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3年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含内容)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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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学习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讲义)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称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出台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一部分:规定的修订背景原暂行规定自2019年9月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贯彻党中央、国务

2、院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要求,有必要对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对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作出重要部署。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重点任务之一是进一步规范不当干预市场竞争行为。通过规定修订,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打破行政性垄断,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畅通国内大循环,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保障。(二)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的需要。新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新增了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

3、查、约谈等规定,为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完善了制度供给。规定作为配套规章,有必要通过修订做好衔接。(三)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面临执法刚性较弱、执法权威不足等问题,有必要通过规定修订,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总结、巩固执法经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增进执法效能奠定坚实制度基础。第二部分:规定的修订原则(一)坚持问题导向。规定修订初期专门向有关专家和单位发出征求意见函81份,听取对规定修订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切实增强规定修订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注重总结、巩固执

4、法经验,着力解决当前反映突出的执法刚性较弱、执法权威不足等问题,着力通过优化制度顶层设计,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增进执法效能奠定坚实制度基础。(二)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构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建议为主的执法手段和法律实施体系,着力完善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方位规范约束,明确相关职责和措施。注重发挥好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约束、行政主体自我纠正消除后果、有关上级机关依法处理督促整改、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监督等多方共治作用,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回应社会期待。(三)坚持开门立法原则。注重充分保障有关各方在规章修订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把广泛征求意见贯穿规定修订起草工作全过程。

5、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采用召开立法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研讨,汇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地方执法人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智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第三部分:规定的修订内容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新反垄断法要求,按照进一步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方位规范约束,进一步增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总体思路进行修订。此次规定修订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6、一)调整细化了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新反垄断法新增了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完善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行为、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等规定,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违法主体。对此,规定进行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第四条至第十条)。(二)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要求。结合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情况,新增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要求(第十六条),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7、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第二十一条),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有效指引。(三)增加了执法约谈的规定。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提升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增加了行纪衔接相关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表述,新增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

8、关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好衔接。新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新增了关于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事前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规定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并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为后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第二十九条)。(六)充实了竞争倡导的内容。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大多数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以政

9、府“有形之手”不当干预市场“无形之手”,阻碍了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倡导,大力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以此促进和补充反垄断执法,推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第三十条)。第四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

10、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

11、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

12、者提供的商品;(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

13、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14、(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

15、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第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十二条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1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三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对于

17、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可以不予立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十六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

18、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第十八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第二十条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19、以结束调查。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第二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主送单位名称;(二)被调查单位名称;(三)违法事实;(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五)处理建议及依据;(六)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停止执行有关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被调查单

20、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第二十二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21、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约谈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二十五条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第二十六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

22、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有关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第二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

23、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嫌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第三十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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