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十五章 遗产的处理第一节 遗产的性质第二节 遗产的接受和放弃第三节 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和处分第四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第五节 遗产的分割第六节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2第一节 遗产的性质一、遗产的法律地位二、共同继承3一、遗产的法律地位n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无主财产说。该说认为,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利人没有确定,因此没有所有人,遗产属于无主财产。(2)财产法人说。该说认为,遗产本身是一个法人,独自承担权利义务。(3)继承人共有说。该说认为,遗产在分割前,为全体继承人共有,在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前,继承人一律视为遗产的共有人。n我国继承法上对遗产的法律地位
2、采取的是继承人共有说。n确定遗产的法律地位为继承人共有,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当事人仍可以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第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构成他自 己遗产的一部分,应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第三,遗产的管理和分割的方法,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共有财产管理、分割 的规定。4二、共同继承n共同继承时,自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期间,遗产的法律性质如何?各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以及共同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立法上有二种主义。1、按份共有主义2、共同共有主义n在英美法上,继承开始后,遗产并不当然地、直接地归属于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由
3、遗产管理人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由遗产管理人将遗产分配于继承人。因此,在英美法上,原则上不发生遗产共有问题。n我国理论和司法解释均采共同共有主义。51、按份共有主义n此种立法主义始于罗马法,当代法国、日本、奥地利、韩国等国采此种主义。此种立法主义认为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而遗产按份共有与一般按份共有不同,各共同继承人不仅对遗产整体有其应继份,而且对于构成遗产的各个标的物上亦有其应有部分。因此,每个继承人对于自己在各个遗产标的物上应有部分可以单独自由处分,如转让、抵押;属于被继承人的以可分别给付为标的债权债务也自动分割而属于各个继承人,不可分者则成立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但是,对
4、于整个遗产的管理和处分,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进行。62、共同共有主义n此种立法主义始于日耳曼法,当代则以德国为代表,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属于此种类型。日耳曼法注重家族的团体性,认为遗产为家产,被继承人死后,遗产为一种特别财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主义不同的是,此种立法主义认为,每个继承人仅对遗产整体享有自己的应继份,对于构成遗产的各个财产则没有自己的应继份。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应继份,但不得对各个遗产标的物单独处分。对各个遗产标的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属于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也从继承开始成为各个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7我国理论和司法解释均采
5、共同共有主义。n自继承开始起,共同继承人就遗产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遗产在法律上保持其独立性。共同共有之遗产与各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保持独立,遗产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成为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原来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应向遗产清偿,所享债权,得向遗产请求清偿。n遗产在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之特别财产。因为是共同共有财产,所以非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属于遗产之各个财产,擅自处分者其行为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得受占有和登记公信力的保护。n按共同共有原则,自继承开始起,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成为全体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债务,债务人清偿债务是向全体继承人
6、清偿,而不是仅向部分继承人清偿;债权人可以向全体继承人求偿,也可以向任一继承人求偿,共同继承人之间负连带责任。8第二节 遗产的接受和放弃一、接受和放弃遗产的含义二、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方式三、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效力9一、接受和放弃遗产的含义n遗产的接受和放弃是指继承人在接受继承权后,于遗产处理时接受或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10二、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方式继承人放弃遗产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但不参加遗产分配。第二,表示接受遗产,并将其应继份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
7、以外的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第三,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并在接受遗产后放弃遗产。11三、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效力n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的,依其放弃的方式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一,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但不参加遗产分配的,其法律后果是继承人将应继份赠与给其他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第二,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并将应继份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其法律后果是继承人将其应继份赠与给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并在接受遗产后放弃遗产的,其法律后果是该遗产成为无主财产,按民法通则关于无主财产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12第三节 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和处分一、
8、遗产的保管二、遗产的使用收益三、遗产的处分13一、遗产的保管(一)遗产保管人的确定(二)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14(一)遗产保管人的确定 遗产的保管人是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的保管人如何确定,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确定方法:第一、由全体共同继承人作为遗产的保管人。第二、由有关机关指定遗产保管人。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负有保管遗产义务的,首先是存有遗产的人。存有遗产的人是遗产的法定保管人,他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不是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分散在不同的地方,则分别存有遗产的人都是遗产的保管人。15(二)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n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遗产保管人是否承担义务,但根
