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 九 章 监护第一节 监护和监护的历史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第三节 监护的内容第四节 监护的变更和终止2第一节 监护和监护的历史n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结构中,监护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但就其基本性质而言,监护制度同时也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监护的概念二、监护的性质和监护制度的发展3一、监护的概念n一般地说,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n监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n广义的监护包括亲权的内容,是指对一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我
2、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这种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又根据被监护人的特点把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禁治产人的监护。n狭义的监护排除亲权的内容,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照顾的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对其他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另设亲权制度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采取后一种规定。n监护与亲权制度区别4监护与亲权制度区别n监护和亲权是两项制度。n就其规定来看,监护和亲权的范围是不同的。监护的对象不仅是未成年人,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亲权则只对未成年人发生。n仅就未成年人而论,监护与亲权的行使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3、亲权的行使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亲权人与其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和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义务;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则无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关于亲权人对其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比较宽松,并多享有该项财产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则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并且监护人不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监护人因其监护活动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而亲权人则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酬。亲权因亲权人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取得,无须经过特别批准,只是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才受到限制;而监护权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取得。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家庭法院、监护当局或其他监护监管人的监督;而
4、对亲权行使,一般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监护开始时,应开具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监护人对管理财产的情况负有报告的义务;而对亲权的行使则无这种法律规定。5二、监护的性质和监护制度的发展n关于监护的性质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把监护当作一种权利,称作监护权。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视监护为一种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达到监护的目的。另一种观点是把监护当作一种责任,认为监护是监护人的义务,而且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n从字面上看,监护即监督和保护,应主要指监护人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责任。但既然是监督和保护,就应该承认监护人为完成监护的责任,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因
5、此,单纯地把监护作为权利或者单纯地把监护作为责任都是片面的。显然,监护应是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社会职责。6监护制度的发展(续)n监护制度大约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反映了其性质的变化。第一阶段,监护制度和宗族制、家长制相适应,是为了家族利益而设立的代行家长权的、具有家长辅佐人、代表人性质的一项民事制度。第二阶段,随着宗族制和家长制在欧洲的逐步瓦解,亲权和夫权逐渐独立于家长权之外。监护和保佐逐渐演变为一种社会的“公职”,对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及不在夫权之下的妻子也开始设置监护人。监护人往往是家族内的成员。如罗马法中既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亦有对妇女的监护。这个时期监护制度仍具有
6、浓重的家父权性质。第三阶段,近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和近代工业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为适应生产关系、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变化的需要,很多国家逐步摒弃了家长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相对独立,监护制度的“社会公职”性质明显化,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男女不平等的状况也逐渐改变。第四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解决战争遗留的大量孤儿问题,监护制度不得不作大的改进。东欧诸国大多借鉴苏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修改了监护制度。其他西方国家对监护制度也作了多次修改,废除了旧的、落后的条款,使之向保护儿童和妇女权益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n我国现行婚姻法不设亲权制度,在家庭关系
7、一章中规定有监护的内容。但监护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设专节规定了监护。我国的监护不区分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禁治产人的监护,而一般称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精神病人的监护。7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一、监护设立的一般情况二、我国监护的设立8一、监护设立的一般情况(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二)对禁治产人的监护9(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n在对未成年人保护设立监护制度的国家中,监护的设立有以下内容:1、监护发生的原因 2、监护开始的时间 3、监护人和监护机构 101、监护发生的原因n未成年人监护发生的原因,在未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是因其未成年的事实,在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原则上讲是未成年人
8、丧失亲权人或亲权人丧失亲权。n在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具体又有以下原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亲权人受禁治产宣告或亲权停止宣告以及其他丧失管理权的法定理由。未成年人无亲权人。一是弃儿,二是无人认领的非婚生子女,112、监护开始的时间n在未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从其出生开始的。n在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当监护的原因发生时,监护即应开始。但实际上监护开始的时间,是监护人正式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其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先已指定了监护人的,监护原因一旦发生,监护活动即可开始。另一种是在监护的原因发生后才着手选定监护人。监护人开始行使监护权的时间晚于监护原因发生的时间。1
9、23、监护人和监护机构(1)监护人(2)监护监督人(3)亲属会议(4)监护官署及监护法院13(1)监护人n监护人有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和选定监护人之分。指定监护人又有遗嘱指定监护人和监护当局指定监护人之别。n法定监护人,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人。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和未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法定监护人设立的情况不同。未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在子女出生后法定监护人就可以产生。设立亲权制度的国家,确定法定监护人一般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无合法的遗嘱监护人的情况。n选定或选任监护人,即由监护监督机构选定或选任的监护人。14(1)监护人(续)n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监护的性质决定了监护人必须具备一定的
10、资格。但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除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当监护人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外,其他方面各国规定则有很大的不同;n关于监护人拒绝接受监护任务或退出监护、以及监护人的撤销问题。监护人能否拒绝监护?这在外国立法中有两种不同的原则:一种是任意原则,即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可凭个人意愿决定接受还是拒绝承担监护职责。另一种是限制原则,即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指定,并规定了得拒绝的理由。有的还规定,无理由而拒绝担任监护人者,应对因延误而发生的损害负责,监护法院并得对其科以罚款。监护人中途能否退出监护?对此各国法律一般不禁止,但须有正当理由并经过认可。n关于监护人从事监护活动是否可以取
11、得报酬的问题,外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是无偿原则,即视监护为纯社会义务,不得索酬。其二是有偿原则,即视监护为一种有代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取得相应报酬。报酬一般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其三是补偿原则,即监护原则上不应索取报酬,但应监护人的请求,监护当局可决定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15(2)监护监督人n监护监督人,是指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负监督之责的自然人。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监护法有此设置。16(3)亲属会议n在监护领域,亲属会议是行使任免、更换监护人并行使一定监护监督权的亲属组织。亲属会议在早期资本主义民法中规定较多,但目前只在法国、秘鲁等少数国家保留。17(4)监护官署及监护法院n监护官署(即监
