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梳理解读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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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梳理解读01本次修订的特点02梳理解读目 录COMPANYPART 01本次修订特点本次修订特点01支持普惠金融,强调服务小微三农条例秉承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中“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这一精神和原则,规定了支持“普惠金融”这一立法目的。无疑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支持发展的态度。具体体现在条例对服务小微和三农的业务规模、担保费率、建立风险分担机制、扩大担保余额同净资产倍率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1、5、13、15、19条)细化和审慎化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基于风险控制和审慎经营的要求。条例对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净资产放大担保余额倍数、关联

2、担保、准备金计提规则、自有资金使用等经营规则都进行了细化,将前述两个原则和要求贯穿担保公司运行的全过程。(第12、15、17、18、22条)完善监管体系,理清了监管职责提升了相应的法律位阶暂行办法的位阶为部门规章,条例现在的位阶为行政法规。主要是因为部门规章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有效的行政处罚,监管部门缺乏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的有效处理手段,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制裁。根据答记者问的内容,条例确定基本确定了两级监管体系:日常监督管理在地方层面,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条例中也对监管的具体实施措施、监管的具体责任就行了明确,从法律层面解决了以往“权责不清,监管真空”的局面。标志着监

3、管的制度和监管措施基本完善和健全。(第4、24、25、28、30条等)本次修订特点01条例搭配相应细则有别于暂行办法,条例对一些需要量化和细化的地方,都规定参照相应规定来实施。如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规则、准备金的计提规则、自有资金的使用规则、银担合作规则等。体现细化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的精神。(第14、18、22条)PART 02 梳理解读条文梳理021 1重视小微和三农,强调普惠金融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延续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精神,体现了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重视,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向服务小微和三农倾斜。这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和重点。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新增第

4、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第十九条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条文梳理022 2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担保公司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

5、增内容,这与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关于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形成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的指导思想一脉相承,并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下来,是非常重要的政策导向。凸显了国家对于政府性担保公司的大力支持,以后可能会给予更大更多的政策和财力支持。我是对我们公司发展的一大利好。这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和重点。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新增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条文梳理023 3健全和

6、完善监管体系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建立了地方和中央两层的监管体系,地方抓日常,中央管宏观。强调了联席会议的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特意强调了银监会牵头,并且后文也有向银监会及下属机构直接报告的制度。可以看出条例强化了银监会的监管责任分量。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

7、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条文梳理024 4提高设立门槛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对于新设立的担保公司提高了设立门槛。主要变现在注册资本的提高和对股东的要求。并进一步规定了地方可以根据情况在现有基础上调高最低注册资本。主要用意

8、应该是通过设置高门槛的方式,提高融资担保公司整体的质量(包括资本实力、偿付能力、信誉度),促进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

9、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

10、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

11、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条文梳理025 5简化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手续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对于注册资本等变更事宜进行了程序和手续上的简化。由原来的“审批制”主变更为现在的“审批+备案制”。这里是响应国家“简政放权”的政策。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

12、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条文梳理026 6提高了跨境设立分支机构的门槛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目的还是通过提高门槛的方式,保证大型融资担保公司的整体质量。这一条对我公司经营影响不大。修改类

13、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

14、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条文梳理027 7经营范围规定较为模糊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经营范围模糊化。暂行办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担保公司可以同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而条例则没有通过列举的方式,转而采用了一种较为模糊的表述方式。但分析其句子关系,则会得出对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设置了“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前提条件。至于这个条件谁来认定,怎么认定,后续还可能发布相关配套细则,授予监管机构审批或其他监管权限。另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了补充,但对

15、于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范围并没有特别指明。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

16、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条文梳理028 8担保责任余额加权计算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根据省金融下发的关于开展融资担保公司有关制度办法测试的通知中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对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认定规则,其将担保业务根据风险大小分为三类,按照权重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确定担保责任余额。这主要是为了适应担保市场产品多元化的发展形势,根据业务风险的不同合理确认担保余额,更好的反映业务风险。至于最终是否采用该规则,还要等文件的正式发布。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

17、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条文梳理02条文梳理029 9区分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净资产倍数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延续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精神,通过放大净资产倍数的方式,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向小微三农倾斜。对于“主要为小微三农服务”的认定标准为: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和农户的融资担保业务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修改类型修订前修订后变更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

