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透明度,依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以下简称“损害赔偿信息”),是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及更新等工作。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遵循
2、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和调查结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三)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 (四)诉讼裁判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五)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修复评估报告。第七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属于过程性信息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依法申请获取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赔偿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第十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的申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
4、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认为不
5、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依法公开或者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损害赔偿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