12、护行政机关)及监护法院(即监护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务并对监护行使监督权的国家监护权力机构。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设置,德、法、日等国的监护权力机构为司法机关。瑞士、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的监护权力机构为监护行政机关。n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权力机构没有作出规定。有人建议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监护权力机构。n对于该机构应设在何处有两种意见:(1)主张在法院中设立管理家事、监护、继承事务的专门机构。如能设立家事庭更好,在时机不成熟时,可在民庭内设立专门机构,将有关监护成立的登记管理、监护的行使,对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撤销监护权等工作统一管理,并代表国家处理各种监护事务,行使监护监督权力。(2)主张
13、在民政部门内设立专门机构(如在负责社会事务管理的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从事上述工作。18(二)对禁治产人的监护n对禁治产人的监护,亦称对成年人的监护,自作出禁治产宣告时开始。如日本民法典第838条规定,有禁治产宣告时监护即开始。另外,在禁治产原因发生后,禁治产宣告作出前,为了防止对该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危害,有的国家法律授权监护法院可决定实行“假监护”;也有国家规定可以决定采取其他临时措施。n对禁治产人的监护机构多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机构相同,但在监护人的设置上具有本身的特点:对禁治产人的监护,以法定监护人进行监护为主,指定监护人为补充。在各国立法中,均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对于其他法定监
14、护人,各国规定则不尽相同。19二、我国监护的设立(一)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立(二)精神病人监护的设立20(一)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立n我国民法通则把监护分作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情况。因我国不设亲权制度,所以对未成年人都以监护制度进行监督和保护。n我国民法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没有规定遗嘱指定监护的方式。1、法定监护2、指定监护3、监护关系的特殊情况211、法定监护n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n民法通则第16条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
15、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列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设立监护监督人,也没有设立监护官署或者单独设立监护法院。n民法通则关于上列监护人员排列的顺序,应当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 n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能力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情况等方面确定。222、指定监护n除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以外,对自然人担任法定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
16、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233、监护关系的特殊情况n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规定用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方式,但从理论上讲,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被指定人接受的,应当予以允许。n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之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都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n在未成年人中,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些人,原来的
17、监护关系同时视为解销。24(二)精神病人监护的设立1、法定监护n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2、指定监护n在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自然人对担任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如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3、精神病人监护的开始n对于成年的精神病人而言,其精神病的发生
18、可能是在成年以后,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他们的利益,需要为其设立监护。但设立监护时,先要对所涉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和宣告。25第三节 监护的内容一、外国法律关于监护内容的一般规定二、我国法律关于监护内容的规定26一、外国法律关于监护内容的一般规定1人身监护2财产监护第一,编制未成年人的财产清册。第二,管理财产。第三,必要时合理使用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3民事行为的代理4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以损害时,监护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监护人责任的产生,包括未尽到人身监护责任和未尽到财产监护责任两个方面。责任的形式,既有民事责任,也有刑事责任。2
19、7二、我国法律关于监护内容的规定1人身方面的监护2财产方面的监护3代理活动4监护人的法律责任281人身方面的监护n人身方面的监护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人身受到伤害,为其医治疾病;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被监护人,监督其学习、生活,使其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指定被监护人住所地;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享有交还被监护人的请求权当未成年人被绑架、诱骗、拐卖、隐藏时,监护人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对被监护人适度的惩戒权。但惩戒须以合法的方式进行,不能采用违法的方式,也不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292财产方面的监护n财产方面的监护包括:制作被监护人财产清单清点被
20、监护人财产,并登记造册,制作财产目录;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管理、使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赠与行为,不得为监护人或其他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与自己为民事行为;负责监护终止前的财产报告、清算及财产返还等。303代理活动n设立监护的目的之一,就是由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是监护人的一个重要职责。监护人在代理参与民事活动中,他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就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监护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的要求,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
21、动。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者作出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n除民事活动外,涉及被监护人的诉讼活动和其他方面的活动,也应由监护人代理。314监护人的法律责任n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理论上认为,下列几种情况下,监护人都应承担责任:第一,监护人违反义务对被监护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监护人为自己消费并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n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规定的特
22、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32第四节 监护的变更和终止一、监护的变更二、监护的终止33一、监护的变更n监护的变更,是指因监护人等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监护人继续担任监护职责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时,更换监护人的情况。n监护人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依协议变更监护人。这适用于原为法定监护的情况,即监护人原是从法定
23、监护人顺序中自行产生,后经法定监护人之间自行协商变更监护人的情形。二是经指定变更监护人。这适用于指定监护的情况,即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监护人,经重新指定而变更的。34二、监护的终止n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n从国外的规定来看,监护的终止分为两种:一为绝对的终止,即由于被监护人原因导致设立监护的基础不复存在而终止;二为相对的终止,即由于监护人原因而终止,即监护人不能或不应行使监护权而终止。n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两种情况。n自然终止,是指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时,监护关系即行终止,不需任何机关或组织进行正式宣布。n因撤销而终止,又叫监护的解除。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监护人或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宣告撤销监护人,监护关系即终止。n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外国的规定来看,监护终止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清算。35讨论思考题1如何认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2应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应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4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哪些内容?5监护终止的原因有哪些?6我国现行法上的监护制度有哪些不足?应如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