18、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条文梳理021010放宽关联担保的限制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为了控制担保公司的关联担保的风险,暂行办法规定严禁为关联企业中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条例则变更为禁止为关联方中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其他关联担保则采取了报告制度和财报披露的监管方式。鉴于我公司发展集团化、业务多元化的特点,该部分修改对我公司影响较大。主要表现在我公司可以为各子公司提供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这对解决我公司在开展股权投资、不良资产处置当中融资问题大有裨益。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

19、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条文梳理021111准备金计提规则的变动同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条例在这里使用了一个标准的准用性法律规范,把具体的准备金计提规则交给了其他部门机关。因未见其他相应细则,这里不做展开。但可以预见,准备金的计提规则将更加科学、更加细化。解决现行准备经计提不与担保责任风险分类挂钩、计提比例相对固定等不适合市场发展的弊病。修改类型

20、 暂行办法 条例变更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条文梳理021212明文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实际上是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权人地位。这里主要解决的是有些地方担保登记机关不认可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权人的资格,不予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的问题。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律的悲哀

21、,对于物权法早已明确规定的事情,相关部门还得苦口婆心再说一遍。至于登记机关是否认可该规定,目前不得而知。该部门对我公司的影响无疑是正面的,为我们办理相应反担保登记手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我们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大有益处的。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新增第二十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条文梳理021313自有资金的运用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根据省金融下发的关于开展融资担保公司有关制度办法测试的通知中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分为三类,以资产总额为标准确定三类资产各自的额

22、度比例。其中,包括其他股权投资、其他委托贷款在内的第三类投资不能超过资产总额的30%。鉴于到上述最后一条的规定,我公司目前急需开拓的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子公司、向基金的投资;不包括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投资)和过桥债权仍会受到资产总额30%以内的限制。当然,最终运用规则仍以最终发布文件为准。对于公司资金的适用明确规定了可以投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委托贷款,虽然仍受到相应比例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丰富了投资工具,便于公司优化资产组合。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

23、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条文梳理02资产类型资产项目比例限制(占资产总额比例)I级资产(一)现金;20%I级资产100%70%I级+II级资产100%(二)银行存款;(三)货币市场基金(四)可在二级市场随时变现的国债;(五)可随时赎回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六)公开市场信用评级AAA级(含)以上的债券;(七)其他货币资金。II级资产(一)国债(不含第五条第四项);0%II级资产80%(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五项);(三)公开市场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AAA级(不含)以下的

24、债券;(四)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五)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的部分;(六)对在保客户、期限六个月内委托贷款40%的部分:(七)购置价格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八)两年以内形成的应收代偿款;(九)经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资产。III级资产(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的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0%III级资产30%(二)公开市场信用评级AA级(不含)以下或无公开市场评级的债券;(三)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基金产品等非标债权类资产;(四)对在保客户、期限六个月内委托贷款60%的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五)非自用型房产以及购置价格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六)应收代

25、偿款(不含第六条第八项);(七)其他应收款;(八)经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资产。条文梳理021414强调分类监管,细化监管规则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强调了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担保公司进行分类监管,并把这项权利授予了地方监管机构。这表明在以后,地方监管机构可能会根据条例规定的内容实施差异化管理。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新增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条文梳理021515明确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措施、授权采取明确处罚措施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新增内容,仍然是明确和加强监管的体现。这

26、主要是因为暂行办法规定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监管机构执行的意愿不高。从行文分析,条例的字里行间透露的更多的是要加强监管的意味。至于条例出台后,监管机构的执行力度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新增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

27、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

28、款规定的措施。条文梳理021616量化细化处罚措施通暂行办法比较,该部分内容属于变更内容,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条例细化了处罚措施和强制手段。也是加强监管原则的一个体现。这标志着监管手段的基本健全。由于监管的不断加强和细化,监管机构可能会改变原有近乎放任的监管态度,监管不断深化和加强。这就要求我们公司无论是企业管理,还是风险控制上要严格依照条例办事。避免受到不必要的处罚。修改类型暂行办法条例变更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29、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TH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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