9、据继承法第24条规定的精神,遗产保管人应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其义务主要有:1、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2、通知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3、妥善保管遗产。4、及时移交遗产16二、遗产的使用收益n对共有遗产的使用收益,就应当由共同继承人共同决定。经共同继承人同意,遗产可以由某一继承人或某几个继承人使用,但遗产的收益为遗产本身的增值,除继承人有特别约定外,遗产的收益应列入遗产的范围。至于遗产的收益应当如何分配,应由继承人确定,可以是于遗产分割时一并分配,也可以是按期分割遗产收益。17三、遗产的处分n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遗产是共同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任何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将遗产的某项财产擅自
10、处分。n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能否在遗产分割前转让自己的应继份,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多持肯定主张。应继份属于一项包括的财产,具有可让与性,应允许继承人转让,不但可让与其他继承人,而可让与第三人。不过考虑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在继承人将其应继份让与第三人时,其他继承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18第四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一、遗产债务的范围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三、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19一、遗产债务的范围n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n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务局收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
11、的税款;(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如合伙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n遗产债务应与家庭共同债务区分开来 n遗产债务应与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区分开来 n遗产债务应与继承费用区分开来 20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n限定继承原则 n保留必留份原则 n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n连带责任原则 21(一)限定继承原则n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
12、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n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n而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限定继承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这种规定忽视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规定任何一项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具体措施,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需要进一步完善。22(二)保留必留份原则 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
13、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23(三)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n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按照这一规定,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只有在清偿债务之后,还有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执行。如果遗产已不足清偿债务,则遗赠就不能执行。24(四)连带责任原则 n共同继承遗产时,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负何种责任,各国继承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三
14、种立法例:(1)按份责任,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就自己的应继份承担清偿责任。法国、日本等国民法采取此立法例;(2)连带责任,遗产无论分割与否,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国、瑞士等国民法采取此立法例;(3)折衷主义,在遗产未分割以前,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遗产分割以后,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按份责任。荷兰、葡萄牙等国采取此立法例。n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但因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系共同共有,所以,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5三、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n关于共同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方法,各国继承立法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15、:一是非经清偿遗产债务,不得分割遗产。德国、瑞士等国采取这种主张。二是清偿遗产债务不是分割遗产的前提,遗产债务未清偿前,继承人可以分割遗产。法国、日本等国采取这种主张。n我国继承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二)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 26第五节 遗产的分割一、遗产的确定二、遗产分割的原则三、遗产分割的限制四、遗产分割的方法五、遗产分割的效力27一、遗产的确定n在分割遗产时,就应当首先确定遗产,把遗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首先,要把遗产同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其次,要把遗产同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区分。第三,要把遗产同其他共有财产加以区分
16、。第四,查清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第五,债务扣还和特定赠与的冲算。28冲算制度 n冲算又叫扣除、归扣、结算,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所给的赠与或应继份预付,在遗产分割时应从其应继份中扣除。n冲算制度始于罗马法。在古代罗马,此制度最初是为了平衡被解放之子与处于家父权之下的家子之间的利益而设。后世各国继承了此种制度,不过应冲算的范围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一般规定为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特定赠与。所谓特定赠与,指被继承人以结婚费用、另居和营业资本等名义对继承人所为的财产给予。n冲算也可免除。对于特定赠与,只要被继承人明示免予扣除,或被继承人有对于某个继承人给予特别优遇的意思时,即可免予冲算。n赠与冲
