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2*30号)、XX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审发202*3号)、XX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舒政202*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法定权限行使监督权,强化政府投资建设的立项决
2、策、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工程质量管理和投资绩效等审计监督;加强对建设单位委托、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价款结算审计的监督检查,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四条 对纳入审
3、计监督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本级政府总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直接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总投资额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选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参照XX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
4、任、服务酬金、支付方式及成果文件表现形式等要求,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的管理。对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其成果性文件中说明,其价款审核结论仅作为初审结果。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价款结算金额符合以下标准的,建设单位首先进行竣工价款结算初审,初审结束后将初审结果和相关工程资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一)施工单项合同工程初审结算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建设项目;(二)施工单项合同工程初审结算投资额低于(一)项标准,但同一项目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政府投
5、资建设项目;(三)上级或县委县政府交办及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价款结算金额在400万元以下(不含400万元)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竣工价款结算审核,办理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已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且竣工价款结算金额在400万元以下(不含400万元)、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汇总表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含电子版)。审计机关将根据各建设单位项目备案情况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进行一定数量的核查,核查比例不少于20%。建设单位不如实报送或不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的,审计
6、机关将予以通报并重点实施审计监督。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预算编制、审核工作。对预算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列入县重点工程目录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招标预算等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招标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出具审计结果。列入县重点工程目录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预算审计的,不得进行招投标。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跟踪审计。审计机关跟踪审计项目的确定,要纳入年度审计项目
7、计划管理。县委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或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可以适时追加跟踪审计项目。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要明确送审资料审查事项,列出送审资料清单。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项目送审资料,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应提供完整的送审资料(包括CAD版电子图纸及其他电子资料)。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招标及其合同中明确,要求设计单位除提供纸质图纸外,同时应提供完整、可读写的CAD版电子图纸等相关电子资料。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要求,
8、确定专人与审计机关对接,确定专人报送项目送审资料,并将送审资料上传XX省政府投资审计管理系统平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审计管理系统平台要加强运用,提高审计效率。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房屋与市政、公路、水利、园林绿化等工程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办理或实施各类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备案、施工过程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竣(交)工验收及备案等工作。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变更审批制。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项目实施。未经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投资、改变建设用途等。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应依照XX县人民政府现行相关规定履行工程变更审
9、批。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工程变更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的,价款结算不予认可。本办法所指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所引起的工作范围、施工条件、设计、施工和技术标准变更及索赔等。具体包括:(一)工作范围变更。指的是为完成工程建设需求,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等;(二)施工条件变更。指的是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描述的现场条件不符或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引起的现场签证及变更;(三)设计变更。指的是在施工过程中,为满足建设要求对设计图纸的修改或补充,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等;(四)施工变更。指的是因建设单位要求改变工程的时
10、间安排、改变与调整施工顺序、改变施工技术方案等引起的变更;(五)技术标准变更。指的是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出于造价、进度等考虑要求提高或降低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和改变材料质量或类型选择,或者由于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改变和设计法规的改变所引起的设计和施工修改;(六)索赔。指的是因外部环境、不可抗力、工期变化等其它非施工单位原因引起的工程索赔等。以下情况不需履行工程变更行政报批程序,可以纳入结算:(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错漏项、工程量偏差、项目特征描述与招标内容不一致等原因引起的造价调整;(二)因价格变化等其它非施工单位原因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价格变化属合同风险范围,在合同中已约定调整方式方法,结算
11、时可直接调整。(三)其他。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认质询价工作。在工程预算编制阶段,对信息价中未包括的材料设备或信息价中包括但仍需认质询价的材料或设备(如重要装饰性材料、重要设备等)等进行认质询价,以认质询价结果作为工程招标预算价编制依据;在工程施工阶段,对涉及到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采购之外的材料或设备(招标时列为暂定价、暂估价或因工程变更导致的需认质询价等),以认质询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成立询价小组,规范开展材料设备认质询价工作。对重要或重大的材料设备认质询价,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等监管部门参与监督。涉及到需预算审计、跟踪审计的,审计部门参与审
12、计监督。参与监督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认质询价工作程序、内容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在材料设备认质询价前做好准备工作,形成询价清单及基本需求。应明确询价材料设备的产品、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式样、询价方式、定价原则等。材料设备认质询价应遵循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原则。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对因送审资料不完整、不真实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工作、存在重大争议、拒不接受审计结果等非审计机关原因,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推进的,审计期限相应顺延或由审计机关下达
13、停审通知,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将跟踪审计、竣工决(结)算审计等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审计意见与建议等以简报、专报形式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决策、管理和审批,不得参与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等管理活动,不得代替建设管理单位行使工程结算、征地补偿款等的审核工作。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14、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XX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进行处理。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有玩忽职守、违纪违法等行为的,审计机关要根据情况,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委托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监管,在相应合同中应当明确由于上述单位违约、过错等原因造成政府投资损失浪费予以赔偿的条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因其过错造成设计变更增加投资额或损失浪费的要进行追责。对施工单位申报的结算价款核减率超过10%的,
15、其超过部分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内容。对造价咨询机构因其造价咨询业务成果误差率超过3%的要在合同中约定减少其咨询酬金;对审核误差率超过5%的,对组织造价审核的建设单位和相应的造价咨询机构要进行通报或依法依规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机关对造价咨询企业的审计质量进行再次复审,对问题较多、较重的造价咨询企业,按照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中造价咨询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标201*133号)的相关规定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要求,认真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及时书面报送审计机关。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