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八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第二节 元代法律制度北宋(960-1127)南宋(1127-1279)元(1206-1368)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理学儒学经典:易、春秋、周礼 佛学:华严宗、禅宗道教:太极、阴阳学说 第一个时期,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 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是强化中央集权 第二个时期,神宗熙丰变法到北宋末年 以法律来适应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个时期,南渡后至宋亡于元 注重狱事和清理民诉,以此缓和内外矛盾 二、宋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一)宋刑统的编纂及其特点 宋太祖建隆四年颁行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体例: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
2、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 宋刑统的特点 一、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二、在12篇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三、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二)编敕及其他法律形式的特点 编敕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编敕的特点:()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 ()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条法事类 南宋,在敕、令、格
3、、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敕的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事”分类统一分门编纂。如:庆元条法事类分为职制、选举、文书、禁榷、财用、库务、赋役、刑狱等16门,每门之下又分若干类,每类载敕、令、格、式、申明等。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法律规范 中央机构 中央最高行政机关:中书门下 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院 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关:盐铁、度支、户部司 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 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 中书 佐天子,总百官,平庶政,事无不统。宰相 枢密院 三司使 宰相 军权 财权 行政枢密院 发兵 枢密院 掌兵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三 司计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2.地方政权机构及其与中央的关
4、系 路帅司(经略安抚使)、宪司(提点刑狱使)、漕司(转运使)、仓司(提举常平使)州府、州、军、监 县职官的管理与任用 ()考选与任用 三代以上出于学,战国至秦出于客,汉以后出于郡县,魏晋以来出于九品中正,隋唐至今出于科举。()考课与奖惩 考绩分三等,居上者提升或减磨勘(试用)年限;居中者无升降;居下者降职或增磨勘年限 ()致仕 大夫七十而致仕,其礼见于经,而于今为成法 凡文武官致仕者,皆转一官,或加恩其子孙 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 ()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 ()“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 一纸下郡县,如身使臂,如臂使指,无有留难,而天下之势一矣。(二)刑事法律规范 刑事政策 两宋刑事政策主要
5、变化:()维护地主对佃农的特权 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2)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 重禄人受乞财物,虽有官印,并不用请、减、当、赎法 除妇女犯杖以下,非故为,可赎铜以外,其余不得以赎论处。()增加附加刑、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一是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 二是增加附加刑以贷死刑()肆行“恩宥”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 ()严贪墨之罪 凡罪罚悉从
6、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重惩强盗的重法地法与盗贼重法 若复杀官吏,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严治传习“妖术”、“妖教”罪和“妖文惑众”罪 凡传习妖教,夜聚晓散,与夫杀人祭祀之类,皆著于法,诃察甚严 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折杖法 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弊端: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配役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其一,配役有有无附加刑的区别。其二,配役有军役、劳役。其三,配役有地理远近之别。其四,配役还有放还时间的差别。()凌迟 仁
7、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所有权 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两宋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1)动产所有权物主权 埋藏物宋时称宿藏物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 遗失物宋时称阑遗物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 漂流物 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
8、得人 无主物 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生产蕃息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2)不动产所有权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3)相邻关系 宋会要辑稿 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拿破仑法典 自己的土地被他人
9、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2典卖 典主迁延入务 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取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之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债的发生 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大多数,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
10、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买卖契约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租赁与租佃契约 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借贷契约 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婚姻法规 结婚 男年十五,
11、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离婚 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继承法规 遗产兄弟均分制 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绝户财产继承: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5禁榷律法 禁榷专卖 宋代禁榷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盐、酒、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
12、物种。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备。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三、诉讼法律制度 (一)诉讼衙门的发展变化 中央诉讼衙门 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诉讼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地方诉讼衙门 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真宗时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宗后称提刑司。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县由知县负责审判。(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宋代对民事诉讼定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
13、“务限法”。元(1206-1368)第二节 元代法制 一、法制概况 约孙约孙: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蒙古社会起实际作用的“习惯法”。札撒札撒:是“纠正”、“治理”之意,其名词形态为“札撒黑”,是“政令”、“惩则”之意。大札撒大札撒:窝阔台汗汇集所有成吉思汗所颁布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札撒,并把它们重新加以明确肯定之后才称之为大札撒。条画五章 出军不得妄杀;刑狱惟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军户,蒙古、色目人每丁起一军,汉人有田四顷、人三丁者签一军;年十五以上成丁,六十破老,站户与军户同;民匠限地一顷;僧道无益于国、有损于民者悉行禁止 大元通制 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格
14、千一百五十一,诏赦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颁行天下。元典章 元典章是元代官修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的简称,是元朝中期以前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分前、新两集。前集60卷,计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门。新集不分卷,体例与前集不尽相同,有国典、朝纲、吏、户、礼、兵、刑、工8门,门下分目,每目分若干条格。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 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既沿袭了唐宋以来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又继续使用先前在各个不同法文化圈内通行的一些制度。元代法律既受蒙古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事一例的习惯的影响,也受两宋编敕的影响,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府都注重以例断案,其基本法律
15、形式以条格、断例为主。“屠城”之制 历来不少元史及元律的研究者,总是倾向认为,元代刑罚残酷严刻。其根据大致有二:一是蒙古族初进中原时的屠城之制;二是续文献通考中的几起案例这是很不全面的,因前者是征战中的错误政策,且又系原蒙古族的落后习俗所致,不应苛求,而后者仅系几起诛奸案例,不能以偏概全。舒炳麟:元典章研究,死刑的审判与复审程序 凡犯罪至死者,如府州审问,狱成便行处断,则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案牍繁冗,须臾断决,万一差误,人命至重,悔将何及。肤实哀之。今后凡有死刑,仰所在有司推问得实,具情事始末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中书省奏闻,待报处决。元代的司法机关 元代中央司法机关元代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及冤、疑案的复审和死刑复核、录囚等职责。大宗正府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皇帝宗室的案件。御史台御史台:是中央的司法监督机关,负有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与地方刑狱、平反冤狱等职能。宣政院宣政院:元代最高的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机关,其官员由僧侣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