17、算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谋求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n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赠与冲算制度,但第13条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一是配偶,二是未婚子女或年老的父母。其中对未婚子女多分给遗产,可在某种程度上弥补没有赠与冲算制度的缺陷。29二、遗产分割的原则n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精神,遗产分割的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n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n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n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n物尽其用原则 30三、遗产分割的限制n共同继承人虽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另有约定时,则不得进行分割。第一,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分割。第二,共同继承人
18、以协议禁止分割。第三,裁判禁止分割。第四,其他限制。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明文规定在胎儿出生前,其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我国继承法和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分割遗产时必须为胎儿保留其继承份额。31四、遗产分割的方法n遗产分割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依被继承人遗嘱的指示进行分割,二是依共同继承人的协议进行分割,三是裁判分割。n我国继承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第一,实物分割。第二,变价分割。第三,补偿分割。第四,保留共有的分割。32五、遗产分割的效力(一)遗产归属效力(二)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担保责
19、任33(一)遗产归属效力n在继承人对遗产的单独的权利从何时开始的问题上,立法上有移转主义和溯及主义二种立法主义。n移转主义主张,遗产自分割时起发生归属和互相转移的效力,也就是说,各继承人对于分配给自己的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系由分割共有的遗产而来,而不是直接由被继承人而来。按移转主义,遗产分割具有创设的效力。德国、瑞士、葡萄牙、西班牙等国采此主义。n溯及主义又叫宣告主义,指遗产分割溯及于继承开始发生效力,换言之,继承人不是共有遗产的分割取得权利,而是直接从被继承人取得权利,分割仅具有宣告的效力。法国、日本、意大利、荷兰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主义。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实务也采取溯及主义。34(二)
20、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担保责任n遗产的分割使共同继承人内部相互之间互负以下担保责任:1、瑕疵担保责任2、对债务人支付能力的担保责任351、瑕疵担保责任n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以其分割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其他继承人因分割所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n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1)瑕疵在遗产分割时已经存在;(2)瑕疵不是由于继承人的过失造成的;(3)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不知有瑕疵;(4)被继承人未以遗嘱免除继承人的担保责任,继承人之间也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约定。362、对债务人支付能力的担保责任n对于因遗产分割分得债权的继承人,其他共同继承人对债务人的清偿
21、能力负有担保责任。n债权的担保数额原则上应以债权额为准。n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是法定担保责任,除非继承人于分割遗产时特别约定免除或被继承人以遗嘱免除,该项责任即依法当然产生。37第六节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一、无人承受遗产的概念和范围二、无人承受的确认三、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38一、无人承受遗产的概念和范围n无人承受的遗产是指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n从实践来看,无人承受的遗产主要包括: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放弃受遗赠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全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39二、无人承受的确认n由于无
22、人承受的确认将产生一系列重要法律后果,因此必须依法确认。n各国无人承受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遗产无人继承进行确认的法律程序。这一程序叫作搜寻继承人。n我国无搜寻继承人制度,实践中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按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办理。但无人承受的财产和无主财产是不同的概念。无主财产指依法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财产,无人承受的财产虽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却可能有人对其享有债权。40三、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n如何处理无人承受的遗产?从各国继承立法的规定来看,都采用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作法。但各国在对国家取得遗产的地位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n第一,继承权主义。认为国家是作为无人继承遗产的法
23、定继承人而取得遗产的。n第二,先占权主义。认为国家有优先取得无人继承遗产的权利。n我国继承法关于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可见,我国继承法是按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继承遗产归属的。n在处理无人承受的遗产时,要注意三个问题:41在处理无人承受的遗产时,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死者债务清偿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理,取得无人承受遗产的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也应当在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死者生前所欠
24、的债务。只有清偿债务后,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才能取得剩余部分的遗产。二是非继承人取得遗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指出:“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时,如果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三是“五保户”遗产的处理。对于如何处理“五保户”的遗产,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如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如果属于无人承受的遗产,应当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组织所有(继承法第32条)。42讨论思考题 1简述遗产的法律地位。2遗产如何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3我国法上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有哪些?4简述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5论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6试论遗产分割的效力。7无人承受遗产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