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检查法及施行细则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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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勞動基準法及職災保護法 勞動基準法 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卅日公佈 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共十二章八十六條 總則、勞動契約、工資、工時及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技術生、工作規則、監督與檢查、罰則、附則總則 最低標準()定義()勞工 雇主 工資 經常性給與 平均工資 六個月 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 適用範圍()農、礦、製、營、水、運、大(原始)除公、教人員、軍人外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主管機關()中央為勞委會 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不得強制勞動()總則及契約 不得介入勞動契約()置備勞工名卡 保存五年()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定期契約 臨時性 無法預期、六個月 短期性 無法預期、六個月 季

2、節性 九個月 特定性 特定期間 超過一年(核備)視為不定期 繼續工作不反對 前後約超過九十日 間斷未超過三十日契約 年資併計 中斷未滿三個月 雇主預告終止 歇業或轉讓 虧損或業務緊縮 暫停一個月 性質變更 不能勝任 雇主無預告終止 訂立契約虛偽 施暴或重大侮辱 有期徒刑確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故意耗損、故意洩漏機密 連續曠工三日、月曠六日 知悉三十日內契約 勞工無預告終止 訂立契約虛偽 施暴或重大侮辱 健康有危害、改善無效 惡性傳染病 不付薪、工作量不足 違反契約或法令 勞工預告終止 特定三年(三十天)不定期同雇主 預告期 三月一年:十日 一年三年:二十日 三年以上:三十日 求職假:每週

3、二天 未預告則給付工資契約及工資 資遣費 依年資計 自行請辭或依者無 服務證明 留用規定 不留;資遣費及預告 留用;年資併計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給付 每月二次(特別規定除外)置備工資清冊(保留五年)加班 前二小時 繼續 天災加班加倍契約及工時 同工同酬 按期給付工資 工資墊償 六個月優先受清償 工資墊償基金 應給獎金與紅利 工作時間 每二週八十四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變形工時 分配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出勤卡保存一年 指定行業之工時 四周分配 總工時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週休二日 女性夜班放寬(妊娠及哺乳除外)工時 坑道內工時計算 季節、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時 四

4、十六加班極限 每日最多工作小時 同意、報地方主管 災變延長小時報備並補休 坑內不得 晝夜輪班每週更換 繼續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 每七日例假一日 特休規定 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不得強制加班 國定假日國定假日一、中華民國開國 二、和平紀念日三、革命先烈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五、國慶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八、行憲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四、民族掃墓節 五、端午節 六、中秋節。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童工、女工 童工 歲 國中畢業或特殊環境 同意書及年齡證明 不得超過八小時、夜班()、例假日 女工 夜班

5、規定()產假規定 流產折半 工作六個月 妊娠掉換工作 哺乳規定 每日兩次(分)未滿一歲退休 自請 十五年滿五十五歲 工作廿五年 十年滿六十歲 強制 年滿六十五 身心障礙 特殊五十五 退休金 一年二基數、十五年一基數,最高四十五 因公傷退休加 三十日內給付 五年放棄 特殊原因得分期給付 年資計算 提撥退休準備金 組織委員會監督(勞超過三分之二)職災補償 補償 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 原領工資 終結條款 殘廢補償 死亡補償 喪葬日、死亡日 補償順位 得抵充賠償 二年消失 承攬之補償 承攬人負連帶賠償 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負連帶賠償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技術生 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 簽訂契約份 不得收

6、取訓練費 留用待遇須相同 強制留用時間不得超過訓練期間 人數限制()工時及童工女工規定相同 職災補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作規則 三十人以上訂定 內容 報主管機關核定 公開揭示 違反法令及團體協約無效罰則 五年以下萬元以下 強制勞動 三年以下萬以下 介入勞動契約 六月以下萬以下 強制加班 童工保護 非法童工 女工夜班 萬 產假及傷病時終止契約 未發資遣費 預扣工資 未給產假 不准妊娠女工改調或減薪 退休金給付 其他萬到萬元職災保護法民國 年 月 日修正第第 一一 章章 總則總則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 發展,爰制定本法第第 二二 章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

7、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理及監督 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或未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 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 下之金額。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一等級至第十等級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年月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年月日華總一義字第號總統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條、第條、第條及第條總則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勞工保險之分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

8、、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一切均免課稅捐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保險人 人以上(強制)其他準用(含雇主)得繼續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老年給付之日 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三章保險費第三章保險費有固定雇主勞工其普通

9、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投保單位負擔,其餘,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固定雇主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其餘,由中央政府補助漁會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其餘,由中央政府補助船長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其餘,由中央政府補助。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災害種類表(如附)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10、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實績費率 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 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診斷為永久失能,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除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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