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4 号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 2010 年 10 月 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 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 规定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2、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 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 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 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 师。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 1 名领导在井下现
3、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 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 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
4、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 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二章第二章 带班下井带班下井 第八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 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 督。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 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 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
5、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 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 生产情况; (二) 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 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 严禁违章指挥, 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 全地点。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 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 发现
6、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 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 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第三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 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 定期进
7、行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 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 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 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 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
8、警告,并处 1 万元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的罚款;对其 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 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 3 万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
9、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 理,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 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 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100 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 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第五章 附则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