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5115 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 2009 年 5 月 2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王 勇 二九年七月 三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 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和生产安
2、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 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 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 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
3、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 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调查和处理工 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 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 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 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 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
4、事件。 第七条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 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 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 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 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
5、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 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 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 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 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 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
6、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 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 超过 2 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 事故发生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事故发生单 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7、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 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 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 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 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报 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后出现
8、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 当及时逐级续报。 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 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 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 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 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 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
9、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 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 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 局。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 向社会 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 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 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 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 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 负责移动的单位或
10、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 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 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 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 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
11、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 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 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因伤
12、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 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 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 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 专长, 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 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 备 5 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 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 组建特种设备事故
13、调 查专家库。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 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 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 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 在事故调查期间, 未经负
14、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 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 无人员伤亡、 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 故, 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 调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
15、估 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 善后处理费用。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 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并 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 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 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应当随时 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
16、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并根据 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 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 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 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 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 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 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 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
17、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 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结束。特殊 情况下, 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
18、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 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 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 案;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 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
19、五条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 10 日内, 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 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 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 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防范和整改措施 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
20、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 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 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立档永久保存。 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 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 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 复之日起 30 日内撰
21、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 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 的情况、 特点、 原因进行统计分析, 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 事故情况, 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 将所辖区域本月、
22、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 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 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 依照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 4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 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检总局发 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