法第54條請求之。(2)有限公司,依本法第108條準用第54條第三項。(3)兩合公司:無限責任之規定。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115)有限責任股東並無此限制。(4)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法第209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之。6.守法令章程,決議之義務第七節公司之能力及其負責人1-33一、監督之意義一、監督之意義公司具有主體性,關係眾多投資者與債權人之權益,為使公司營運正常化,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
17、東常會承認。此為公司之自律規定,是在無限公司,本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間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在有限公司,本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督權。執明法院,許其隨時檢查第八節公司之監督1-34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在股份有限公司更有股東會之設置(公170)及監察人之明定(公216),在自律不足下,尚公權力機關(法院、檢察官、主管機關之介入(公9)。二、監督機關二、監督機關1.立法監督2.行政監督3.司法監督(1)違反規定之處刑科罰金(2)裁定解散第八節公司之監督1-35一、公司之合併一、公司之合併1.合併之意義公司之合併(
18、amalgamation,merger,consolidation;Fusion,Vers-chmelzung;fusion),乃兩個以上之公司,依法律規定,合併為一個公司之法定程序。(1)合係兩公司併為一個新公司(A+B=C)以C為新設公司,A、B為消滅之公司。(2)併係兩公司併為一個續存公司,另一個為消滅公司(A+B=A or B)。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362.合併之種類(1)存續合併(A+B=A or B),其中一個為存續公司,另一個為消滅公司。(2)新設合併(A+B=C),C為新設公司,A、B均為消滅公司。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37二、變更組織二、變更組織
19、1.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公司之變更組織(Umwandlung der Handeisgesellshaft;transformation de socit),指公司不中斷其法人資格,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例如無限公司變為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習慣上簡稱為公司之改組。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382.公司變更組織之型態(1)無限公司變為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變為兩合公司之情形有二:其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公76I)。其二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二人)時,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公71I、III)。
20、若加入之新股東為無限責任仍屬無限公司,而加入者為有限責任者,即成兩合公司(公76II)。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39(2)有限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加入新股東,其股東在二人以上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以上時,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106III、IV),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107)。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40(3)兩合公司變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得無限公司之情形有二:其一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公126II)
21、。其二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同條III項)。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41(4)股份有限公司變為其他公司是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組織最佳型態之公司,在常態下,祇許他種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他種公司。惟在重整程序上,舊法第304條第6款原列有公司之改組及章程之變更,自可改組為其他種類之公司。經列入重整計畫,由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之裁定認可,即可變更他種類之公司,但現行法已將該款之公司改組刪除,自此,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可變更組織為他種類之公司。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1-42三、公司之解散三、公司之解散1.公司解散之意義公司散解(winding up,dissolution;Auflsung;dissolution)乃消滅其法人人格之一種法律要件。公司一經解散,則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行消滅。惟尚不立即消滅,必待清算完竣,始歸於消滅。第九節公司之合併、變更組織與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