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七ij(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细20XX年XX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细则第壹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 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是指生产运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 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运营活动中 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 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壹般事故隐患和
2、重大事故隐患。壹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 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且经过壹定时间整改治 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运营单位 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三条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企业全面排查治理,各乡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 (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 )要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且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 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且记录备查。第五条生产
3、运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活动全过程, 建立实时检查、班检查、日检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 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帐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挂牌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 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且排除从业 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场 所的各类事故隐患。生产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
4、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且逐 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和责任,保证不留空档,不留死角。第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具体方案,对安全生产体制机制、规章制度、落实责任、 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 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排查壹次事故隐患,且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第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且按照职 责分工制定监控和整
5、改机构和整改责任人,实施监控治理。第九条生产运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梳理、分类后,分别作出处理。壹般事故隐患由生产运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 )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列出目录,明确整改时间且落实责任、措施、 资金、预案。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 织制定且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涉及生产运营单位外部公共安全等需要政府及其部门协调解决或治理的事故隐患,
6、由生产运营单位提出方案报上级 主管部门或政府协调研究解决。第十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 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运营单位 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 监测等安全措施,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且疏 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 停止使用;对暂
7、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事故发生。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第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第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且形成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向 有关部门报送。第十五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运营单位除依照第四条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县政府和县政府安委办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壹)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
8、三)隐患的治理方案。第十六条生产运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号,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 企业制定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 进行详细登记。第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辖区内生产运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监管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进行挂牌督办且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定期召开壹次例会,主要领导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 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 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
9、事故隐患。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 隐患,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 重大隐患,报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挂牌,且指定责任部门跟 踪督促整改。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跟踪督办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督促企业落实各项防范措 施,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壹条整改期间,各乡、镇及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监控措施,特别是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要按照批准的整 改方案从原材料供应、生产人员的管理、销售渠道等方面采 取有效措施,严防在停产整改期间非法组织生产或建设。条督促整改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深入现场,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落实情
10、况,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 整改进度,督促企业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 行治理,保证重大事故隐患彻底消除。第二十三条整改企业和监管部门跟踪治理督办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督办的安监部门报告整改进度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安监部门要帮助整改企业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 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隐患整改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监管部门收到生产运营单位 申请报告后, 应当在 10 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或责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设施设备,核查 验收合格,经有关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运营和使 用。整改无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
11、法提请 县之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二十五条在期限内彻底治理,经政府或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报政府予以关闭的生产运营单 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各级政府或监管部门要及时摘牌销号, 将有关档案或台帐整理后归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的工作机构和信息统计报送责任人,加强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工作。七条监管部门和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至县 级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报告的主要内容统计分析表主要内容:1 、排查治理隐患企业单位数量;2、排查壹般隐患数、已整改数及壹般隐患整改率; 3 、
12、排查重大隐患数、 已整改数、重大隐患整改率及累计落实治理资金;4、未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名称和落实治理目标任务、落实治理经费物资、落实治理机构人员、落实时间要求、 落实应急预案、落实治理资金。排查治理情况主要内容:1、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和制度建立情况;2、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推动和进度情况;3、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有效做法和存在问题;4、壹步工作安排以及有关建议等。九条监管部门接到生产运营单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且予以处理;发现所报 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 部门且记录备案。第三十条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总结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13、作,及时向所监管的生产运营单位和通报工作情况, 提出下阶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点。第三十壹条各乡、镇及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运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运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 查治理工作, 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应及时报告市、 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定期对本辖区生产运营单位安全生 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督查内容包括:(壹)事故隐患
14、进行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事故隐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三 )重大事故隐患方案制定、 监控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整改资金落实和项目的进展情况;(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定期报告情况; (五)对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事故隐患指令和提出问题的落实整改情况等。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发现生产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责令停产整顿,且按分级监管的隶属关系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壹 )未依法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报告不真实的,逾期未改正 的;(三)存在重
15、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 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 (审批 )或越权核准 (审批 )的;(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六)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的。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改的生产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壹)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行政罚款; (三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告知相关部门暂扣其它相关证照。(四 )3 日内将停产整改决定报送县人民政府, 且公告停产整改生产运营单位名单。第三十六条生产运营单位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
16、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主要负责人组织 制定整改方案,且及时报有关部门。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 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 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仍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 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运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各级监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第三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第三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定期检查、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 施、设备,且记录在案;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
17、患的, 应立即进行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 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生产运营单位应针对重 大危险源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第三十九条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生产运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报告核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或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且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第四十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督促企业进行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且加强
18、对重大危险源信息的管理。第四十壹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管理和监控。条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运营单位立即排除。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和生产运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 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壹定的奖励。第四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且依照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16 号令 ) 予以处罚。(壹)未建立安全
19、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运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运营的。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壹)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二L|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制度的;(三)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四 )对于重大隐患未督促企业制定整改计划, 未采取监控措施的;(五)隐患排查督查或监管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行政处
20、罚措施的;(六)安全监管或督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酿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第四十六条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且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壹 )生产运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二)生产运营单位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第四十八条举报人能够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
21、报告制度,且 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第五十条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 有关部门,且形成记录备查。第五十壹条政府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表彰奖励。第五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对以下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壹 )生产运营单位在排查中未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职工群众举报查证核实的;(二 )工作认真负责, 及时发现重大隐患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三 )在重大事故整改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 做出较大贡献的;(四 )在重大隐患整改工作中, 攻克技术难题和解决关键性问题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