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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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调动全县人民调解员主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依据*要求,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是指在全县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并在县司法局备案的专职、兼职从事纠纷调解的人员。第三条县人民调解“以案定补”资金由县财政予以保障,由县司法局负责管理,统一核算。第四条人民调解“以案定补”资金,按照“一案一补”、“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发放。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指导下的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民事纠纷;调解不成功的,不予补贴。

2、第六条按照自治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已经补贴的,不再补贴。第二章补贴标准及纠纷认定第七条县可以补贴的纠纷案件有以下两类:(一)成功调解一般纠纷,每件定补2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纠纷案件:1.纠纷事实存在争议,调解难度较大,通过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纠纷;2.涉案人数不到5人,涉案标的额1000元以下的;3.涉及土地纠纷的;4房屋补偿纠纷涉及自然户5户以下的;5一般婚姻家庭纠纷;6一般邻里纠纷;7一般侵权纠纷;8一般生产经营性纠纷;9其他一般纠纷。(二)成功调解简易纠纷,每件补贴5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简易纠纷案件: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证据确凿,争议不大

3、,经口头调解即可化解,且可即时履行的矛盾纠纷;2.调解成功后登记在案,但没有立卷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卷宗质量第八条人民调解案件办理,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案件的受理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等要求;(二)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了办理案件所必需的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回访等工作;(三)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调解员在办案过程中遵守法律服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无违法违纪行为;(五)案卷电子信息录入和纸质案卷材料装订完整,归档及时规范。第九条人民调解案件原则上应按“一案一登记”“一案一卷宗”的原则进行归档。对于口头调解协议案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

4、协议登记表进行备案上报。书面卷宗材料应包括:(一)卷宗封面;(二)目录;(三)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四)调查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五)人民调解通知书;(六)人民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人民调解方案;(八)人民调解记录;(九)人民调解协议书;(十)人民调解履行材料;(十一)仲裁确认或司法确认有关材料;(十二)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十三)卷宗说明情况。第十条调解文书制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调查、调解笔录制作规范、表述清楚;(二)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明确;(四)回访记录应载明协议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5、五)调解纠纷援引法律、法规正确;(六)当事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捺印、印章规范。第十一条纠纷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纠纷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二)经评审认定为不合格的人民调解案件;(三)其他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案件。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人民调解案件不合格:(一)案件受理、审批和办理程序不规范的;(二)没有完成办理人民调解案件所必需的程序的;(三)必要的关键性的证据收集不完备,调查不负责任的;(四)因不尽职责出现延误调解、调解失败、错过诉讼时效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五)办案中提

6、供有偿服务或收取当事人财物的;(六)在承办过程中将案件交予无办案资格的其他人员办理的;(七)被当事人或其他人投诉,经调查案件办理确实存在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的;(八)案卷归档不及时、材料不完整,装订不规范的;(九)其他违反人民调解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第四章补贴的申请和发放第十三条“以案定补”补贴的申请和发放:(一)各调委会填报人民调解以案定补情况申报表;(二)人民调解案件每季度评定一次,村(社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报送县司法局审核。(三)县司法局对案件审核后,确定案件类别、补贴金额,按时发放。第十四条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报

7、县司法局备案。人民调解组织要对报送案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县司法局应定期与不定期对案件补贴工作进行检查,对补贴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或走访。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退回已领取的补贴,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二)弄虚作假、编造调解案件卷宗的;(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四)违反调解纪律,当事人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上报调解案件不真实或有造假行为的,取消该调解案件补贴,并由县司法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行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县司法局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七条县司法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补贴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补贴或骗取、截留、侵占、挪用补贴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有关要求统一制作。第十九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案件补贴标准,将根据纠纷发生总数和经费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调整。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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