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2014修订版)前后修订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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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修 正正 前前 后后 对对 照照 表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修正后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制 定本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 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 律

2、、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 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 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 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 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 参与、政

3、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 制。 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 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 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

4、业人员有 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 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依法安全生产工作对进行 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5、的领导,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 调、解决。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 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 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 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 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

6、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 第九条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第第九九条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 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

7、管理。 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8、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 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第十十条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 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 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第十一一条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

9、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 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 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 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 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第十三三条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 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 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 供

10、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 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第十第十四四条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 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第十五五条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 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11、、 参加抢险救护等 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 励。 第十第十六六条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 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第十七七条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12、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 任制; 第十第十八八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 效实施; (四)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

13、和操作规程; (三(三)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计划;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四)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 实施; (五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六)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第十九九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 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加 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

14、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 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 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 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

15、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后制定。后制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 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 格的工程

16、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 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 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第二十一二十一条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 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 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第二十二二十二条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产管理机构

17、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列职责: (一(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产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救援预案; (二(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况; (三(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 全管理措施;全管理措施; (四(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 练;练; (五(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检查本单位的安

18、全生产状况, 及及 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提出改进安全生 产管理的建议;产管理的建议; (六(六)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强令冒险 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七)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 施。施。 第二十第二十三三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 职守,依法履行职责。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 营决策营决策, 应

19、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福利等待遇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

20、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 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 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 第二十第二十四四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 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 核

21、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 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 作业。 第二十第二十五五条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 人员进

22、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 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 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 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应 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 一管理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遣单位

23、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高等 学校学生实习的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 护用品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 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档案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时间的时间、 内容内容

24、、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 况。况。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 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 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第二十六六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 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 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 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

25、院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第二十七七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 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 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第二十八八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26、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分别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 安全评价。 第第二十九二十九条条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 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 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第第三十三十条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 部门及其负责审查

27、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 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 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 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第三十一三十一条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28、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 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 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第三十二三十二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 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

29、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 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第三十三三十三条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 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 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 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 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 第三十第三十四四

30、条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 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取得 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 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 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 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 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 行。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 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 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 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31、。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 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 备。 第三十第三十五五条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 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 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 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予 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

32、工艺、设备。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 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 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第三十第三十六六条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 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 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

33、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 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 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 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 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第三十七七条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 源应当登记建

34、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 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第三十八八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采取技 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向并向 从业人员通报。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35、有安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 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督促生产经营单 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 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 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 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 第第三十九三十九条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 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 持安全距离。 生产

36、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 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的出口。 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 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 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第四十四十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 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 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 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37、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 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 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 施。 第第四十一四十一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 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 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 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第四十二四十二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 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

38、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 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 理;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 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 案。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对检查中 发现的安全问题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不能处理 的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本

39、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有关 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 如实记录在案。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 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依照前款规定向依照前款规定向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有关负责人不及时 处理的处理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接到 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

40、营单位应当安排 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 训的经费。 第第四十四四十四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 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经费。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 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 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第四十五五条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 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 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 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

41、全生产管理 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 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 位、 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 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 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统一协调、管理。 第第四十六四十六条条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发包或 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

42、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 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 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 第第四十七四十七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 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第第四十八四十八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 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费。国家鼓励生

43、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 第三章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义务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 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 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 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 责任。 第第四十九四十九条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 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

44、项,以及依 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 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 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第五十五十条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 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 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 举、 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 作业。

4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 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第第五十一五十一条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

46、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 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 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 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 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 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 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第五十二五十二条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 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 紧急情

47、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 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 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 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第五十三五十三条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 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 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 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 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第五十四五十四条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

48、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 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 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 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第五十五五十五条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 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 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 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第五十六五十六条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 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

49、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 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第第五十七五十七条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 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 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 法律、 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 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 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 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 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 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

50、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 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 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 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 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 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 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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